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光农化与人保简阳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国光农化有限公司(下称国光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阳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1999年5月28日,国光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财产投保,保险公司向其提供4份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印制的合同资料:财产保险标的地址明细表、财产保险风险情况询问表、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国光公司填写的财产保险风险情况询问表载明:“投保财产有代锰磷类化学品是易燃易爆材料”。财产保险标的地址明细表载明:“投保财产位于简阳市平泉镇,投保财产价值为4030000元”。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载明的内容有:
注意:请认真阅读所附条款,如实详细填写投保单;综合险:固定资产(详见清单),估价:2030000元,流动资产(原料、产成品、半成品等)估价2000000元;特约保险标的无;总保险金额1612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9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00年5月28日止;特别约定:(1)相对免赔额10000元;(2)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按估价投保;(3)该公司的产品,原料及生产过程涉及3—5工业范围,经协商按4级工业承保。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问询表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内容由保险公司规定,用黑体字与其他合同内容加以区别。原告在问询表、明细表及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
当天,双方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0079033),内容为:鉴于四川国光实业公司已向本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并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综合险,保险期等内容与投保单内容相同(略);被保险人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保险单背面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72条,其中第4条规定:由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责任免除第8条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标的物的自燃。后国光公司交保费16120元。2000年1月15日晨2时40分左右,天降大雨,国光公司在简阳市平泉镇一号仓库发生火灾,经国光公司职工和简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扑救,于4时30分将火扑灭,后保险公司即赴火灾现场摄像,查勘、定损,确定库房及库内原材料部分被烧毁,直接损失2467826.41元。2000年1月28日,简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以简公消认(2000)第0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系仓库内堆放的代森锌、代森锰锌遇水分解,集热引起火灾。双方均未对此认定书要求重新认定。后国光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火灾投保财产系自燃引起,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属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国光公司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必须应尽的义务,这就要求保险人不仅要将免责条款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是该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明确说明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双方保险合同载明:“原告对被告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了解”,尽管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由于该条内容是被告打印的,加之被告对免责条款中自燃和火灾的含义未确定,也未明确告知原告,故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免责条款内容应无效。合同其他内容合法,协议部分有效。订立合同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交纳了保费,现投保的财产在保险责任期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抗辩免责条款有效,不应承担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17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国光公司损失1990000.00元。诉讼费用2441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火灾是自燃引发。公安火灾认定书明确了火灾系代森锌、代森锰锌遇水分解,集热引发火灾,应当属于自燃范畴。
2、免责条款已经说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责任免除部分业已用黑体字作出了不同于一般条款的特别说明,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说明,即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说明在了解清楚的情况下以加盖印章的书面方式予以确认。该种方式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为中国国内保险行业的通行作法,且为保监会所批准认可及推荐。原审法院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判决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属错判。
3、国光公司投保时名为四川国光实业公司,而索赔时则名为四川国光农化有限公司,两者的企业性质、注册资金等都不同,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保险合同上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名称变更应事前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通知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国光公司更名后,至今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4、赔付数额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其流动资产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已超过1800万元。故即使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切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不同的是:
(1)双方认可的编号为0079033的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对免赔额为1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0000元。这以0079033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为证。
(2)一审未查明的国光公司名称变更问题:国光公司原名为“四川国光实业公司”,与“四川省简阳市国光饲料添加剂厂”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同一法定代表人,1999年12月30日简阳市乡镇企业局以简乡企(1999)85号《关于四川国光实业公司兼并四川省国光饲料添加剂厂与平泉镇挂靠脱钩改制为有限公司组织形式的批复》,同意公司兼并厂,并与平泉镇政府挂靠脱钩,合并后改制为“四川国光农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国光实业公司”和“四川省简阳市国光饲料添加剂厂”在经营过程中和“有限公司”在今后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并要求企业接文后,到各有关部门办理改制的有关手续和各种证件的更名。据此,经申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月11日以(四川)名称核变内字[2000]第88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国光农化有限公司”,同时明确“以上名称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同年1月28日,简阳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在该公司同日填写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签章同意。而火灾在此之前的1月15日已发生。此事实有双方认可真实性的简阳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简乡(1999)85号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为证。
