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签订了保险合同,业务员未将保费入帐,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陈某是某矿山民工,李某是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2002年7月20日,陈某在李某处办理了一份8万元的意外事故保险,亲自填写了投保申请书,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并指定其妻为受益人,李某为陈某出具了保费收据,并交给陈某盖有保险公司业务公章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自次日起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李某一直未将保费上交。2002年10月10日,在开挖钨砂时,陈某被掉落的石块砸死。此后,其妻汪某多次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以保险费未入保险公司帐目、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赔付。2002年12月12日汪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万元,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8万元保险金给原告,被告李某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因保险理赔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某是否应付陈某之死进行赔偿?到底谁应对陈某之死进行赔偿?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弄清本案的两个基本法律问题:(1)谁应对李某的行为负责;(2)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保险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宝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与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一种从事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行为,因此李某与投保人陈某办理保险手续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过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保险合同成立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投保人投保;(2)保险人同意承保;(3)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本案中,陈某向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交纳了保费,签订了保险合同;业务员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费收据,李某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陈某与李某订立的保险合同,应视为陈某是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他们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具备其成立的要件,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因此合同也依法有效。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给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人陈某如约交付了保费,根据合同的约定,陈某的意外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因此,作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主体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汪某8万元保险金是正确的。至于保险费是否入了保险公司的帐,则属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汪某无关,保险公司也完全可以依据其内部规定追究李某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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