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
[释义]
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二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非国有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构成本罪主体。
二、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相关法律均无此规定。
四、本罪定罪量刑需要特别注意国有资产价值评估的客观性、权威性和公正性,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程度和各种复杂因素确定罪与非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