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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减值损失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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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减值损失问题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国家的繁荣,我国正逐渐步入汽车时代,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也日渐增多。其中,车辆减值损失这个昔日前所未闻的词汇,今天日渐走入普通市民的生活,也丰富了法律理论界和司法部门的视野。在我国现阶段,对于车辆减值损失应否予以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尤其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受害人的受损车辆的减值损失应否赔偿存在争议。在司法实务操作中,法官处理意见的分歧往往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迥异。


    案情:高某驾驶其名下的轿车在正常行使中,被龙某驾驶的某公司所有的吉普车撞至路边电线杆上,高某被致伤、其驾驶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不负责任。高某支付医药费800元,并将受损车辆送至汽车修理厂修理,修车费5万元。高某委托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减值损失评估,评定该车减值为300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在法院审理中,龙某对于车辆评估其不持异议,但主张车辆修复后不存在减值问题,所以不同意赔偿减值损失。


    对于高某受损车辆的车辆减值损失应否予以支持,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不同观点。从司法审判实务看,主要存在三种分歧意见:第一,支持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法官认为:由于交通事故,车辆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回复到原来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第二,由于车辆减值损失只是评估所得,并没有实际体现,所以又有法官主张只有在车辆发生交易后,车辆减值损失才能反映出来,那么受害车主只能在交易后实际发生车辆减值损失才能主张其损失。在没有交易之前,其请求不应支持。第三,有些法官主张在我国目前环境下不应支持赔偿车辆减值损失,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对于受损车辆,已经得到修复,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并不明确,在现实中没有实际体现出来,至于有关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果,只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不足以认定其损失,且该损失并不确定,会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因此,法院不宜认定该项损失。其次,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所以主张车辆减值损失于法无据。


    综上,应否支持赔偿车辆减值损失,关键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1、车辆减值损失在现实民事生活中是否存在,其性质应如何认定;2、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结果是否合理合法,应怎样确定该损失;3、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裁判是否于法有据?


    下面笔者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希望抛砖引玉,以期有益于我国的司法裁判。


    二、车辆减值损失的定性问题


    即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认定车辆减值损失。由于我国社会汽车的日渐繁荣和普遍,由此产生了一些新的观念和法律理念,在这一法律领域的相关问题也逐步丰富和完善。


    对于车辆减值损失,首先从损失的概念上看,是指“丧失财务、名誉等”。[1]在民法上“损失”,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损失和损害下定义,而且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用语也不够规范,常常是损害、损失、侵害等词混用,一般认为损失是财产上损害,即通常交易上得以金钱估计价格之损害,[2]也可以说是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可归责于某人的事件使民事主体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或利益遭受之不利益。此种不利益是指法律上之不利益。此种损失在法律上应有救济途径。一般意义上,民法的损失应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性:(一)不利益性。这种不利益是指财产上的减损,它不仅包括已然的不利益,而且包括虽非已然、但却必然的不利益。[3]损失往往首先表现为受害人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车辆减值,对受害车主而言,显然构成侵权损害造成的财产上的受损的不利益。(二)客观性和确定性。损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想的虚构的。损失又是确定的事实,并且这种事实能够依社会之一般观念及公平正义观念予以认定,至于损失是否能以货币计算及其应如何计算,则是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所要考虑的问题。在个别情况下,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构成真实存在危险或妨碍时,虽未造成实际损失但亦能构成损害,这种损失也是确定的。在其他国家,尤其发达国家,车辆减值早已在市民观念以及法律理念成之为损失,在我国目前社会其现实确定存在,亦为普通百姓所接受。(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任何财产或人身上的不利益,只有在法律上具有补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时才产生民事责任,[4]其可补救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上看,应有对该损害进行补救之必要性。对哪些损害有必要进行救济是民法等实体法在衡量受害者权益保护与加害人行动之自由所作的价值判断。如若对侵权损害不作限制,而将人类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任何不便利或不足均视为损害并诉诸法律,则会人人纠纷不断,这将极大限制个人的行动自由,危害整个社会生活的稳定。基于此种考虑,法律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微额损失或不使行为人对生成他人的轻微的损失后果承担责任。法律因此对其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限制;从质上看,只有侵害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所产生的后果,才属于损失;从量上看,只有损失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救济时才构成民法上的损失。对于减值损失,如果是一般物品的减值,由于价值较小,影响不大,且通过修理、重做、更换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弥补损失,无需考虑其减值,否则徒增诉累,且与社会普遍做法和市民生活观念不相符。但是,对于某些重大财产,譬如汽车,遭遇毁损后其减值是很明显且价值较大,如该损失被法律所摒弃,则有背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其二,该损失必须具有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在法律提供的补救方法范围内寻求赔偿或其他的补救措施。显然,车辆减值具备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


