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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连带责任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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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连带责任的正当性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关于高空抛物致人、致物损失的报道,常常可以看到。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往往会将该建筑物所有的住户全部作为被告。一般认为,如果不能发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就应当让所有的住户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让所有的住户承担连带责任,其正当性何在?
    在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民法世界中,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正当性理由。在侵权法中,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以及尽管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是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他人损失的,都构成连带责任的正当性理由(《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除此之外,雇员或者帮工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是其与雇主或者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理由(《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需要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相区别的是共同危险行为。《解释》第四条前段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只有一个人或者几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个人或者这些人混杂在整个建筑物的人群中,不知道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连带实际上是行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
    这样根本的区别,带来以下不同:
    第一,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因为所有的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所以在不能辨别真正的加害人时,让所有行为人都承担连带责任,具有道德上和预防上的正当性。因为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都具有危险性,每个行为人在行为时都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只是由于偶然的因果关系,其中某个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失。而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只有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其他人不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许可能根本就不在现场。此时,让所有人都承担连带责任,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就不那么理直气壮。尽管没有实施行为的人可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该行为而免责,但是,证明责任的负担本身就需要正当性。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某种行为要比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能要更加难一些。而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免责事由恰好是过错,而不是行为。在很多情况下,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某种行为是很困难的。比如,事发当时,甲一个人在屋里睡觉,甲如何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
    第二,正因为有上述区别,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尽管《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多数学者认为,这样的免责事由对共同危险人过于宽容,主张共同危险行为人要想免责,不仅需要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而且应当指出侵权人,才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其原因正在于其他人也都实施了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危险行为,只不过他自己的运气要稍好一些罢了。出于对危险行为的预防,应当为其他危险行为人设置较高的免责门槛。而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其他人并没有实施任何可能危害他人的行为,因此,其他人要想免责的话,只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该行为即可。
    尽管有这样的区别,但是,在高空抛物的情况下,笔者也还是同意由所有的住户(在建筑物的情况下)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连带责任有助于受害人的救济。霍姆斯说,伤害应当留在原地,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转嫁给他人。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伤害是不应当留在原地的。在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之间,更应当选择前者。当然,问题的关键是转嫁给何人。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如果没有连带责任的承担,受害人往往不能获得任何救济。
    其次,连带责任有助于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在每个人都可能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将至少有动力做两件事情。第一件是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以此免除责任的承担;第二,那些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人,为免除责任,将会有动力来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即使那些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从而免除了责任的人,也因为该真正行为人的行为,而卷入了一场原本无需卷入的纠纷,支付了原本无需支付的代价,因此,也会有动力来发现真正的行为人。与受害人相比,同一个建筑物的住户对整个建筑物的情况更加熟悉一些,除非受害人也是同一建筑物的住户。这样,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真正的行为人将会陷入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中,无处可逃。
    再次,正因为如此,连带责任有助于预防高空抛物的行为,从而避免悲剧的发生。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需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是否因为很多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该行为,也无法证明真正的行为人,因此无法免责时,真正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会因为多数人的分担而稀释,从而减轻真正行为人的责任负担,是否会因此导致所谓搭便车的情况?即反而会激励那些真正的行为人继续或者越发进行高空抛物?或者那些原本不高空抛物的人也会加入抛物的行列?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连带责任的另一方面的效应也不能不考虑,那就是,如果不是连带责任,只有受害人有动力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其他人一方面会漠视高空抛物的发生,另一方面当然可能也不会进行高空抛物。但是在连带责任的背景下,由于除真正行为人外的那些无法证明自己免责的人都会替真正行为人来“背黑锅”,因此,他们也都有动力来发现行为人究竟是谁。如前文所言,即使那些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从而免除了责任的人,也因为该真正行为人的行为,而卷入了一场原本无需卷入的纠纷,支付了原本无需支付的代价,因此,也会有动力来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在高空抛物连带责任的规则确立后,高空抛物者想要抛物时,不仅需要注意楼下经过的路人是否会发现他,而且更得注意周围的邻居是否会发现他,高空抛物者被发现的概率会大大增加。当高空抛物者成为过街老鼠时,这种现象就可能减少。这样来看,两种可能的后果相互抵消,连带责任要比非连带责任更有利。
    另外,有学者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定位为建筑物的责任,理由是受害人对于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就在于建筑物责任。如果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是抛掷物责任,那么就无法责令全体建筑物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建筑物中的物件致人损害,就应当由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如果建筑物的抛掷物致人损害,建筑物是单独的占有人,或者是共有的所有人,那么,建筑物的占有人或者共有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中的物件造成了损害,建筑物是数人或者数十人区分所有或者使用,不能知道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而责令全体占有人承担责任,并没有与建筑物责任发生原则的区别,其基于建筑物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合情合理的。
    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侵权行为还是存在差异。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积极的作为侵权,是人的行为侵权,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侵权责任属于消极的不作为侵权,是因不作为导致的物件侵权。因此,二者责任成立的正当性存在差异。在高空抛物的情况下,所有的住户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不清楚谁是真正的行为人。如果能够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只有行为人是责任人。而建筑物侵权责任则是确定的由有过错的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高空抛物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如前所述,而建筑物责任的正当性则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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