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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条款随“法”应变 人保财险“吝啬”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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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条款随“法”应变 人保财险“吝啬”理赔
保单条款随“法”应变 人保财险“吝啬”理赔
[作者:张颖 转贴自:国际金融报 ]

●保险公司没有对车辆保险消费者"明确说明",导致原合同约定的理赔条款无效,是否按照原合同进行理赔

 

  本报《天下保险》周刊于2004年10月29日登载《三者险消费者利益如何依法保障》一文,报道了黑龙江农垦百通运输有限公司(百通公司)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香坊支公司一案,理由是保险公司未足额理赔保险金额。

 

  上周末,记者接到本报《天下保险》专刊律师顾问团律师、百通公司代理律师黑龙江省海天高盛律师事务所李滨电话。他告诉记者,日前,法院判定人保向范荣梅赔偿77071.99元,但保险公司拒绝执行,后经双方再次协调达成和解,人保理赔给付23777.15元,一次性经济帮助36222.85元,两项金额合计6万元。

 

  为了进一步了解此案仲裁、理赔过程,记者联系了百通公司肇事车辆车主范荣梅女士。她坦白地说,家里经济状况很拮据,女儿大学学费十分昂贵,“我的想法很简单,希望通过媒体的力量让保险公司多赔一点钱”。

 

  投保没有任何凭证范荣梅是当地一个长途客运汽车司机,驾驶车牌号为黑R00951的宇通牌汽车来往于哈尔滨至农垦。她告诉记者:“一开始买的不是人保财险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年至2003年,范荣梅个人购买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每年保费4000多元,出险后100%赔付,“现在想来还是当时买的保险比较好”。

 

  由于,从哈尔滨到农垦的线路属于百通公司,因此,根据规定,车主保险必须由公司统一办理。于是,自2003年起,范荣梅开始购买人保财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每年保费7000多元,保额为50万元。

 

  2004年3月,范荣梅办理了续保手续,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27日。按照约定,公司每月从范荣梅上缴营业额中扣钱缴纳保险费。百通公司给范荣梅分析道,根据2004年3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如果范荣梅的汽车发生意外导致第三方死亡,每人只需赔偿4万元至5万元。因此,以范荣梅50万元的保额而言,发生意外导致死亡的人数低于10人,保险公司都可以全额赔偿。

 

  因此,虽然上缴保费有所增加,“百通公司告诉我,在发生交通意外后,50万元保额的保单可以获得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范荣梅也没有多想,便老老实实地开始缴保费。只是,她告诉记者,她从没有收到保险公司任何凭证或保单,一直存放在百通公司,“直到出事以后,他们才第一次让我看到我的保单”。

 

  两个月50万保额缩水

 

  然而,让范荣梅意想不到的是,自2004年5月1日起,上述两项法律、法规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根据新出台的法律条款,一旦范荣梅的汽车发生意外导致第三方死亡,每人需赔偿14万元至15万元。

 

  2004年5月13日,范荣梅驾车行驶至五大连池市时与从旁驶出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自行车车主因头部损伤死亡。范荣梅称,发生事故后,她立即打了电话报警,也马上让百通公司和人保财险的有关人员到现场查勘。

 

  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交警大队根据新出台最高院《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在事故中,范荣梅须承担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项费用的一半,即77071.99元。

 

  但范荣梅告诉记者,她实际给付了8.85万元,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范荣梅回忆道,当时,她给百通公司办理保险的工作人员打了电话,该工作人员告诉她,范荣梅的保额50万,“没有问题,我们能赔得起”。于是,她便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没想到理赔回来让我大吃一惊。”范荣梅告诉记者,当时保险公司给的理赔金额只有2.3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理赔2.1万元,其他部分为车损险。迫于家里经济条件的压力,范荣梅不得不变卖汽车用于支付8.85万元的经济赔偿。

 

  没有了车,范荣梅也失业了,家里的经济状况越来越遭。于是,她在咨询了多位律师后决定将人保财险告上法庭。

 

  赢了官司获赔仍费周折

 

  2004年11月10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对这起车辆保险消费者诉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三者险”不足额理赔案作出终局裁决,保险公司因未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履行时或在2004年5月1日前履行对车辆保险消费者“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合同约定的理赔条款(部分免责条款)无效。

 

  该仲裁庭依法判令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给付车险消费者保险金77071.99元。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黑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中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

 

  然而,就当范荣梅信心满满地向保险公司索取7万多元的赔偿时,保险公司的态度再次让她诧异: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对于法院的判决拒不执行。眼看自己争取回来的全额赔偿又没有指望,范荣梅不得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经过2个月的等待、沟通,范荣梅称,最后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了6万元理赔金。整个案子终于画上句号。在采访结束前,范荣梅向记者透露,50多岁这是第一次打官司,没有一点经验。“前后诉讼费、律师费共花了8000多元。”她告诉记者,这部分费用她都没有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补偿,只能“哑巴吃黄连”自己兜下。

 

  【律师团评案】

 

  黑龙江省海天高盛律师事务所李滨

 

  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有过错

 

  作为范荣梅的代理律师,李滨对于整个案子相当熟悉。他分析指出,保险公司没有对车辆保险消费者“明确说明”,导致原合同约定的理赔条款无效,是有明显过错的,应该按照原合同条款进行理赔。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该《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公众及法律界都认为这是一部强调以人为本,注重保护受害人正当法律权益的赔偿标准。《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同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调整幅度较大。

 

  《解释》在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后,社会各界和保险业对此前签发的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方面产生了分歧。

 

  中国保监会对此问题很关注,保监会办公厅并就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咨询。

 

  2004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法研[2004]90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方式做出答复。

 

  李滨认为,对于保监会办公厅咨询的问题,最高院并未明确称《解释》不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同时,他指出,不少保险公司以此为尚方宝剑,对于在2004年5月1日后发生保险事故的、持有未到期(或称有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消费者进行理赔时,单方面不适用《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是值得商榷的。

 

  最后,李滨告诉记者,保险业在对待这类理赔问题上或许存在为了自身的利益曲解最高院的《答复》,可能存在误导广大车辆保险消费者的嫌疑。

 

  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贝政明

 

  应根据旧规理赔

 

  贝政明认为,虽然《办法》与《解释》进行了修改,但是保险公司与保户签订保单的行为发生在新法规实施前。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旧规定进行理赔。一般情况下,法院也会以此要求保险公司。

 

  此外,保监会办公厅并就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咨询,并获得最高院的《答复》。对此,贝政明指出,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管者,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规范,也可以代表保险公司向最高院提出咨询。但是,保监会没有权利对法律、法规做出解释。

 

  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翁三川

 

  保单应注明适用法规

 

  翁三川指出,保户应该仔细研究保单合同是如何设计的。他告诉记者,有些保单在条款中注明,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条款如此设计,那么无论法律法规如何修改,保险公司都会按照最新法律进行理赔。当然,翁三川指出,有些保单条款会注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承担保险责任,“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必须根据原来的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此外,翁三川表示,由于范荣梅的案例时间比较特殊,签订保单与出险时间在新规定出台期间,才会导致保险理赔纠纷。他进一步分析道,现在保户可以放心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因为保险公司应该都对保单条款进行了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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