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双务合同。既然如此,且又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其它构成要件,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即承诺危险负担转移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肯定保险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符合保险制度之原旨。
关键词:保险合同; 保险费; 同时履行抗辩权; 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为债法上合同的一种,因当事人的意思互相表示一致而成立,在债法上属特种之债。[1](P28)在这种特种之债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基于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各负其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是以他方负担的义务为前提。只有在双方同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以后,才能达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其性质通说认为属于双务合同)。然而,对于保险合同的这种同时履行规则,法学界和保险界却观点各异,未能达到共识,以致在保险实务中,当事人和有关部门都感到很棘手。笔者在这里从一个既成案例入手,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理论和保险合同的内在规律性,对保险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理论作简要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争议
XXXX年5月20日,某乡6549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商定每户交保险费7.5元,保额为2500元。在“特别约定”栏中约定“保险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月底一一交清”。随后保险公司委托某乡代收保险费,并将《家庭财产保险单(正本)》(代保险费收据)交至乡政府。7月20日前,保险人多次催交保险费,乡负责人承诺在农户早稻上市后(8月份)将收集并交付部分保险费,棉花上市(11月份)后,保险费全部付清。但是,同年7 月24 日深夜,盛夏的洪水吞没了该乡,到9月中旬才退出,使该乡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乡农户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380万元。保险公司在研究理赔时,认为该乡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向该乡政府发出了《拒赔通知书》。乡灾民则认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其义务,于10 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理赔。
对于本案,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被告保险人向原告代理人乡政府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法律关系确立,承担保险责任和交纳保险费即分别为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义务,双方应各自履行。因此,本案中原告是否交纳保险费,不是本案被告按约定期限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保险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所以,在本案中,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须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同年12月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调解下结案,被告保险公司一次给付原告赔款及各种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38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及利息3.5万元。[2](P39)
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涉及到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它们的各自义务,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请求。然而,法院的判决令人费解。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功能和构成要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亦称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3](P330)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 66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而设,是以公平之理念,认为不应有之求他人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自己义务而设。[4] (P126)“当事人双方只须同时Zug um Zug 履行,而无须授予相对人以信用,法律不期待任一当事人先为给付,任何先为给付时,系以自己危险而作为。” [5](P542) 因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担保”其债权的实现的功能。
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三:
第一,须由同一合同互负债务。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得以行使的前提条件,它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方债务系同一合同而发生,“倘双方的债务,非同一之双务契约而发生,纵令双方债务在事实上有密切之关系——不能发生同时履行之抗辩。”[6]其二,双方完全互负债务。若双方之债务虽因同一之双务契约而发生,然其一方之给付与他方之给付,并非立于互为对待给付之关系者,不能发生同时履行之抗辩。也就是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仅限于双方完全负担债务的合同,即完全双务合同,不包括不完全双务合同。
在这里很有必要区分完全双务合同和不完全双务合同。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对这两类合同很少进行讨论。其实对它们进行实益区分,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解和运用大有裨益。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研究,双方相互负担债务的合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双务合同,一类是不完全双务合同。完全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合同,易言之,即一方之所以负给付义务乃在于取得对待给付。不完全双务合同,即双方虽各负有债务,但其债务并不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7](P145)即一方之给付义务与取得对方对待给付,处于不确定状态和具有不对等性。二者具有一定的联系和区别,联系在于,两类合同为当事人相互间同时或先后互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其区别在于义务与权利成为法律行为之动机关系。在不完全双务合同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系债之关系过程中所生结果现象。完全双务合同则是产生相互债的合同,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依当事人的意思自始至终联系较为紧密,其所以为给付义务的承诺,乃在于相对人亦有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对于一项义务之不履行或不良履行在法律上必然对其对待义务有所影响。[8] (P29)这便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立法意义。
第二,须双方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得以行使的实质要件。当事人只有在无法定或约定的先行给付义务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是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系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交换,即对价的实现,故双方债务必须处于可请求履行的状态,但是,若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一方有先为给付义务者,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9](P651)在实务中,一方当事人是否有先为给付出义务,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或法律的有关规定得知。如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依其性质,买方有先行给付的义务,在此情形下,买方不能以卖方未为对待给付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先行付款的义务。
