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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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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

 
 

   海上保险中的委付 (以下简称委付) 是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性和实践性均很强。我国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既不全面,也不深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以下简称《海商法》)中仅用了2个条款对之加以规定,显然,这不能适应有效、及时得解决错综复杂的委付纠纷的需要。本文拟对委付制度中亟待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并进一步讨论其在实践中对海上保险当事人的影响。

    委付是海上保险的特有概念。在英文中其意思为放弃,抛弃。在我国关于其概念有很多的表述,如:指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标的权利义务给保险人,或者认为是被保险人为索赔全损而放弃保险标的权利义务给保险人,或者认为委付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让予保险标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向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根据损害保险原则,当保险标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还没有得到确认之前,被保险人是得不到损害赔偿的。可是由于海上保险的特点,在短时间内证明上述损失是很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拒绝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个严重的问题,其在企业中投下的资金就会处于冻结状态,从海运政策上看也将导致不良的后果。因此,当保险标的遭受全损已不可避免时,法律上允许把它看做是全部损失,承认被保险人可以请求全部保险金额,实属客观需要。这种制度即为保险委付制度。随着海商法的发展,委付制度广泛地运用在海上保险中。其实质上已经成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制度。各国基于自己本国的国情及自己的航运利益的保护,对委付制度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本文针对委付制度的原因,法律性质和产生的条件进行讨论,试图平衡各方利益,并分析其对当事人的影响。

    一、委付的原因

    关于委付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即推定全损说、法定原因说和全损说。

    推定全损说是指,委付仅适用于推定全损的场合,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做法。这是我国的通说,我国《海商法》即采取这个观点,其第 249 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即是明证。

    法定原因说在我国台湾学者中成为通说,它是指被保险人于发生法定委付原因时,可将保险标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台湾现行《海商法》用了三个条文详细地规定了委付的三个法定原因,包括船舶委付,货物委付及运费委付的原因。

    全损说认为,根据代位原则,不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都必须放弃保险标的权利,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才能请求委付。只是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该发出委付通知书。

    上述三个学说都有其合理性。其中法定原因说明确地规定了发生委付的法定原因,在发生全损的时候,有利于迅速明确地确定能否请求委付,防止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海上事故发生后因委付原因不明而发生无谓纠纷。全损说根源于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但是这个观点是否符合委付制度设计的目的有待考证。我国海商法采取了推定全损的原则,但是规定极其简单,实际操作上存在很大的障碍。因此在修订海商法的时候借鉴台湾海商法是有必要的。

    确定委付的原因在实践中有比较重要的意义。我国《海商法》第 249 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这个条文的规定使得被保险人行使委付的权利取决于保险人的同意,不利于迅速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的权利。一旦采取法定原因说,“可以迅速认定委付能否成立,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海损事故发生后的复杂法律关系在短期内明确化”,从而使得被保险人的权利得到切实地保护。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

    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目前理论界存在 4 种不同的理解:(1)委付是单方法律行为;(2)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3)委付是经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4)委付是要约。对委付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将会直接影响到委付纠纷的顺利、及时和准确解决。

    坚持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的学者认为,“因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须经保险人接受方为有效”,仅凭被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不能成立委付的法律行为的。还有学者认为委付既不是单方法律行为,也不是双方法律行为,而是“依承诺和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海商法”第 146 条也规定,委付经承诺或判决有效。但是台湾海商法这一规定是与强制执行相联系的。保险人不承诺时,被保险人应诉请求法院,获得保险人的承诺意思表示的胜诉判决委付才有效。即法院并不是直接判决委付生效,只是由法律强制保险人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英国法将委付视为要约。受其影响,我国也有许多学者将委付视为要约,认为被保险人提出委付请求,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承诺。保险人如拒绝委付,并不影响其履行赔偿义务。委付一经保险人承诺,即告成立。双方不能因其他原因而反悔,解除委付。关于委付是单方法律行为的观点在我国是通说。即认为委付是一种“被保险人单方法律行为,保险人既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

