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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及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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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及其处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纠纷日渐增多。其中,因保险合同无效引起的保险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怎样认识及处理无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尚缺乏统—认识和系统分析。

    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及范围、确认及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完成了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但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从订立之时起就无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不可能产生保险合同预期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及范围

1. 法定无效与约定无效——分析原因
    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是指因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原因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各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是: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原则。规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与赌博相区别,减少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也为确定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范围提供了依据。故英国立法机关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规定了: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此后,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者,保险合同无效。我国的《保险法》第11条亦作相应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订立保险合同时,承保的风险已发生或己不可能发生,保险合同无效。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补偿,保险以风险的存在为条件,若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承保风险,保险即失去存在的意义,即使保险合同已订立,亦不能发生效力。如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因种种原因被保险货物未能装船,也就不可能发生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的风险,故这批未装船货物的运输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3)超额保险。大多数国家法律一般规定,若是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超额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全部无效,若非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超额保险合同,则超额部分无效。但日本的保险法却规定,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仅为保险合同的超额部分无效。我国《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与日本基本相同:“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超过的部分无效。”

(4)死亡保险。我国《保险法》对死亡保险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事实上,为保护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及其利益。各国法律一般均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无效的方式加以限制。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则是指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商定,在保险合同中订明无效原因的条款。在国外的保险合同中经常有约定:“无效及失权的原因”一项。如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若是代理他人订立时应作声明,否则合同自始无效。我国的保险合同中有的也规定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如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一一探讨范围

    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部自始不发生效力,对保险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比如:保险合同的缔约人不具备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等。都可能因法定无效或约定无效导致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合同内容全部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则是指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比如,我国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确认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部分,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继续履行。

    以上分析说明,保险合同的无效既可能是法定无效,也可能是约定无效;既可能是全部无效,也可能是部分无效。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及法律后果

    对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及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目前尚无规定。但因保险合同属于经济合同,故我国《经济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可见,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应归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

    另一方面,《经济合同法》第16条明确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可见,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返还财产,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损失,非法所得应收归国库。那么,保险合同确认无效后,保险双方当事人应返还什么财产?怎样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什么损失?非法所得怎样处理?这些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具体体现,属于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需要通过下面的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

    怎样处理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处理意见的分歧。

    (一)处理的两种思路

    思路1: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退还保费,并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理由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保险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应将保费退还给投保人,并根据保险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害赔偿责任。

    思路2: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只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理由是: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6条及保险合同的性质特征,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不承担保险标的的风险责任,保险双方按过错原则承担因保险合同无效造成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及保险人的管理费损失等。

    显然,以上两种思路的共同依据是《经济合同法》第16条,但由于对此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思路,其主要分歧在于: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后,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笔者认为,分歧的存在根源于对保险合同的认识是否正确、深入。笔者基本同意第2种思路,因为保险合同尽管属于经济合同,但它又具有自身的性质特征,不能简单的用经济合同的普遍性抹杀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而应根据经济合同的要求,结合保险原理,适当处理无效的保险合同。

    (二)处理方式

    第一,退还保险费乃至保险金。保险合同一经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的财产,一方面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而另一方面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灾害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就不再需要交纳;如果投保人已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就应该将收取的保险费如数退还给投保人。同时,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险人应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因灾害事故引起的损害赔付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凭该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获得赔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将所获保险金如数退还给保险人。因为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是必须以下两个条件同时具备:1.保险合同有效;2.保险标的的损害或其他约定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责任。当保险合同被确认自始无效后,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必备条件也就不完整了。保险人的赔付就缺少了法律约束力,保险人就不须再对有效合同前提下约定的灾害事故所致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保险双方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那么,在保险合同中,谁是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什么损失呢?按照前述思路1的说法,有过错的一方主要是保险人,保险人应赔偿投保方因灾害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显然,此思路失这偏颇。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既可能是保险人的过错,也可能是投保人的过错。而且,即使过错在保险人,保险人应赔偿给投保方因此(其意只能是因保险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也不可能是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所致的损失,而只能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因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失与签订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按照保险原理,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是各种灾害事故,而不是由无效的保险合同的签订引起,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与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在保险双方有不同的体现: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保险人的公本费支出、员工工资、管理费用、赔款利息(若已付赔款)等。

    在确定了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是什么的前提下,才可能确定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若是投保人的过错,投保人应赔偿保险人损失,管理费等支出;若是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应赔偿投保人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若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就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承担一定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而投保人承担一定的管理费等支出。第三,非法所得,收归国库所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任何民事行为、任何经济合同的签订都不能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保险行为、保险合同的签订也不例外,必须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否则,保险合同既法定无效,其非法所得也必须收归国库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原理,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处理方式应是:保险人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因灾害、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金的,应如数退还给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保险费利息、保险人管理费等支出乃至赔付保险金的利息,保险双方应根据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违背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其非法所得收缴国库。

    三、启示与建议

    在保险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的分歧乃至不同的诉讼结果,引起了保险从业人员的困惑,影响到司法界的声誉,也影响到保险业的发展,正确认识和处理保险合同的无效问题刻不容缓。与此同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无效怎样处理的法律规定不可缺少。必须是否在今后修改《保险法》时补充关于处理保险合同无效的有关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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