(3)另查明:出险时国光公司的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包装物等的账面余额共计为18,475,991.26元。这以国光公司所出具的说明为证。
二审中,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情况,对以下争执焦点问题作了调查、辩论与认证:
1、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上诉人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已尽到法定的说明义务,提供的证据除上诉状中提到的在投保单中对责任免除部分已经了解的声明是用黑体字印刷外,还另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中国农业银行简阳市支行(下称简阳农行)职工陆文全的书面证言,说明99年5月27日左右,农行职工刘毅、周兵、吴家礼和其本人会同保险公司李开明、刘红英、黄文涛到国光公司平泉厂去谈财产保险事宜,在平泉镇保鲜剂厂门卫室对国光公司肖总和两位厂长讲了财产保险应如何确定保险金额才能得到足额赔偿,什么是保险责任,什么是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的内容,并还进行了举例说明。但陆文全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上也无手印。二是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国林于2002年6月20日上午在农行简阳支行办公室对该行职工刘毅的调查笔录,说明99年5月底,在国光公司投保时,其与陆文全、周斌、吴家礼四人与保险公司李开明、刘红英、黄文涛一行到国光公司在平泉镇的厂里去谈保险事宜,在查看厂房、设备后回到位于简阳市中心沟村的国光公司总部,在总部楼顶平台上,保险公司的李开明、刘红英对国光的肖总等详细讲解了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刘毅称:“我能清楚地记得讲解的内容是财产保险应如何确定保险金额才能得到足额赔偿,什么是保险责任,什么是责任免除,责任免除有哪些条款内容等,当时还给国光公司的两位(经办的肖总、陈润培)同志举了很多例子来进行说明。国光公司是在听取了详细的解释后才确定的投保”。针对此,国光公司当庭举出了刘毅签字并捺手印的书面证言,说明:“关于中保公司简阳支公司找我取证,是由代理人写好后,叫我过目签的字,该证据只能说明是我参与了这次保险事项,保险公司当时对保险的好处及赔付足额与不足额的条款进行了解释,其它就要后来参与办理的同志才清楚了。如果中保公司提供的证词与本证词有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本证据为准”。刘毅也未出庭作证。保险公司对该书面证言出自刘毅亲笔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国光公司对刘毅作工作的结果。这以刘毅、陆文全的书面证言及对刘毅的调查笔录为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从内容上看,所讲应是同一次事件,但两人所讲当时解释的地点不同;且刘毅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了不同内容的证言,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陆文全未出庭作证,也未在书面证言上捺手印,其内容所涉及地点又与刘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所讲不同,本院也不予采信。
至于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的黑体印字,本身并不能说明保险公司确实已按法律要求向国光公司就免责条款作了充分的、确定不移的解释。根据法律的要求,对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重要条款,保险人除应采用合理的形式特别提请对方注意外,还应说明该条款的内容、目的、保险术语和其他专门词句(如自燃)的含义、适用等事项。由于该投保单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投保人要投保必然要加盖印章,因此仅凭投保人盖章,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法定说明的义务。至于保险公司上诉所称:“该种方式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为中国国内保险行业的通行作法,且为保监会所批准认可及推荐”,但其未能在二审中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依法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已尽到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火灾是否属自燃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已没有意义。
2、国光公司的名称变更后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导致保险公司免责。
国光公司名称变更后,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已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据此认为,保险合同第23条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保险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拒绝赔偿。
国光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第25条免责条款同样由于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而无效,且自理赔至二审开庭,国光公司都以变更后的新名称与保险公司协商与诉讼,保险公司在长达2年时间内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表明其知道并认可我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不应以此拒赔。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火灾发生于2000年1月15日,简阳市工商局于2000年1月28日才根据国光实业公司的申请书同意其名称变更,而这时保险事故早已发生,原国光实业公司已依法取得了索赔权利;根据简阳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简乡企(1999)85号批复,“四川国光农化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国光实业公司和四川省简阳市国光添加剂厂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因此,现国光有限公司作为原国光实业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是合格的。保险公司以国光公司未告知名称变更而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应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问题。
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因为按保险单背面所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而出险时国光公司流动资产帐面余额为1800多万元,因此赔偿处理应按保险合同第13条第
(二)项中“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国光公司认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已由双方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根本不存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再来确定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以何种价值投保”写为“估价”,但在《财产保险标的地址明细表》中将原料等流动资产的“投保金额”定为200万元,而该地址明细表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因此,保险价值就是200万元,且发生火灾时投保的流动资产已全部烧毁。依据保险合同第13条第1款规定:“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国光公司投保的流动资产损失2,467,826.41元,该部分的保险金额2,000,000元,显然,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的保险金额200万元赔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一审中各自提交的保险合同复印件,内容完全相同,在其中“以何价值投保”栏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栏都写为“估价”,在国光公司提交的《财产保险标的地址明细表》中,固定资产分项列明,其中原料库投保金额为4万元,标的地址为简阳平泉镇;“原料、半成品、产成品”统为一项,列出的“投保金额”为200万元,标的地址列明为“简阳平泉镇、简阳仓库”。该明细表上写明“本保险标的地址明细表为0101297号投保单的组成部分”,并由国光公司盖章,并未表明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而由保险公司提交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国光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号码却为0101181,而非0101297,保险单号码为0079033。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中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按估价投保”的内容。保险单中流动资产含原料、产成品、半成品和包装物共计四项,而财产保险标的地址明细表中则只有原料、半成品和产成品三项,无包装物。这以保险标的地址明细表、保险单为证。
