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释义]
本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佝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重大损失”是犯罪必要条件。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询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效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三)询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掏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掏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为彻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抵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询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佝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1979年删法》未规定本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规定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这次《刑法》修订时将其改为“发售发票、抵扣款、出口退税舞弊罪”,量刑标准无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