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女士遭遇车祸致残,在将两名相关责任人告上法庭的同时,也将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那么,邓女士是否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呢?近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给予了明确答复。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20万元内对原告邓女士直接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
小明是尹宾雇用的一名司机。2004年11月30日下午4时,小明驾驶着一辆制动不合格的大货车在京津塘高速出口与骑自行车的邓女士相撞,邓女士身体严重受伤。
就前期的各项损失费用,邓女士曾经打过一场官司,经法院调解解决完毕,但费用是截止到2005年的3月22日。此后邓女士继续住院治疗,2005年8月10日出院。经权威部门鉴定,邓女士的右手、肋骨及右踝关节分别构成七至十级伤残。
车祸给邓女士造成身体的多处伤残,也使她对智力残疾的儿子失去了部分抚养能力,而今后自己还要继续接受治疗。鉴于此,邓女士再一次打起了官司。由于霍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尹宾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霍珍于2004年3月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为一年、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于是,邓女士将尹宾、霍珍连同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要求三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
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霍珍则认为,原告主张的多项经济损失有违法律规定,而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请求的主体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尹宾在法庭上表示,自己并非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也不归自己管理和控制。第一次官司时,自己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是属于调解过程中的自认和代偿行为,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尹宾、霍珍之间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保险公司与二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案件的被告,更不应在侵权之债的诉讼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同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法院审理认为,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害人赔偿。这与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受害人邓女士有权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公司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
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8.2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超出部分8.2万元由被告尹宾、霍珍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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