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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不合法导致保险利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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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不合法导致保险利益不存在

钢材生意不合法保险利益不存在
2002
916 16:45

   翟莉

  案情  
  1996年10月,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委托一家钢材公司向某五金制品公司
(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出售10000吨钢材,在交易中卖方使用钢材公司的名义。合同约定货
物于1996年11月在远东港口装运,卸货港为中国汕头,货物由买方投保。根据该合同,五金
公司就合同项下向保险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海运货物平安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签
发了保险单。1996年12月30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在俄罗斯一港口装货完毕,承运人签发
了两套提单。1997年1月8日,承运上述货物的船舶在开往汕头港途中因货舱进水而沉没,货
物也因此全损。五金公司向保险人索赔遭到拒绝,因此于1997年7月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判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利息。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五金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
可证,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原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自始无效,原告无权
请求保险赔偿。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五金公司不是核定经营进出口钢材的企业;贸易公司、
五金公司没有向法院出示案件所涉的钢材进口许可证,因此认定原告没有保险利益,并驳回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于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保险标的进口钢材属于核定公司
或者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后方可进口经营的产品。五金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
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因此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五金公司对其非法进口的
钢材不能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无保险利益可言。五金公司以其非法进口的钢材为保
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被保险人无权依据该无效保险合同
向保险人索赔。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分析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
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按照我国
《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
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的成
立必须具备“合法利益”这个要件,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该满足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
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例
如,对走私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对盗窃来的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该案件所涉及的钢材,
因为投保人没有进口许可证,因此也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根据我国
《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当然无效,被保险人也就无法获得赔偿。

  启示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时,首先应该检查自己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上文所
述,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首先应该具有合法利益。这是成立保险利益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
投保人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确定的利益。所谓确定的利益,包括既得利益(如因对
某财产具有所有权而产生的利益)和预期利益(如产品销售商对产品的预期利润等)。这种
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仅凭主观臆断、推断就可以得到的。
  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财产的价值一般是可以估算的,否则补
偿就难以计算。因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上的利益。只有如此,当保险事
故发生并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可能据以赔偿。某些物品,如聘书、借据等对持有人虽然具
有一定利益,但是因为无法用货币来表现其价值,因此也难以构成保险利益。合法的利益、
确定的利益、经济上的利益,三者是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
条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才具有真正的保险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才可能有效。

文章来源: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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