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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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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释义]

本罪是指过失损坏通讯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明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说明]

、本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它是对1979年{刑法》过失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扩大。将损坏电视台、电视差转台设施也归入本罪。  

二、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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