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购外汇罪
[释义]
本罪是指单位或者自然人,使用伪造的海关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报关和进口单证、重复使用报关单证以及用其他方法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破坏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的行为。
[刑法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12.29)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 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 重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说明]:
一、本罪是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 决定》新增设的罪名。是修订再版时加入的。
二、本罪是指单位或者自然人,使用伪造的海关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报关和进口单证、重复使用报关单证以及用其他方法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破坏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和明知 的,客观上表现为有伪造、变造、重复使用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 管理部门的核准件来骗购外汇的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秩序和金融秩序。
三、本罪增加的背景是1997年四季度以后发生的亚洲地区金融危机对我国产生的不良影响,国家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保卫我国外汇储备和金融秩序,打击一些不法分子采取各种手段骗购外汇、非法截留、转移和买卖外汇的行为。最高法院在1998年8月发布了《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尚不够周密完备。故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补充制定了这 一《决定》。此后审理中应以本决定为准。
四、关于本罪的溯及力,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在国务院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对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说;在本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追究刑事责任,在决定施行后发生的违法行为,适用本决定惩治。最高法院解释见后面“逃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