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队司机醉酒驾车将人撞伤后,为索保险赔偿,汽车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汽车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4年6月30日,某汽车队就自己的东风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万元。双方还约定,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驾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等。
同年11月26日,汽车队驾驶员栗某醉酒后驾车超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制动时侧滑驶入车站港湾,将李某等人撞伤。2005年12月,法院对李某诉汽车队、车主、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后汽车队就该赔偿金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属于合同规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赔。后汽车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汽车队不服,以保险合同中约定司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司机栗某系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该行为所引起的保险责任属于保险公司与汽车队约定的保险条款中免责的范围,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之一。在李某诉汽车队的已生效法院判决确定车主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原则处理,故汽车队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故对汽车队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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