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2005年6月21日人民法院报《法庭内外》周刊C3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保险公司如何担责》一文(作者:肖创彬)介绍:
2004年9月15日,徐某驾驶的大客车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重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徐某驾车超速行驶、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某家属就赔偿问题诉诸法院,请求徐某及车主宁通公司赔偿含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2万元。宁通公司以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由,申请法院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法院予以许可。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民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在事故处理、保险理赔上仍应得到体现,减少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
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足以支付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确定过错责任后赔付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再依过错分摊责任,差别较大,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多。个人认为此种情况下应严格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障公民权力,不能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一、从立法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76条上采用了“责任限额范围”的立法术语,个人理解,该术语不能作限制解释,而应解释为“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才合乎立法意图。必须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的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就是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予以直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否则,纠缠于过错,就在条文上无从解释后面的“先行垫付”等内容。也无从正确理解“如果其损害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其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按无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的规定。这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学者及实务界认为新法在交通事故责任上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所在。反之,如果做限制解释,则是违反立法原则,与民争利,不符合该法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的。
二、先进立法例可资借鉴。据资料介绍,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第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可见,这部立法较我国的立法要明确、可行的多。台湾立法早于我国立法近十年都作出了这样的规定,难道我国法律在十年后还要做不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吗?
三、对立法不明的解释要体现人文关怀、保护弱者的原则。成文法具有滞后性,有句谚语说“法一经通过就落后于它所存在的社会”,特别是在我国立法技术不成熟之时,这是不争之事实。对立法不明的解释,凸现了法官的智慧,不同的法官可能有不同的解释,但必须承认,在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后者的弱者地位必须予以保护。按照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公司作为合同提供方,其在合同中没有对“责任限额范围”作明确说明,只能作对其不利的法律解释,而不是恰恰相反。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今,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制定实施,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4]44号)中指出“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精神,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利,促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业务的稳健经营和持续健康发展” 的精神,现行审判中认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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