保险单上载明的财产座落地址有二个:简阳中心村、平泉镇,火灾只发生在平泉镇1号仓库。且国光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的盖有其公章的《保险赔偿申请》中表明“该仓库房屋和库内的原材料部分被烧毁”,加上其认可的出险时流动资产帐面余额为1800万元的“说明”,表明出险时流动资产(原料、产成品、半成品、包装物)并未被全部烧毁,应为部分损失。这以保险单、简阳市公安局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保险赔偿申请》及国光公司的《说明》为证。
另查明,该保险单所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1996年5月30日由当时的保险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该行同时还发布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对流动资产,该保险条款第11条第2款规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帐面余额”,并在《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第13条中进一步明确流动资产(存货)部分损失的,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帐面余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帐面余额,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帐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其解释的规定,该保险为不定值保险,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应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计算;国光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标的地址明细表对原料、半成品、产成品的地址标明为“简阳平泉镇、简阳仓库”,保险单上载明的财产座落地址有二个:简阳中心村、平泉镇,因此国光公司所投保的流动资产为其全部流动资产(原料、产成品、半成品、包装物),并非仅是平泉镇1号仓库内的流动资产。国光公司仅平泉镇1号仓库发生保险事故,其流动资产的损失只能是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以保险金额与出险时流动资产的帐面余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无特殊约定时,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才是保险合同的载体。国光公司以投保单上的“投保金额”已确定进而认为该保险为定值保险,双方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且投保的流动资产全部被烧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不定值保险比例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固定资产,经审理查明,简阳市公安局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确认1号仓库被烧毁,承保时在投保单上该仓库估价为4万元,出险时双方对此损失确定“另计”,却均未提供另计的依据,国光公司一审时要求赔偿4万元。一审判决未明确赔偿额199万元是否含固定资产。这以《火灾原因认定书》、《四川国光公司原料仓库火灾损失协议》、国光公司起诉状及一审判决书为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单背面所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损失的,“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重置价值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时,其赔款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固定资产赔偿额应以此确定。对该仓库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出应以4万元为依据,对仓库主体部分分解保额计算赔偿额,却未提供分解计算的依据,本院对分解计算的说法不予采信,故保险公司应按国光公司的要求赔偿固定资产损失4万元。
对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双方确认为11,700元。保险合同条款第14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付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由于该施救费用为施救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所共同产生,应按各自比例分别确定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对流动资产的施救费用应按与流动资产损失赔偿相同的比例赔偿,对固定资产的施救费用则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除保险人免责部分因其未尽法定明确说明义务而依法不生效外,其他条款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法定说明义务而不能因此免责,是正确的,保险公司称其已尽法定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因此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光公司名称变更在发生火灾之后,不应成为保险公司依合同免责的事由,保险公司上诉以此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因此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帐面余额的比例计算流动资产及施救费用赔偿额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未考虑本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价值,属不定值保险;将流动资产部分损失认定为全部损失,且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施救费用不加区分,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99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流动资产的帐面余额的比例承担流动资产及相应施救费用的赔偿责任、按国光公司请求数额承担固定资产及相应施救费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终审判决:
1、撤销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资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川国光农化有限公司损失共计308574.32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2441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阳市支公司承担4882元,四川国光农化有限公司承担19528元。二审诉讼费用2441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阳市支公司承担4882元,四川国光农化有限公司承担19528元。
【评析】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有三个主要问题值得探讨。一是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投保人名称变更而未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三是如何计算保险赔偿额。
一、如何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首先正是在此问题上发生纠纷,保险公司认为该火灾系仓库内所保管的化学品代森锌等自燃的结果,而保险单中已明确约定因自燃产生的火灾属免责范围,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光公司则认为,虽然保险单上有自燃免责的规定,但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的要求对此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责。对此问题,首先须解决的是举证责任的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光公司作为原告对投保及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已举证,保险公司反驳其诉讼请求,提出火灾系自燃,而自燃则可免责以抗辩,也提供了自燃的证据材料。国光公司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再提出虽有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未尽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由此,似乎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国光公司承担,但实际法院却将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这样的分配结果并不违背《证据规定》的规定,恰恰符合其精神。