    上述四种学说都有其合理性,并且在实践中均有应用。如在德日等法例中,委付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在英美等法例中,委付是被保险人为订立委付合同而发出的要约。依《德国商法典》第861条、《日本商法典》第833条和834条、前苏联《海商法典》(1968年)第226条之规定,在发生法定的委付原因后,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标的委付于保险人而请求保险金额,只要依法发出委付通知,委付即具有法律效力。《日本商法典》第841条还规定:“保险人不承认委付时,被保险人非于证明委付原因后,不得请求支付保险金额。”依其规定,虽然保险人拒绝承认委付,但对被保险人的委付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只要被保险人依法发出委付通知并能证明委付原因,就可以将保险标的委付于保险人并请求支付保险金额,委付仍然能产生法律效力。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后承认对损失负责和通知有效。”换句话说,只有保险人接受委付时,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委付才能发生被保险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否则,虽然该法第62条第4款规定“适当发出委付通知后,被保险人的权利并不因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而受到损害。”但被保险人只能通过诉讼以救济其权利,在法庭判决推定全损成立后,被保险人才能请求全损赔偿。美国没有海上保险的成文法,但其判例法与英国的成文法和判例法保持一致,美国各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已明确宣布在这一领域内将奉行遵循英国判例和政策。这些政策的采用其实是对保险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各国根据其国内国情和海商发展,采用不同的学说制定本国海商法,保护不同的利益集团。因此我们仅仅在此讨论委付的法律性质其实并没有太大的意义,而是应该结合各国的具体情况来讨论。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接受,不得撤回。”因此,笔者以为,委付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为了获得全部损失赔偿而向保险人提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希望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委付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我国采取要约说。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但是我国《海商法》对委付撤回的规定并不科学。《海商法》第249条第2款规定:“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该条的官方英译文为“Once the  abandonment is accepted by the insurer, it shall not be 

 withdrawn。” 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6)条规定:“委付通知书一经接受,委付便不能撤销。”其原文为,“Where notice of abandonment

is accepted the abandonment is irrevocable”。 我国的规定实际上混淆了要约的撤回(withdrawal)和撤销(revocability)这两个重要的概念。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将该要约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已经生效之后,将该要约取消,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因为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既然要约尚未生效,所以各国法律均允许要约人可将要约撤回,而要约一旦生效,各国法律均不允许要约人再将要约撤回,只发生能否撤销的问题。委付在经保险人接受后,委付合同即告成立,那么作为要约的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理应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已发生要约上的法律效力。若依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2款的规定,委付只要在保险人接受前均可撤回。如前所述,作为要约人的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理应在合同成立以前就已产生法律效力,若仍允许撤回,不仅有违各国的共同做法,也与我国《合同法》第17条和第18条关于要约的撤回和撤销的规定相冲突。但是,我国采取要约说平衡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为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时候,委付财产所剩无几,基本上是附加在财产上的义务,故法律赋予保险人一种选择权,从而兼顾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委付的条件

    关于委付的成立条件或构成要素,目前海商法论著中论述很少,并且现有的关于委付成立条件的分析也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如有学者称之为委付的成立条件。有的称之为委付的构成要件,  其他学者虽未作委付的成立条件或构成要件之类的表述,但以其他方式表述了类似的含义。由于多数学者并不认为委付是要约,故他们的论述大都限于海商法范围的分析,因此,不够充分和全面也就在所难免。同时,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250条,也不能充分显示委付的构成要素,这势必导致对海上保险中如此重要且非常特殊的委付的成立条件在认识和实际把握上的模糊性和不统一性,从而十分不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法律关系的稳定。有鉴于此,笔者根据要约的构成要件和委付的特殊性,将委付的成立条件置于我国《合同法》和《海商法》之下加以考察和分析,认为委付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必须有明确地委付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发生后,如果希望获得全损赔偿,就必须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即被保险人必须将其愿意向保险人转移保险标的的意思表示明确地表示出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1款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必须发出委付通知。如果被保险人未发送委付通知,损失只能被视为部分损失。”可见,在英国委付的意思表示是通过“委付通知”来表示的,至于委付通知的形式在第62条第2款也有规定,即“委付通知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部分口头形式,被保险人可以用任何措辞,表示他愿意将保险标的的权益无条件委付给保险人”。我国《海商法》对委付的形式未作规定,显然不利于委付行为的认定,建议在修订《海商法》时增补委付通知的有关内容,包括委付通知的形式、发出委付通知的主体、接受委付的主体、委付通知的发送期限、委付通知的接受和发出委付通知义务的例外等,以便于委付的顺利进行。同时,《海商法》第249条关于保险人在合理期间内不接受的,应将该意思通知被保险人的规定使人产生不通知则承诺的错觉,且和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的规定有矛盾。所以《海商法》关于不承诺也应当通知要约人的规定似乎画蛇添足,完全可以删去。

