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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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2006]沈民(1)权终字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民,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春丽,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
委托代理人张跃敏,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伟,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新民市胡台镇本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红,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胡台镇本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太国,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朝鲜族,司机,住址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权初字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13时30分,在102国道721公里处,被上诉人刘东伟驾驶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沈河支公司”)处投保的辽ALA935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上诉人朴太国驾驶的正在前方左转弯的吉B16953号小客车相撞,同时两车又将行人被上诉人柳春丽撞伤。被上诉人柳春丽被送到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儿子李宁陪护。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颜面皮裂伤,下颌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告柳春丽因治疗支付医疗费26,426.15元,支付交通费1,736元、乘车保险费1.50元。新民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被上诉人柳春丽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刘东伟在这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朴太国负有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柳春丽的门诊和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伤残评定书及收费收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科迪网吧拆机证明、交通费票据及乘车保险费收据、伤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车证及保险卡,个体工商户营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柳春丽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东伟和朴大国在交通事故中将原告柳春丽撞伤致残,并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故二被告应按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向原告柳春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志红虽然已与刘东伟登记离婚,但因为肇事是在他们登记离婚日之前发生的,且肇事小客车(辽ALA935号)系他们夫妻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为他们夫妻共有的小客车致原告损害所形成的侵权之债,仍应由他们共同承担清偿的义务。被告沈河支公司因为是刘东伟的肇事小客车的承保人,所以,该被告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外,该被告还应当依合同的约定,负担被告刘东伟及吴志红应付诉讼费的30%本院支持原告柳春丽合理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保险费、交通费、复印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东伟和吴志红连带给付原告柳春丽医疗费26,426.15元的80%,即21,140.92元,被告朴太国给付20%,即5,285.23元。二、被告刘东伟和吴志红连带给付原告柳春丽误工费3,664.12元的80%,即2,931.30元,被告朴太国给付20%,即732.82元;三、被告刘东伟和吴志红连带给付原告柳春丽护理费20,666.67元的80%,即16,533.34元,被告朴太国给付20%,即4,133.33元。四、被告刘东伟和吴志红连带给付原告柳春丽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的80%,即1,488元,被告朴太国给付20%,即372元。五、被告刘东伟和吴志红连带给付原告柳春丽营养费2,790元的80%,即2,232元,被告朴太国给付20%,即558元。六、被告刘东伟和吴志红连带给付原告柳春丽残疾赔偿金5,868元的80%,即4,694.40元,被告朴太国给付20%,即1,173.60元。七、被告刘东伟和吴志红连带给付原告柳春丽鉴定费400元的80%,即320元,被告朴太国给付20%,即80元。八、被告刘东伟和吴志红连带给付原告柳春丽保险费、 交通费和复印费1,831.50元的80%,即1,465.20元,被告朴太国给付20%,即366.30元。九、被告刘东伟和吴志红连带给付原告柳春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80%,即4,000元,被告朴太国给付20%,即1,000元。上一至九条,被告刘东伟和吴志红连带给付原告柳春丽赔偿款总计54,805.16元。被告沈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该二被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上列一至九条,被告朴太国共计给付原告柳春丽赔偿款总计13,701.2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65.19元,实际支出费用1,427.60元,合计3,992.79元, 由被告刘东伟和吴志红连带负担80%,即3,194.23元,被告沈河支公司与二被告连带负担该笔费用,但最高额不超过30%。被告朴太国负担3,992.79元的20%,即798.56元。
宣判后,沈河支公司不服,以“我们是商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柳春丽既然已经评残,就不应该再判决今后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合理计算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柳春丽、刘东伟、吴志红、朴太国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1月,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实施,在诉讼中应当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判决时,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补正。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沈河支公司提出“我们是商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同时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提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沈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诉人沈河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河支公司提出“柳春丽既然已经评残,就不应该再判决今后治疗费”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对被上诉人柳春丽截止评残之日之前发生的各项损失判决予以赔偿,但没有对评残之后的费用予以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沈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河支公司提出“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合理计算”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后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了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现上诉人沈河支公司提出该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证据的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成立。故上诉人沈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19元,由上诉人沈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华
审 判 员 祝 德 娟
代理审判员 陈 东 光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元 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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