    其次,从减值的概念上看,减值伊始是一个经济上名词,而后为法律所吸收。一般而言,资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一个随时变化的状态,随着生产率和技术水来的提高,价值的下跌是一个经常的和合理的过程,这种下跌就是合理的和可以接受的,这是减值的常态。比如车辆,这类财产随着技术的进步竞争的加剧和新产品的不断推出,其市场价值处于不断下跌的过程中。但其作为交通工具的功用并未明显下降,且此类资产市场价值的下跌不会影响财产本身的流转,因而其影响就是有限的,在司法实践上处理中可以不必考虑的。但对于非自然非常态的因素,如外力的加害,导致财产的减值,其影响是比较明显而且重大,此时的减值在司法操作应否处理则须费思量。


    交通事故在现代社会的发生比较频繁,被撞损的车辆虽经修复,也会导致经济上减值,即撞损修复的车辆到机动车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时,其价格较损害前为低。这期间的差价即为减值损失。比如,某辆车未撞损前的市场交易价格为200000元,撞损修复后自然减值30000元,那么,这辆车再拿到机动车交易市场上价格就为170000元。然而,如果在同一时段,没有交通事故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车辆所有权人依法进行交易时,则不会损失30000元这种减值的利益。


    综上分析,车辆减值损失,从民法上损失和经济上减值的角度,能够成立,足以认定,它是指由于车辆被他人毁损所导致的非常态下前后价值的差额。车辆减值损失在现实民事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直接损失,在司法处理应该予以考量。而且该车辆减值损失是实际真实存在的,虽然它看不见,摸不着,也无论是否发生交易。市场交易的发生,只不过是该种损失在现实中的兑现。


    三、车辆减值损失的定量问题


    如前所述,车辆减值损失是一种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但该损失应该如何确定,法院在案件中应如何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数额,则是一个比较新鲜且困难的命题。新鲜在于以前很少发生这类事情;困难则在于该车辆减值损失与一般概念上的损失存在区别:较之与一般物品的损失,后者的损失是通过计算修补的费用,以有形可见的单据等证据佐证,而车辆减值损失是指车辆毁损并修复前后价值的差额,该差额可能有市场交易的单据佐证,也可能只是价格评估部门的无形的评估结果(大多为此类情况)。较之与精神损害,虽然两者在无形上相通,但精神损害更多的为法官酌情考虑的,不同法官的裁判可能差异很大,而车辆减值损失是有案可稽,依据法定的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来裁判,不由法官酌情处理。[5]


    目前我国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鉴定,一般由各地价格评估事务所或者价格认证中心来做,其评估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行情,采用成本法来鉴定,并确定出减值。当然,该鉴定结果会随着时间推移和市场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为统一司法操作,需要在今后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单位和评估时间做出严格规定,同时完善车辆减值评估依据、评估要求以及评估单位资质,从而尽量使得车辆减值损失更加客观和可靠,保证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结果既合理又合法。


    四、车辆减值损失的法律依据问题


    交通事故是一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包括车辆毁损在内的诸多财产损害。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尚无明文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对这一主张争议颇多,索赔难度较大。虽然,在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以及专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车辆减值损失没有明文规定,但并非完全否认车辆减值损失。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以及第40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如前所述车辆减值损失作为一种民法上的直接损失,那么应该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范畴。而该办法的第40条只是对车辆的修复进行规定,这与车辆减值损失并不冲突,该条也没有否定车辆减值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向法院主张民事赔偿,法院的审理裁判应该有法可依。

注释:

[1] 《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8版,第447页。


[2] 参见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一版,第285页。


[3] 参见宁金成、田土城:《民法上之损害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104页。


[4]参见许玉祥:《侵权损害概念研究》,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 34 页。


[5] 在目前司法裁判中,对于标的物的价值的确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协商不一致或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法院一般以相关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为依据,例如争议房产的价值,车辆折旧损失等。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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