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的奥迪车出事后,高达38万元的巨额损失却没有理赔成功。今天(3.2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对王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王先生的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诉讼请求终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4年12月12日凌晨,郭某驾驶王先生的奥迪车到世纪金源大饭店的一家迪厅娱乐,其间郭某与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冲突。后来,前来接应郭某的司机庞某在慌忙逃跑时,将王先生的奥迪车辆开走,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昆玉河并撞在河栏杆上,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先生向华安保险公司报了案,并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定损,华安保险公司定损为38万余元,后王先生请求给付保险金,2005年9月,华安保险公司向王先生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之规定,此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王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王先生称,2004年1月15日,其和华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奥迪车保险单1份,在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单上,王先生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附加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1月16日至2005年1月15日。随后,王先生向华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6 731.64元的保险费。对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行为,王先生认为,签合同时,华安保险公司并未依法向其告知保险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华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修车费用382600元,其他费用4716元及诉讼费用。
对于王先生的诉讼请求,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华安保险公司对王先生作出的拒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4年1月15日,王先生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04年1月16日至2005年1月15日;保险费为16731.64元;“明示告知”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之部分”。华安保险公司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4年12月12日,华安保险公司曾给王先生、郭某、庞某作了询问笔录。在王先生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问:“你当时知道京H442**奥迪车是谁开的吗?”王先生回答说:“当时不知道京H442**奥迪车是谁开的,是事故发生后郭某和我说是公司的庞某开的,郭某说当时以为让别人抢走的呢?事后才知道京H442**奥迪车是公司庞某开的”。在郭某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问:“事故发生前,你是否同意庞某驾驶京H442**奥迪车?” 郭某回答说“我当时不知道是谁把京H442**奥迪车开走的”。在庞某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问“事发之前,你开奥迪车经过郭某同意了吗?”庞则回答说“我当时也没有和郭某说,也没有经过郭某同意就把车开走了。当时我觉得我和郭某关系很好,才把车开走的”。询问人问“你平时开过京H442**号车吗?”,庞某答“没开过,郭某说过京H442**号奥迪车除了郭某的一个很要好的朋友李某以外任何人不许动这辆车”。
2005年3月31日,北京市交管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中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昆玉河河边上撞上河栏杆,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河边栏杆损坏。郭某事发当日因不知道车被谁开走而向海淀分局刑警队报案(怀疑车被抢),刑警队受案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其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除此以外,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均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华安保险公司以庞某未经王先生允许驾驶保险车辆出险为由主张免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驳回了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先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是一审判决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明确说明”的答复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华安保险公司向王先生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证明中引用的保险合同拒赔条款第9条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不存在,足以说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履行保险法的“免除条款明确说明原则”。华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的证据,保险人以此拒赔的合同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一审判决违反《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但不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相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按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判决。认定事前王先生没有允许过庞某驾驶投保车辆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案,一中院审理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保险合同中的免则条款是否向王先生明确说明以及免则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含义。
首先,在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第3条明确规定: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之部分。在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其中第(二)款的规定是: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综合以上规定可以认定,华安保险公司在与王先生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保险单中及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尽到了说明的义务且一审诉讼中王先生亦将保险条款作为证据提交了法院,故一中院认定,王先生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应当知晓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具体内容。
其次,关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含义的理解问题。
一中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其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除此以外,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均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中,王先生将其保险车辆交与郭某,庞某在未经郭某允许的情况下将保险车辆开走,王先生在庞某使用车辆之前并不知情,故庞某并非被保险人王先生允许的驾驶人。因此,华安保险公司以庞某未经王先生允许驾驶保险车辆出险为由主张免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此作出驳回王先生诉求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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