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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全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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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全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10.9 高检发研字 {1995} 19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宇〔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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