因为保险公司要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出依约免责,其前提是该条款应生效,而该条款生效则须满足法定的要求,即“明确说明”,故保险单载明的免责条款并不当然产生免责的结果,其需证据证明已生效,而这显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须“作为”的义务,对于作为的义务,只能由负有作为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与《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保险公司履行举证责任,提供了两类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尽到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一是两份证人证言,一是其在投保单上已用黑体字印明“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投保人国光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对证人证言,保险公司仅在二审中提出,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主要在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两个证人对同一事实说法不一,其中一个证人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作了内容相反的证言等等,这应当没有疑义。对投保单上保险公司为投保人拟定的声明及投保人加盖印章行为,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但理由却不尽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印章,但由于该内容是保险公司打印的,加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中自燃和火灾的含义未确定,也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对此不服,认为保险法并未对说明方式明确规定,其用口头方式加以说明是合法的,投保人加盖印章,表明其对黑体印刷的声明内容是理解的,也就足以证明其已经明确说明。这也是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二审法院则认为由于该声明是印于投保单上,投保人要投保必然要加盖印章,因此仅凭投保人的盖章,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法定的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明确说明是必须的,但如何明确说明,则没有特别要求,也就是说不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只要达到“明确说明”目的即可,诉讼中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就应生效。就此而论,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说明,自己对免责条款内容已经了解,则当然可作为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的证据。二审仍未采信此证据,主要在于投保人既已否认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说明,同时法院又不能肯定投保人的盖章就是对保险公司的说明内容已了解的结果,因为投保人要投保,就肯定要在投保单上盖章,即使其未了解“明确说明”的内容,也要盖章。但不可否认的是,其盖章行为也可能是对此黑体字内容了解的结果。在这两可之间进行选择,就是法官的价值取向的结果,二审法院选择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是符合保险法第30条精神的,该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认为在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明确说明的依据,还在于即使保险公司采用口头形式说明,也有办法对此用证据加以证明,如将投保人已经了解有关免责条款内容的声明单独印刷并由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将声明单独印刷而不是印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又在此声明上签字或者盖章,则如无其他相反证据,就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当然如果将明确说明内容也一并印上更好。这也可成为保险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并加以证明的参考。
既然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致使免责条款不生效,则火灾是否属自燃就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再有意义。而如果免责条款生效,则应对双方仍有争议的火灾是否属自燃而进行调查、认证并作出裁决。
二、投保人名称变更而未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
本案保险合同第23条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国光公司名称变更后,确未明确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有权依此拒绝赔偿。投保人则认为此规定仍属免责条款,既然保险公司未尽法定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仍不生效。且自理赔至二审开庭,国光公司都以变更后的新名称与保险公司协商与诉讼,保险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表明其知道并认可我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不应以此拒赔。对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火灾发生于更名前,更名时原国光公司已依法取得索赔权,更名后的国光公司依主管部门的批复承担原国光公司的权利义务,当然有权索赔,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这样的理由对解决本案的特殊情况当然可行,但若火灾发生于更名后,又应如何处理呢?
如果火灾发生于更名后,则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保险合同第23、25条的规定是否属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就是免除责任条款,也称除外责任条款,即规定保险人不予承担的风险项目,这些风险也称不保风险,保险标的因此所受的损失或者保险金请求不属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保险人不予负责。这些条款是由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中订立的,又涉及有关的保险专门知识,投保人难以完全理解,因此法律要求保险人须“明确说明”,否则即使规定也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有关投保人名称变更等的通知条款,是属于对合同条款的变更,非免责条款内容。保险法第20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据此,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事前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应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变更名称的通知义务且相应的后果不属于免责条款,且其内容不涉及专门知识,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都能正确理解,不需特别的说明,因此不能以保险公司对此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认定其不生效。二是保险公司可否在二审时再新提出因投保人更名而拒赔?对国光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约定的通知义务而予以抗辩,当然是可以的,其并应提供该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即投保人已更名。如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当无任何问题,但其一审时未提,到二审时再行提出是否可行则有探讨的必要。《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举证,没有特殊情况,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就失去再行举证的权利,除非所提供的是“新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在二审中,当事人只能提供“新的证据”,对在一审中能举而未举的证据,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不再组织质证,而“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国光公司在一审中即以变更后的新名称起诉,保险公司应知其已更名,有关材料也方便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找,但其未提出,而在二审时才提出;由于该案一审时《证据规定》还未施行,因此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此问题并举证后,二审法院对此证据仍进行了质证,不过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巧妙地回避了此问题。若现在审理此案,则应严格按《证据规定》进行处理。
三、如何计算保险赔偿额?
