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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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2006]沈民(1)权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负责人:任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兰,女,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李达村。
委托代理人:关旭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大潘信用社信贷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潘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纯利,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李达村。
委托代理人:关旭生(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秋,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辽A72555号大客车车主,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彰驿村。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开发区支公司,下同)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亚兰与赵纯利系母子关系,陈国秋系辽A72555号大客车车主。2004年10月15日12时15分,陈国秋驾驶辽A72555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洪区沈辽路马贝村时,与李亚兰之夫赵振福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振福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赵振福死亡后,陈国秋先后支付丧葬费5 000元、服装费885元、用尸袋费用20元、殡葬车费用1 235元,共计7 14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陈国秋与赵振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李亚兰、赵纯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国秋、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6 140元、丧葬费5 9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 4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775元、物损2 000元、误工费1 910元、检验费用1 000,共计169 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陈国秋所有的辽A72555号大客车于2004年3月29日在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29日至2005年3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亚兰、赵纯利提供的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陈国秋提供的保险单、收据、收条,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国秋驾驶大客车,没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导致赵振福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对此事故陈国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李亚兰、赵纯利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其对保险公司(即开发区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亚兰、赵纯利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死者赵振福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横穿双黄实线,也是造成此事故同等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陈国秋按其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李亚兰、赵纯利要求陈国秋、开发区支公司给付死亡补偿金的问题。死亡补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关于李亚兰、赵纯利要求陈国秋、开发区支公司赔偿交通费的问题。李亚兰、赵纯利虽末提供交通费用证明,但按实际情况应予以适当赔偿。关于李亚兰、赵纯利要求陈国秋、开发区支公司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应按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天数以及按3人计算。关于李亚兰、赵纯利要求陈国秋、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物损的问题。李亚兰、赵纯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亚兰、赵纯利要求陈国秋、开发区支公司赔偿丧葬费的问题。因李亚兰、赵纯利起诉时要求赔偿给付5 000元,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变更请求,且已由陈国秋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亚兰、赵纯利要求陈国秋、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检验费的问题。陈国秋已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亚兰、赵纯利要求陈国秋、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扶养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李亚兰系被害人赵振福的妻子,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李亚兰要求赔偿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纯利要求赔偿扶养费的主张,因已提供收入证明,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范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亚兰、赵纯利要求陈国秋、开发区支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考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赵振福死亡,给李亚兰、赵纯利身心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对此应赔偿给付李亚兰、赵纯利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并由陈国秋予以赔偿。关于开发区支公司提出责任险不同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因陈国秋与其签订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的问题。考虑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机动车办理所有权登记、车况年检的必备条件,保险公司是借助行政强制力获得了商业的利益,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就是强制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故本案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对开发区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二)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给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8 680元(2 934元×20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李亚兰被扶养人生活费41 460元(2 073元×20年);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给付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9.33元[(860+650+400)元÷30天×8天]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给付二原告处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五、被告陈国秋赔偿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六、以上一至五项所确定的义务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履行;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060元,由原告承担1 200元,由被告陈国秋承担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50元。
宣判后,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该保险是商业性保险,不是第三者强制险。二、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李亚兰丧失劳动能力,即使符合扶养条件,应扣除两位子女的扶养份额。三、即使公安机关要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否则不投保不允许上路行使、不予检验。公安机关对责任限额并没有要求,被投保人投保5万元,就已满足了公安机关的要求,那么责任险应定为5万元。超过部分是商业性保险。四、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李亚兰、赵纯利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依法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陈国秋辩称:一、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2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在事故发生后,陈国秋共垫付丧葬费、抢救费、验尸费、交通费7 140元,这部分判决应该表述清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开发区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该保险是商业性保险,不是第三者强制险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李亚兰、赵纯利主张的义务主体及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开发区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开发区支公司主张判决由其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李亚兰丧失劳动能力,即使符合扶养条件,应扣除两位子女的份额问题。首先,李亚兰系赵振福妻子。其次,李亚兰所在的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居民委员会和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李亚兰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第三,从李亚兰提供的登记日期为2002年11月12日赵振福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记载,赵振福服务处所为大潘镇人民政府,职业为干部。经本院核实,赵振福是沈阳市于洪区农电局职工,月工资为709.8元。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发区支公司主张即使公安机关要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否则不投保不允许上路行使、不予检验。公安机关对责任限额并没有要求,被投保人投保5万元,就已满足了公安机关的要求,那么责任险应定为5万元,超过部分是商业性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具有法律强制性。本案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已成为超越了保险合同上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陈国秋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赵振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开发区支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方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了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因此开发区支公司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开发区支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由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肇事引起的事故中,不是具体的侵权人,也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保险公司对肇事的机动车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责赔付”原则的规定,而引起本案侵权损害诉讼的发生,是因机动车驾驶员陈国秋与赵振福驾驶员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应由陈国秋和赵振福的妻子李亚兰、儿子赵纯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开发区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 060元,由李亚兰、赵纯利承担1 225元,由陈国秋承担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0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琳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 红 君
二ОО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海 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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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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