第三,须对待给付已届期且他方当事人未为履行。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得以行使的基础要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提出,在于促使双方的债务同时交换履行,如对待给付没有届期或虽然已经届期但是当事人同意延期履行义务,或者他方已经给付或已经提出给付出请求,抗辩原因则消灭。
三、保险合同中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保险合同中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目前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肯定说,否定说和中性说。肯定说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存在两个方向相反的义务,即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和保险人对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该两项义务是互为对价,存在着同时履行的关联性。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相反的约定,双方的义务是可以同时履行的。[10](P218)否定说者认为,由于保险合同的本性,投保人在履行义务时总是在先,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何时开始履行则完全取决于保险事故或事件是否发生,故其义务履行必然在后。[11](P52)因此,保险合同这种“特种合同”和一般合同有不同之处,民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保险法的有关保险费交付的规定有差异。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先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得依民法上的规定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12](P10)如果一定要象一般的双务合同一样,双方当事人均须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那么保险合同是不可能存在的。[13](P109)中性说者认为,保险合同系特殊形态之双务契约,一方所负的为无条件之给付义务,与之相对的却是他方附条件的给付义务,双方的关系尽管属双务关系,各人负有义务,但在附条件成就前,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14](P524)
在上述三种学说中,笔者赞成肯定说,即认为保险合同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谓保险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的完全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付出保险费之约定义务,与保险人同意承受标的物“危险负担转移”,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在这种对待给付中,保险人的义务有二个:一是承受危险负担之转移,二是为保险金之给付。[15](P52)其中,前者是保险人所承担的第一性义务,后者是保险人所承担的第二性义务。第一性义务能否得到履行,直接影响第二性义务的实现。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来说,投保的目的在于交付保险费,转移附随于权利之“危险负担”(危险对权利造成之损害)。对保险人来说,保险费之取得,是积极财产的增加,“危险负担之转移”是“潜在性”消极财产之增加。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标的造成损害时,“潜在性”消极财产,才转化为“具体性”消极财产,即负给付保险金义务。在这里,也只有两项“增加的财产”才是“对待给付”的对象,即在一个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费之交付”,与 “危险负担转移”而非“保险金给付”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对待给付”。除在合同中另有规定或约定外,二者应当同时履行。也就是说,投保人在交付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韩国商法第656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若另无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应自收到第一次保险费的支付时开始”。
其次,依保险合同的性质,上述的“对待给付”,只能存在于投保人的保险费的现实交付和保险人承受“危险负担转移”的允诺中。因为“允诺本身应被认为是彼此的对价”,在英国,包含一个允诺的对价被认为是“待履行的合同”,[16](P125)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双务合同)。例如,在个人住房保险合同中,一个保险公司允诺,房屋在一定的年限内被毁坏,它将赔偿该房屋的价值。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原因是,保险公司的允诺在作出时是有价值的,是以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为对价的。所以,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双务性质是一种允诺的对价给付,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给予保险人保险费,保险人允诺承受“危险负担转移”后,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潜在性”赔偿责任。保险人的义务“并不是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仅是对履行赔偿责任的一项承诺,无论损失发生与否,保险人承担规定的风险就是对其承诺的履行。”[17] (P13)
再次,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顺序没有先后。否定说之所以认为保险合同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因为它们认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义务的履行存在先后之别,其实不然。如前所述,保险合同的双务性质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承担一定的义务,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危险负担转移的承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金。二者是一种有价值的对价关系,因保险合同的达成而产生。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特别约定,它们是同时产生的。但是,与一般的双务合同不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交费义务总是具有现实性和履行的必然性,而保险人履行义务因其是一种承诺而对其所承担的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承担危险负担转移和赔偿或支付保险金)总是不具有显现性,所以,从表面上看,保险合同具有不完全双务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义务在性质上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对等性和时间上的不同时性。但这实际上正好说明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以保险人的第一性义务为标准的,而不是第二性义务能否得到实际履行为标准。因为保险合同的本质是“权利”和“危险负担”之分离。从投保人而言,投保之目的并非是为了获取保险金,而是以保险费之给付,转移其附随于“权利”之“危险负担”,由保险人承受。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与保险人同意承受标的物“危险负担转移”的义务在时间上并没有先后之别而且是同时进行的。这就是上述否定学说和中性学说的认识上的重要误区,它们的观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内在规律性,因而也是笔者不敢苟同的。
四、结论与建议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经说过:“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互为对价’关系”[18](P7)投保人有危险忧郁,愿意付出少许代价,即愿意付出一定保险费买到一个安全,而保险人则基于保险经营企业的性质,收受保险费,愿意作出承受“危险负担转移”的允诺。当发生允诺中的保险责任时,给予相应的补偿费,从而使得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价关系得以维持。但是,若当事人之间另无约定,保险人的承受危险负担转移的责任应自收到投保人的保险费时开始。否则,投保人没有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没有允诺承担危险负担转移,也就不需要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和法院因没有认识到这一点,以至于法院作出了不令人满意的判决。本文之作,系从民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观念论述了保险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规则,也因此认为,我国保险法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关系上应当有新的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应当是同时履行的,只有这样,才符合保险制度之原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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