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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事故责任的侵权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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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事故责任的侵权法分析

机动车事故责任的侵权法分析 

 检察日报  邵世星 张仲锋

  机动车事故责任的侵权法分析机动车事故责任是危险行为责任,处理交通事故要区分违章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将于7月1日生效,这一条例使受害人得到了普遍的、最低限度的保护。在此前提下,适用侵权行为法来解决机动车事故时,应当将机动车侵权看做是危险行为侵权,以敦促驾驶人员谨慎驾驶。

  □对违章的判断,是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角度作出的;而对引起交通事故行为的原因力的判断,是从事故发生的机理和过程分析得出的。交管部门对于交通事故只能作行政

  责任认定,而对于民事责任认定,应由司法机关决定。

  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近些年,我国的机动车数量一直呈快速增长势头,由机动车引发的事故也一直居高不下,我国目前的汽车拥有量仅为世界的2%,但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则占到了世界的15%,这引起人们的普遍担忧。尽管国家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整,取得了很大的效果。但由于交通事故本身是侵权行为,因此对事故责任的妥善处理最终离不开侵权法规范。本文结合实务从侵权法的角度,研讨两个机动车事故责任的问题。

  一、机动车事故责任是“危险物责任”还是“危险行为责任”

  对机动车事故的处理,认定责任主体是至关重要的。在发达国家,多按照“保有人”、“运行利益”、“运行支配”等标准确定机动车事故的责任人,实际上是把机动车事故作为危险物责任对待。这些观点也为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广为采用。但是,发达国家采取这一标准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存在两个基础:一是驾车人就是汽车的所有人(保有人)或是所有人的雇员(雇主享有运行利益或支配运行),出借或租用汽车的情况少见;二是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实现的程度高。

  在我国,按照7月1日将生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这是把机动车作为“危险物”来看待的。但是,这仅仅是在保险赔付的意义上规定的,它不能解决机动车事故责任的所有问题,其余问题必须在侵权法的规范下作出彻底的最终的解决。因为:其一,保险赔付是限额赔付,一般并不能全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其二,保险人给付后可能向有关责任人追偿,而这种追偿无法以《条例》作为依据,而只能适用侵权行为法来处理;其三,在我国法律目前尚不禁止的人车分离(如借用、租用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车主就增加的损失向车辆使用人追偿的,只能依据侵权法和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其四,《条例》第四十三条将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延伸到道路以外的机动车事故上,对这类事故纠纷的解决显然只能适用侵权行为法。

  在适用侵权行为法来解决机动车事故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就是如何看待机动车侵权的性质,是否仍然可以像在保险层面上一样将其视做危险物责任?笔者以为,我国已经制定了《条例》,使受害人得到了普遍的、最低限度的保护。在此前提下,适用侵权行为法来解决机动车事故时,应当将机动车侵权看做是危险行为侵权。原因有:其一,将机动车侵权看做是危险行为侵权,符合此种侵权行为发生的机理。机动车损害是发生在运行过程中的,和物件侵权根本不同;其二,能够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员谨慎驾驶。我国大部分交通事故是由驾驶人员不遵守交通法规、不履行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引起的。据公安部门统计,2004年我国因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造成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分别占总数的89.8%、87.4%和90.6%。把机动车侵权看做危险行为侵权,有利于从行为乃至心理上约束驾驶人员,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三,有利于化解机动车群体和非机动车群体的矛盾;其四,如果把机动车责任看做危险物责任,容易被驾驶人员作不当抗辩,如借口机动车自身有危险,自己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等来逃避责任。

  可能有人会担心,强调机动车侵权是危险行为侵权,其中势必离不开对过错的分析考量,这样一来,就会淡化乃至掩盖机动车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的特点。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其一,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而危险行为侵权是指侵权发生原因或者危险来源,二者不属于同一个范畴的问题。事实上对危险行为侵权,法律一般规定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其二,从归责原则的角度看,无过错责任的含义是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需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实际上,对机动车损害而言,大部分也是驾驶人员有过错的。驾驶人员没有过错的情况,通常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有过错,对于受害人有过错而驾驶人员没有过错的,并不必然免除驾驶人员的责任,这就是机动车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的含义。
二、如何从法律上看待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以后,通常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按照过去的惯常做法,其中也包含责任认定。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诉讼到法院的,法院一般根据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来确定赔偿责任。这样做较大程度上便利了法院审理,提高了审判效率。

