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廖长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增加免赔30%的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应按85%赔率赔付廖长生保险金7.14万元。
2002年11月4日,廖长生购买了一辆出租车,并挂靠于长安汽车公司。挂靠合同约定由被挂靠的长安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有关险种,保险费由廖长生承担,廖长生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00元。2003年11月19日,长安汽车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安分公司续保了该车的相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外,还特别约定:“经协商,本人同意在本保险年度内,每次事故在条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30%”。
2004年8月1日,廖长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长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长生作为车主在赔偿完事故的各项费用8.41万元后,持保险合同前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进行理赔,但该保险公司却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30%,只赔偿各项费用的55%,即4.4万元。双方争执不下,廖长生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廖长生作为投保人,对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并未签字认可,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以其他方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法院认为该特别约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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