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获期农作物火灾保险条款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并处于正常状态的收获期农作物,均可列入本保险标的范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将其符合上述条件的收获期农作物全部投保。但对同一地域的收获期农作物不得重复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收获期农作物在收割、由田间向碾打场运输、场院存放、碾打过程中,由于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二、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在公路、街道等场所晾晒、碾打农作物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
四、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
保险期限
第四条 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期限双方协商确定,具体起止日期以保险单约定为准。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五条 每亩保险金额参照当年或上年国家对与保险标的同类的农产品的收购价格和被保险人所在县(市)同类标的作物前三年平均亩产量的60%-80%确定。
第六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规定的标准计收。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农作物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八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清保险费。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危险程度加大时,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公安、消防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接受保险人有关农作物安全防火的管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保险农作物发生火灾时,被保险人应当:
(一)采取措施积极抢救,同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查勘。
(二)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60日内向保险人提交有关索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约定的有关义务,保险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农作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全部损失:以户为单位,凡保险农作物发生保险责任内的火灾,造成全部保险作物损毁时,为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当保险面积等于或小于实际种植面积时,按保险金额赔偿;当保险面积大于实际种植面积时,按实际种植面积和每亩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金额。
全部损失经一次性赔偿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二、部分损失:以户为单位,凡保险农作物发生保险责任内火灾损失未达到全部损失标准的,为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按损失程度赔偿。当保险面积小于实际种植面积时,按保险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当保险面积等于或大于实际种植面积时,按实际种植面积、每亩保险金额和损失程度计算赔偿金额。
当打过头场的农作物发生火灾损失时,以实际损失计赔,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具体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证、分户清单)、损失清单和有关部门的真实、合法的证明。
第十六条 因第三者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火灾,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若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部分赔款的,保险人应该在赔款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并在合同中约定: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具体仲裁机构名称,必须在保单特别约定中写明)。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管辖权
第二十条 本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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