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与盛基敏、穆玉书、王有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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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与盛基敏、穆玉书、王有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2006]沈民(1)权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44号。
负责人:曲广祥,系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岚,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反诉人):盛基敏,女,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天成达贸易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2段德隆里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人):穆玉书,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辽AM0112号出租车车主,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3段3里2-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义,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光明路3段劳动北里。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简称南站办事处,下同)与被上诉人盛基敏、穆玉书、王有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王有义驾驶穆玉书所有的辽AM0112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惠友饭店门前,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盛基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盛基敏身体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王有义、盛基敏负事故同等责任。
盛基敏受伤后,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该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其它诊断:左腓总神经损伤,头面部外伤,额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肩、左髋、腰部、骶尾部、双膝、左手挫伤,1┼牙齿损伤。盛基敏共住院100天,后又到其他医院就医,休病假177天,支付医药费27 699.3元、交通费400元、其他费用21元。
盛基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10级。盛基敏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盛基敏的月工资为600元。
再查明:穆玉书的车辆损失费共计1 025元,要求盛基敏按责任赔偿,穆玉书提交反诉状并交纳了反诉费。
又查明:穆玉书已给付盛基敏医药费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盛基敏提供的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其它费用收据、误工证明。穆玉书提供的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收条,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有义驾驶的出租车与盛基敏相撞,造成盛基敏身体受伤,盛基敏要求穆玉书、王有义、南站办事处给予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盛基敏主张赔偿交通费,无事因及起止点,但盛基敏住院无法行走,交通费的产生是盛基敏所必须的,应按盛基敏实际损失给予适当赔偿。穆玉书、南站办事处主张盛基敏在住院期间外购药不符合规定,医院有药物可以治疗盛基敏伤病,外购药是扩大损失,本院对穆玉书、南站办事处的这一主张予以采信。盛基敏出院后分别到医科大学、医大附属二院、七院、正骨医院复查开药符合相关规定,穆玉书、南站办事处不同意赔偿没有道理,本院对穆玉书、南站办事处主张不予采信。盛基敏代理人(盛基敏之子)在本庭宣读诉讼请求时承认穆玉书为盛基敏垫付医药费8 000元,而在质证时只承认垫付3 000元,并否认5 000元欠条是自己所出具,而在穆玉书出具收条当中有4张收条为盛基敏之子即盛基敏委托代理人查岩所写,1张收条为盛基敏所写,盛基敏及其代理人虽否认收条为自己所写,但对穆玉书提供的收条合理性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否认,足以证明穆玉书为盛基敏垫付治疗费8 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盛其敏主张赔偿误工费,穆玉书、南站办事处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不合理性,本院对穆玉书、南站办事处的主张不予采信。盛基敏向本庭提交金晨工资条,因其明细表是在一张表格中连续出现的,而工资发放应是每月一次,不应是连贯性的,且没有出具证据的时间、出具人的名章,该证据属有瑕疵,但考虑盛基敏的实际情况确需护理,故护理费应按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赔偿标准。穆玉书在本案反诉中提出要求盛基敏赔偿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因交通部门确认双方为同等责任,故穆玉书的损失应由盛基敏按责任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医药费27 699.3元;二、被告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三、被告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误工费5 540元;四、被告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护理费4 216.4元;五、被告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六、被告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杂费21元;七、被告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八、被告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4 482元;九、被告穆玉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 500元;十、原告赔偿被告穆玉书车辆损失费1 025元50%,即512.5元;上述各赔偿款项,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被告南站办事处在投保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穆玉书为原告垫付的8 000元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910元,由被告穆玉书承担,反诉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宣判后,南站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是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2、原审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将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上诉人在该起侵权案件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程序违法。4、即使判决上诉人在该起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责任的比例来承担。5、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保险人是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问题。首先,穆玉书所有的辽AM0112号出租车在上诉人处保险。其次,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6月1日。故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将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上诉人在该起侵权案件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和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程序违法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盛基敏主张的义务主体及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南站办事处的上述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即使判决上诉人在该起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责任的比例来承担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方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了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因此南站办事处的此项请求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首先,一审诉讼费1 910元,由穆玉书承担,反诉费100元,由盛基敏、穆玉书承担。其次,二审诉讼费的承担,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9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琳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 红 君
二ОО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海 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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