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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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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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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日期:1988-3-14
执行日期:1988-3-14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第2号《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在请示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即盗窃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虽然不能随即兑现,但这类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其性质与国库券、股票相类似,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未兑现的,处理时一般可作为从轻考虑的一个情节。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鄂法研字〔1988〕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不少银行经批准发行了各种有奖债券。它不记名、不挂失,定期一年或几年兑现。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有关盗窃这类债券数额的计算问题,由于认识不一,直接影响正确适用法律。有的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有的认为,这类债券虽不能随即兑现,但它不记名,不挂失,到期即可凭券兑现,因此,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较适当。妥否,请批示。

  198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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