如何计算赔偿额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尤其是涉及流动资产的赔偿数额计算问题,双方都引用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为依据。但归结到一点,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在于本案所涉流动资产的保险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
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价值既可事先约定,即为定值保险;又可事后确定,即为不定值保险。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该合同是不定值保险,所约定的200万元是保险金额而非保险价值,合同中已载明“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而国光公司自己提交的“说明”表明出险时其流动资产帐面余额为1800万元,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只应按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这是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而国光公司则认为,该合同是定值保险,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已由双方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根本不存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再来确定的问题。因为虽然保险单“以何价值投保”栏填为“估价”,但在《财产保险标的地址明细表》中已将流动资产的“投保金额”定为200万元,则这就是保险价值,是确定的,而事故造成的流动资产损失为240多万元,当然应按合同中“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的约定确定赔偿200万元。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均是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体现。其作用在于确定保险金额的最高限度: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但保险金额可以低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则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时,保险人应赔偿或者交付的最高限度。其作用一是用于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二是用于确定投保人应交付的保险费。须注意的是,由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最高限度,在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中是不同的。在定值保险中,由于保险价值是确定的,则保险金额是否高于保险价值,是一目了然的;而在不定值保险中,由于保险价值要待出险时再行确定,则订立合同时所确定的保险金额是否高于保险价值则无法肯定,只能预先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即将保险人的赔偿最高限额确定下来,然后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来看保险金额是否高于保险价值,并确定计算方法。对于流动资产,由于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价值处于变动状态,因此订立合同时预先确定保险价值则会产生与出险时不相同的情况,可能会有损一方当事人利益:当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较低时,所确定的保险金额不能高于此,而出险时可能流动资产价值较大,这时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则对投保人不利,不能通过投保转移较大的风险;而当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较高时,所确定的保险金额就较高,而在出险时可能流动资产价值远低于此,按保险金额确定赔偿额则对保险人极为不利。故在企业流动资产保险中,一般均采不定值保险,即在合同中只确定保险金额,而不确定保险价值。
而“投保金额”本身不是一个保险法上的术语,从本案来看,其含义相当于保险金额,即用以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但保险公司的有关单证上出现此术语,就可能产生异议;本案中由于保险单与地址明细表上流动资产的项目不同,而使国光公司“投保金额”就是“保险价值”的理由难以自圆其说,二审法院也以此为由不予采信国光公司的说法,是巧妙的。但若两者项目完全相同,则必会产生更多的争议,这应成为保险公司的警惕之处,即应准确使用法律术语不要自创似是而非的词语,否则就会自食其果。
确定了本案保险属不定值保险后,加上有证据表明国光公司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失仅为部分损失,出险时流动资产的帐面余额又是国光公司确定的,则二审法院以此按实际损失与出险时流动资产的帐面余额计算确定流动资产部分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至于固定资产部分赔偿数额的确定,平泉镇1号仓库被全部烧毁,《财产保险合同综合险条款解释》第13条对固定资产全部损失的,明确规定:“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重置价值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时,其赔款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而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双方在合同中对该仓库只有“投保金额”为4万元,根据前述,这应为保险金额,而对重置价值,双方均未提供依据。国光公司提出赔偿4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应以4万元为依据分解保额计算赔偿额,却未提供分解计算的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分解计算的说法,认为其既已认可4万元的损失,就应赔偿4万元,既简单明了,又体现了举证责任的要求,是正确且可行的。
对施救费用的赔偿数额,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付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双方并认可实际施救费用为11700元。由于该施救费用为施求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所共同产生,应按各自比例分别确定施救费用。这样,保险公司对流动资产的施救费用按与流动资产损失赔偿相同的比例赔偿,对固定资产的施救费用则全额赔偿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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