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多因一果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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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多因一果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困扰我们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一个难点。按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上“共同侵权为连带责任,多因一果为按份责任”的原则简单、机械地分配民事责任,已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生活对审判工作的要求。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笔者现结合具体案例对多因一果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2003年8月14日下午4点左右,高某和其余三人开着50型拖拉机,到胜坨镇崔家村村南场院收麦秸。该场院东西各有一个麦秸垛,高某在东面装完麦秸,当高某站在车上,车移动到场院西侧装另外的一垛麦秸时,被产权所属某采油厂的坨107线47号杆至10740井支线(属高压电线)电击头部,摔下受伤,该高压电线底于国家电力部门规定的高度5.5米(高度实为4.7米)。高某经住院治疗花去各种费用数万元。为此,高某将该采油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他的全部费用。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被告问题及原、被告双方如何承担责任产生了分歧。
第一中观点认为,本案未遗漏被告(拖拉机车主),应由被告作为侵权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因为被告所属的输电线路属国家规定范围内的高压电线,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对该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完全的无过错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在本案中,受害人高某被电击伤其本身是不存有故意的。故由被告作为侵权人向高某承担完全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遗漏被告,应将拖拉机车主作为共同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因该拖拉机装麦秸时严重超高,该高度违反了我国交通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高度,是造成受害人高某被高压电电击摔伤的一个重要原因,该车主与被告对造成高某受伤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故对其应作为无共同的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由其与被告根据各自对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造成高某受伤是由多个原因引发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综观全案,受害人高某、车主及被告对造成高某受伤都有一定的原因,应按照侵权行为法理论多因一果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上“多因一果为按份责任”来分配各自的民事责任。其理论依据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有关规定。即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确定损害的分担。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只存在非黑即白两种情况,大量存在的是黑和白之间的灰色部分”。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这里面涉及多因一果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的理论问题。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共同侵权以及其他多因一果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困扰我们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一个难点。本案如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上“共同侵权为连带责任,多因一果为按份责任”原则简单、机械地分配民事责任,已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对审判工作的要求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只规定了一般原则和责任方式,即:“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简略,不足以解决审判实践中不同类型共同侵权案件的各种具体问题。 所谓共同侵权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又具体分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团伙成员的共同侵权行为。而本案显然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况。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损害后果是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的,本案中,拖拉机超高装载与被告方高压线高度不够两个原因结合致使高某被电击摔伤,即只有在这两个原因结合时才可能导致本案的损害后果,而两方事先对其并不知道。对于受害人,两方即成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基本原则出发,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即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结果发生后,由于偶然因素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不能按一般共同侵权的规则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因为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即无共同意思联络,各行为人的行为也只是单独的行为,只是因为偶然因素两者相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而已。也正是由于在形式上表现为数人侵权而致同一损害,才习惯上把其归为共同侵权一类。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一般应由各侵权人依其过错程度,单独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对于被告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车主及受害人适用过错责任来分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的。关于多因一果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具体规定。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针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明确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为本案的处理提供了依据,也为多因一果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提供了理论依据。本案一个损害结果是由包括受害人、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多个原因引起的。多个原因结合形成为共同原因,共同原因中的各个原因在多因一果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分担上具有相对的决定作用,即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小的责任。笔者认为在确定多因一果侵权责任的承担时,除了考虑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大小外,还必须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结合起来全面考虑。本案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的情形。《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即过失相抵,在混合过错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在确定各自的责任时,除了要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各自行为原因力,也要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充分应用过失相抵原则。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多因一果造成损害的现象非常普遍。形成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也是是复杂多样的,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本文所述的案例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多因一果的情况,要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因力的大小来合理确定各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