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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连明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的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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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连明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的请
 
 

最高人民法院(1998)刑他字第217号批复

四川省最高人民院:

  你院{1998}川刑一请字第2号《关于刘连明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认定的事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安福将自己已保险的车辆卖予被告人刘连明,但未在指定的场所进行交易,且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属非法转卖行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九九三年二月)第二十四条关于“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以及第二十七条关于“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中保财产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六支公司对本案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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