    关于委付的期限这个问题的争论亦比较的大,各国规定不同,日本《商法典》第836条被保险人委付时,应在三个月内通知保险人;而一般的保险条款中则将其缩短为30日,委付通知只要在委付有效期内进行即可。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93规定,应于知悉委付原因发生后自得为委付之日起,经过四个月不行使而消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规定,委付通知,应在获悉可靠的损失消息后,以适当速度进行,若该消息不够明确的,应在适当期间内查明。而超过委付期间的,委付权即告消灭。我国《海商法》对此则无明确规定,笔者较赞同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做法。但是对于适当时间的界定由于受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法律应该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2、委付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发生后必须发出明确、肯定的委付表示。但是这里有一个争论的焦点,即委付转移的仅仅是权利还是转移全部的权利义务。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按英国海上保险法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委付是移转标的物上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于保险人,亦即该物归保险人所有;而按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委付仅移转物与物上的权利,而不包括义务。笔者较为赞同英国和我国的规定。因为从委付发生的基础看,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舍弃保险标的物,而要求取得全额保险金。被保险人放弃的是该保险物,而非只放弃权利,却仍承担该物上的义务,否则,亦有违法理与公平。同时,委付制度的根本目的即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仅仅转移权利而保留义务的情况下,将很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有违委付制度的法律性质。

    3、委付不得附带条件。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9条“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的规定可以看出,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是否委付,只有在被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才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如果被保险人考虑到委付程序的复杂性,且委付还依赖于保险人是否接受的决定,希望迅速获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赔偿,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部分损失赔偿请求。为了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各国海商法设立了委付制度。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则徒增当事人之间纠葛,有失委付简捷之主旨。 并且,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必然使本已复杂的委付程序更加复杂,因此,各国海商法学者均主张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各国海商法也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条件。我国《海商法》第249条对此也已经做出明确规定。

    4、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的全部。在推定全损发生后,被保险人如果决定委付,就应将保险标的的全部予以委付,不能一部分委付,一部分不委付。这样既能防止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复杂化,又能防范被保险人仅委付对其不利的保险标的,从而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的产生。我国现行《海商法》对此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笔者以为,应借鉴各国海商法的有益经验,在修订时增加相应条款,完善委付制度。根据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海商法”第145条的规定,并结合国际海事惯例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可规定如下:“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全部,但保险单上仅其中一种标的发生委付原因时,可以仅就该一种标的进行委付并请求其保险金额。” 

    四、对保险人的保护—提前解约权

    综上所述,笔者的基本思路是保护被保险人的权利的,但是在委付制度下,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转移保险物的权利义务,后果对其往往不利。因为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物的权利所剩微乎其微,其上附加的义务却很多。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我国海商法规定了保险人有提前解约权。

    我国《海商法》第255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该条规定为我国所特有,它赋予了海上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单方合法终止合同的特权,这对委付制度产生了一些影响。首先,本条应适用于保险人有权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权利的情况,若无“取得”权,何来“放弃”权?只有当保险标的构成全损时,才有保险人取得对保险标的权利的可能,本条方得适用。这也说明本条规定必然要与委付发生关系。

    简言之,委付使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的情形下享有索赔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的选择权,而本条规定使被保险人的这种主动权受到了限制,因为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未行使选择权之前向其作出全损赔偿,以此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这种“提前解约权”使被保险人由主动变为被动。而且可能将面临改变原来救助或修理保险标的之安排,并须重新安排保险的困难。所以对被保险人是不利的,这必然要求被保险人得知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尽可能迅速作出部分损失索赔或全部损失索赔的选择,如果选择后者,便要尽快发出委付通知。然而,本条规定的影响仅限于被保险委付之前吗?笔者认为,从此条来看,保险人行使这种“提前解约权”的唯一限制是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七天内通知被保险人,并支付被保险人收到通知前合理的施救费用,所以,如果满足该条件,即使被保险人委付了保险标的,保险人仍可作出全损赔偿而不承担保险标的的义务,而这是以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为代价的。

    总之,“提前解约权”的规定赋予了保险人极大的灵活性。尤其在保险标的损害严重,核赔费用很高或估计施救费用很高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的利益,保险人可行使该项权利,以节省巨额管理费用和高额施救费用的支出,而这显然削弱了推定全损给被保险人带来的利益,对委付的行使及法律效果产生了不利影响。

 

参考资料:

张桂红:《海上保险中的委付问题研究》 ,载于《法商研究》  2002年第4期  。

张湘兰、张学辉:《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载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

蒋溢峰:《海上保险法中委付制度新探》,载于《世界海运》2001年第6期。 

郑蕾:《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载于《保险研究》  1999年第2期。 

李学兰:《论委付行为的法律性质》,载于《世界海运》2002年第2期。 

初北平:《论沉船打捞中货物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0卷。

张桂红:《论两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制度比较研究》,载于《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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