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南京4月10日电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撞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肇事方的保险公司和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给出了三个不同的定损数额,保险公司拒不按最高定损额赔偿。今天,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照最高定损数额理赔。
去年10月18日,周军生驾驶一辆起亚轿车与沈巍驾驶的隶属于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的别克小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军生负主要责任,沈巍负次要责任。两辆车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了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肇事方的保险公司为别克车定损为35786元,别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为52010元。由于无法在该定损范围内修复车辆,为此桂花鸭公司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别克车损失为79774元。
由于双方保险公司都拒绝按此定损数额赔偿,桂花鸭公司将肇事车主、肇事方保险公司以及己方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数额相对于前两次定损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更为中立、公平性更强,根据民事诉讼中对证据效力优劣判断原则,采信江宁价格认定中心的定损结果。
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法院最终判决肇事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70%赔付责任,赔偿桂花鸭公司6万余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依据己方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法官说法
车辆定损不能只由保险公司说了算
一审判决后,记者采访了主审法官田强。田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认定哪一方评估的车损数额。
在三个定损结论中,肇事方的保险公司认定的定损结果与该公司赔付数额之间存在较明显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在后两份定损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倍数差距中也得到了间接反映。原告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所确定的定损结果,虽然在数额上明显高于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但同样因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与存在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的后果有因果关联,而使该因果关联对所确立定损数额的客观性产生损害。双方的保险公司在车损认定活动中既担任了“裁判员”,又当了“运动员”,不利于车主合法权益的维护。
反观之,江宁价格认定中心的定损活动,定损主体作为物件价格评估的普适社会机构,其定价标准相对固定,与当前市场价格水平变化的互动较显著、反应较敏捷,其确定的定损数额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因而结果相对于前两次定损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更为中立,公平性更强,法院正是因此而采信了它所认定的车损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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