  一般来说,交管人员由于是专业人员,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包括责任认定是比较准确的。但是,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来看,有些案件中直接用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来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明显不适宜。这里举两个有影响的例子进行简单分析。

  案例一:2004年5月11日23时,演员牛某(醉)酒后驾车,在北京西外大街白石桥下撞向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大货车后当场死亡。海淀交通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牛某是醉酒驾车,车速超过了西外大街限速,同时还违反了“同车道前后车应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交通法规定,所以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大货车司机闫某驾驶无后防护装置且超载的重型货车,在禁行的道路、禁行的时间内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牛某负主要责任,大货车司机闫某负次要责任。

  案例二:据《文汇报》2005年11月10日消息:2005年6月17日在上海浦东成山路,一行人孔某横穿机动车道,一辆摩托车闪避不及与之相撞,摩托车车主林某当即被惯性作用甩向对面车道,一辆重型卡车恰好驶来,将林某轧成重伤,最终死亡。调查得知,孔某是在简单左右瞭望后,确信近距离(约100米)内无来车后横穿马路的。林某是高速行驶,事发时无制动痕迹,且没有走机动车外侧道。警方认定:孔某横穿机动车车道,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对这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死者林某驾车速度过快,未正确使用摩托车道,负次要责任,卡车司机吕某不负责任。不久,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孔某提起公诉。此案被称为“全国行人交通肇事第一案”而引起舆论的强烈关注。后此案以检察院撤诉告终。

  从案例一的情况来看,牛某有主要违章行为,大货车方有次要违章行为。然而,大货车尽管有违章行为,但从交通事故形成的机理分析,其违章行为和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恰当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不具有原因力(当然,从大货车未安装后防护装置的违章行为看,可能对造成牛某死亡的结果更接近于必然。不过这只是对死亡结果而言,并不是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而言)。从案例二的情况来看,行人孔某有主要违章行为,摩托车主林某有次要违章行为。但从事故发生的机理分析,恰恰是摩托车主林某的次要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的作用。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其原因力是主要的。

  对机动车事故的发生而言,为什么有的情况下会出现有违章行为未必有原因力,有主要违章行为未必会产生主要原因力的情况?这里的关键在于判断的标准和思路不同。对违章的判断,是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角度作出的;而对引起交通事故行为的原因力的判断,是从事故发生的机理和过程分析得出的。这两个标准很多情况下可能是重合的,但有时未必。不过从认识论上讲,这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标准。不同的标准当然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把违章的标准直接作为原因力的标准对待,实际上就发生了标准的错位使用,得出的结论有时就可能不正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实际上就属于一种错位判断。

  处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分步骤进行。首先,对于交通管理部门而言,其在作事故认定时,应当有意识地把违章和事故成因作不同分析,不能简单地把违章和事故成因画等号。由于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认定,其对违章行为的判断,所遵循的是交通管理法规,属于行政法规的性质。而对成因的分析,要结合运动学原理、从民事法律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

  其次,责任认定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责任认定属于民事认定,超出了交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交管部门在事故认定中不应当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其中,有关名称改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过去适用的“责任”二字。至于其仍然有载明“当事人责任”的要求,实属多余。责任认定是建立在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判断基础之上的,因此对交管部门的成因分析意见,司法机关要作为证据看待,要进行审查认定,不宜直接引用。司法机关要从侵权损害行为作用的角度,确定各方的交通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即确定恰当的原因力大小,进而解决赔偿问题。这样一来,除需先行支付外,交管部门一般不应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解决。

  需要强调的是,对交通违章行为,即使其对事故发生不起主要作用甚至不起作用,虽然可以减免其民事责任,但不影响从行政管理法规的角度对这一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作者分别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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