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劣药罪
[释义]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劣药而故意生产。销售,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为结果犯,即无后果不构成犯罪。
[刑法条文]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2倍以上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 ,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药品管理法》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生产、销售者明知药品不符合标准,属于劣药而生产和销售的。客体为药品管理制度和公众的健康。犯罪对象为劣药,劣药的界定参见“法律依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2月28日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既包括患者因眼用了不合标准的或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而耽误治疗造成病患的不治,也包括因服用劣药而引起的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区别。
〔1)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为劣药,生产、销售假药罪则为假药。劣药主要反映的是药品的质量问题,假药主要反映的是药品的真伪问题。两者就社会危害性而言,本罪较之生产、销售假药罪为轻。
(2)两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不同。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在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危害行为,不问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构成犯罪。
三、同一行为人既生产、销售假药,又生产、销售劣药,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应按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