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颜某, 49岁,系许昌郊区农民,2002年5月在我公司投保《世纪长安终身保险》,投保时指定其妻子为身故受益人;2005年8月5日颜某的弟弟持颜某的委托书和相关变更受益人的证明到公司将颜某的身故受益人变更为自己,8月7日颜某的弟弟向公司报案称颜某因病于8月2日在许昌某医院病故,随即颜某的弟弟向我公司申请颜某身故保险金的索赔。
保险事故认定过程:
公司理赔人员接到报案后立即到颜某的居住地、相关处所进行了保险事故的核实认定,经调查核实确认是被保险人颜某死亡,死亡原因是患急性疾病在医院抢救6天无效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颜某的出险属于保险责任。
在理赔人员调查保险事故过程中,发现颜某的先前的身故受益人是妻子魏某,而为何还要将受益人变更为颜某的弟弟,这引起了理赔人员的注意,在查看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委托书上的日期均为2005年8月1日,而在8月1日颜某去世的前一天,查看当天的病历护理记录,显示颜某处于高度昏迷状态,家人正在准备颜某的后事;调查当天在护理颜某的家人时均反映颜某当天处于高度昏迷状态,根本没有苏醒;因此理赔人员认定颜某当天根本没有能力再指定变更受益人,颜某弟弟受委托申请变更受益人是在颜某丧失行为能力后所进行的民事行为,颜某的弟弟采用伪造相关证明骗取公司保全人员信任所进行的受益人变更,属于无效的变更;经调查理赔人员了解到在颜某死亡后颜某的妻子魏某委托颜某的弟弟来我公司办理颜某的索赔事宜,颜某的弟弟随采用了先变更受益人,再进行保险事故的索赔。
案件结论:
理赔人员经调查认定被保险人颜某的弟弟受委托变更受益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按照变更前的受益人给付了颜某的身故保险金。
案件启示:
在处理案件中受益人的认定和核实是很重要的环节,在受委托办理变更申请中,申请人以出据委托书、申请书,没有提供电话可以核实,对此我公司无法审核其出据委托书是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此在客户申请索赔过程中理赔人员通过多方核实来确认变更手续的证实性。
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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