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郑金雄 通讯员 刘友国)一对中年夫妇与巴士相撞死亡,赔偿金应该由巴士公司出,还是由保险公司付。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第三者责任险”并非“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无须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40多万元的赔偿金要由巴士公司支付。
2004年8月7日,叶三进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妻子和女儿,沿湖里区县后路行驶,与此同时,叶跃丰也驾驶鹭煌公司的中型小巴士在县后路行驶。小巴士在前,摩托车紧随其后,由于小巴士突然在路中停车,导致叶三进来不及采取刹车措施,致使摩托车撞到小巴士尾部。
撞击后,叶三进当场死亡;他的妻子送到医院后,因流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女儿受重伤。
叶三进死后,其家属曾就索赔问题找过鹭煌公司与保险公司,但是,由于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双方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叶三进的家属将鹭煌公司与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院。
湖里区人民法院查明,厦门鹭煌公司曾为肇事的中型小巴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法院认为鹭煌公司既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第三者责任险”就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4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叶三进在事故当中也有一定责任,因此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该由叶三进与鹭煌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这样的责任划分,鹭煌公司也要赔13万多元给死者家属。
一审判决后,被判赔偿40多万元的保险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中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并非“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不必直接为事故赔偿。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否等同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法定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是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制定的,而不是国家的强制性法律。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保险公司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保,还可以设定众多的责任免除条款和繁琐的理赔程序。因此,中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由车主与保险公司经协商签订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允许签约双方自主商定,保险公司只在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内承担责任。因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鹭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肇事司机的雇主,应该对叶跃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