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释义]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军事秘密法规,以非法手段,为境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有关国家军事秘密的情报、文件、资料和实物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说明]
一、本罪所称的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是指外国的或者境外地区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军事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人发觉的秘密方法,暗中盗窃军事秘密的行为;“刺探军事秘密”,是指行为人在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诱使、指派下,为他们搜集、侦察、探听军事秘密的行为;“提供军事秘密”,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文字等各种方式,将自己所掌握的军事秘密传递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收买”是指军职人员以金钱或财物为交换形式,从价人那里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在对外交往与活动中,违反 1988年 9月 5日七届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公布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经事先批准,而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提供军事秘密事项。根据规定,行为人只要具有上列四种行为中的一种,即构成本罪。而不必同时具备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 这四种行为。
二、本罪与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法规竞合问题。军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获取、提供军事秘密的,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论处。故意将军事秘密泄露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从表现看是泄露军事秘密,但实质上是将军事秘密非法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因此应根据本章第431条第2款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论处,不能再定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