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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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大连海事法院 信鑫
论文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对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做出了比较细致和全面的规定,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人身权益的角度较以往更好地体现了公平、合理和利益均衡的原则,并在有关法律适用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和拓展,为审判工作提供了更好的法律依据。本文仅就《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在审理“多因一果”侵权案件中如何理解与适用,对“间接结合”的识别等方面提出粗浅的意见和见解,希望能得到大家的批评和指正。
关键词:多因一果、因果关系、间接结合
一、规定的概述
1、规定的基本内容和适用范围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只适用于二人以上侵害他人人身权的损害赔偿案件,但要求损害结果是由多种原因所共同造成,但多个行为人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行为间接结合所产生的情况,即适用于所谓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
2、本款规定所确定的责任性质
若以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人以上侵权损害赔偿的制裁方式,二人以上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从表面形式上虽然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却做出了不同的处理,其规定责任人要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与此相对应的则是本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从内容上来看,前款规定给共同侵权做了更加明确的定义。前款与本款规定的区别在于:
1、行为人虽都为二人以上,但本款规定的情形属于行为人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
2、行为结合方式的不同。前款规定的结合方式为直接结合,后者规定为间接结合。
3、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前款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共同侵权论;后者则以过失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本款这样规定其优点在于:
1、从责任构成上,并非所有的行为人为二人以上的侵权案件都属于共同侵权。本款将其所规定的情形加以明确,避免了扩大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况,体现了行为人仅就其行为负责的责任原则。
2、若仅以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确定此种情形下的责任人,难免将造成其他责任人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因只确定了单一的责任人,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二、本款规定的立法依据
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根本的取决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归责原则仅是法律为解决不同种类的侵权案件所确定的手段,其中心仍不能脱离因果关系原则。可以说,因果关系原则是侵权法立法所依据的最重要,也是最根本的准则。
对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探讨过程一直没有中断,最主要的学说有3种,一是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二是原因说,主张对原因和条件应严格区别,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不承认有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称适当条件说。现在相当因果关系说已经被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用,有统一运用的趋势。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19世纪末德国学者巴尔首先提出的,其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简单说,即在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在行为时存在的可为条件的通常情事或者特别情事当中,以行为时常人的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以及是行为人所知的情事为基础,而且这种情事对于相对应的结果确为不可缺的条件,在一般情形下,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的,这种条件与结果就是相当因果关系。 这里所称的通常情事系指常见的事实,特别情事系指特殊事实,即行为人偶然所知的事实。该理论要点主要有:1.这种行为事实以行为当时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或者是行为人自己所知为基础;2.这种行为事实对于损害结果事实的发生是不可缺少的条件;3.在一般情况下,该行为事实有引起同种损害结果的可能。符合这三点,就可以确认该行为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该行为事实可以称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
以该说理解共同侵权,在前款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强调以一个加害行为人知道另一加害行为人的行为为基础,该行为均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而实际上确实因该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是紧密联系,密不可分的,即各行为之间构成直接结合,成立共同侵权。在此种情形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各要素相互衔接,各行为的外部表现为行为竞合,均是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
本款所规定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其特点是各行为或条件偶然结合在一起发生了损害事实。从这一层面上考虑,各行为均各自独立,只是在外部表现形式上体现为原因竞合。若严格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标准判断,各行为若单独存在,且不考虑其他行为或条件,则不会产生损害后果。因为,以行为人行为当时,其并不知道还有其他行为或条件,故不能将其他未发生的行为或条件置于行为人已知的特别情事当中,则其单独的行为并没有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因而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如果这样处理,则受害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利益关系上这样做都是不允许的。因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于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法律的补救。但本款这样规定,是否违背了因果关系理论,笔者认为,本款的规定是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如前所述,因果关系理论是侵权损害赔偿之中最根本的认定依据。本款这样规定,实际上是将行为人不知的特别情事作为已知,将各种行为或条件结合在一起综合考虑,审查是否有发生同种损害结果的可能,从这点上讲,是对因果关系理论的一次突破,符合法律应对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进行制裁的法律效果。
综上,本款的规定仍然符合因果关系的理论,但对行为人所做行为的范围应当仅限定于过失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因该规定仅针对违法行为,而对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中无过失的民事行为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从本款规定的字面上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
1、行为人为二人以上,且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2、数个行为或条件间接结合;
3、发生同一损害事实。
在以上构成要件当中,损害事实已为客观存在的,但在众多的与损害有关的行为当中,究竟哪几个行为是损害事实的间接原因,应当由谁赔偿责任确是比较难以区分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与哪几个行为或条件结合在一起发生的损害事实息息相关,其联结点就在于间接结合这一最要的构成要件当中。
四、对间接结合的理解
如前所述,因果关系理论仍是处理侵权纠纷案件是重要的原则和方法论,故在多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的案件当中,运用因果关系理论,如果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且各行为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共同的侵害行为,则应当以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论。而对于过失行为间接结合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识别。
1、间接结合的行为或条件应当是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不可缺条件,进而排除其他被诉行为,初步确定与损害有实际联系的责任主体。
因为,以因果关系理论,只有原因行为才对损害结果发挥作用。但由于当事人认识的差异,在某些情况下,并非所有的被诉行为都与损害事实有关。此时,可以用因果关系理论和排除法,先假定将其中某一行为或条件排除在外,以其他的行为或条件为基础,是否有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可能。结论如果是肯定的,则该行为的行为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结论如果是否定的,则可以表明该行为或条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关性。该行为即为损害发生的不可缺条件,其行为人即与损害赔偿责任相关。
2、所确定的间接原因应当不能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经因果关系考查后,被诉的行为或条件有在同等条件下有导致同种损害后果的可能,且损害后果已经实际发生,则该行为即为损害的直接原因,则属于单独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将不存在各行为或条件间接结合的情况。
3、如果其他行为均已确定,该行为应当为其他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在此前提下,方能认定两者均为原因行为。假定,某船在码头依靠期间,修理工甲在机舱作业,机舱突然起火爆炸,致甲烧伤。经查,该船所加燃油为A公司提供,并委托B公司加油船供给,该燃油出厂合格证为船用燃油,但实际A公司提供的燃油却为假冒,该油的挥发率和燃点均低于国家标准,B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另外,该船燃油柜因锈蚀,顶部有漏洞,油气经此可挥发到机舱内;当时机舱温度已超过燃点。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油气遇到照明灯表面高温后,因超过燃点起火爆炸。这里,燃油柜锈蚀有漏洞,以及船东在作业中使用未加防护的白炽灯即对伪劣燃油油气泄漏并起火爆炸创造了条件,A公司和船东对本次事故均负有责任。而B公司在不知所加燃油为伪劣燃油的情况下的加油行为,并非为本次事故发生创造了条件,则B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如果在已经确定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种间接原因之后,但其中某个行为的行为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笔者建议:
1、在合理的限度内法律推定与该行为有关的人或应对该行为负责的人实施了该行为,在该行为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归责原则可以参照共同危险行为或雇主责任。
2、对仍无法确定行为人的,则可以考虑参照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责任比例限度内当事人间分担民事责任。
以上是笔者对“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在认定方面一些心得体会,如有不当之处,还请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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