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合肥9月14日电 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就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此保险人和投保人各执一词。9月14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第三者责任险即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主已垫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
2004年7月30日,长丰县开源经贸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一年。后车辆转户给车主金某,金某遂将车辆挂户在永盛运输公司名下,保险公司以批单的方式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永盛运输公司。2004年11月5日,车辆就在合肥市九华山路口将杨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因伤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13万余元,金某付给杨某3万余元。在保险公司支付给杨某10万余元后,金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自己垫付的赔偿款,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其所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责,依照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应扣减20%责任款,公司现已履行了10万余元赔偿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投保时间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今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前,故应认定该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险即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第三者的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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