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取证罪
[释义]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 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追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 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四)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暴力取证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
[说明]
一、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对象是证人。侵犯的客体是证 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 且有退取证言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使用暴力行为。
二、本罪是新增罪名。原刑法无此规定。
三、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区别,就在于侵害对象不同,一为犯罪嫌疑 人和被告人,一为被认为有义务作证的证人。
四、本罪从本义看是行为犯,但要达到一定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具 体情节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年的解释作了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