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程施工期间,不幸发生重大火灾事故,而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已过
被保险人认为,虽然建筑期的保险期限已过,但保单扩展了保证期责任,保证期还未终止,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损失
案例回放
1992年11月21日某保险公司承保深圳某广场建筑工程一切险,扩展“有限责任保证期条款”,保险金额1.5亿元,建筑期从1992年11月21日至1994年12月31日,保证期12个月,从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
1995年1月16日下午,施工人员在进行土建电气切割钢筋时,不慎将火星溅落到竹篱笆上引发火灾,造成工程重大损失。
后经分析,确认起火原因是施工人员在第十四层楼气焊切割螺纹钢筋头时,产生的高温金属熔珠飞溅到第十层楼墙外排水架可燃物上,引燃竹片后火势蔓延成灾,属意外火灾事故。1995年2月21日,被保险人(业主)就受火灾损坏的玻璃幕墙工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根据保单明细表载明的保险期限,建筑期的保险期限在1994年12月31日就已终止。由于火灾发生在建筑期保险期限终止之后,而且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延期手续和补交保险费,保险公司认为此案不属保险责任,予以拒赔。而被保险人认为事故发生时虽然建筑期的保险期限已过,但保单扩展了保证期责任,保证期还未终止,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损失。
保险公司经实地勘察、调查取证,确认火灾发生时工程实际上并未竣工验收,也就是说工程没有进入保证期。而有限责任保证期条款承担的责任是:保证期内被保险人因履行工程合同进行维修保养而造成保险工程的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认为,火灾既然不是发生在保证期,也不是由于对工程进行维修保养而造成,本起事故不属于保证期保险责任,坚持拒赔。
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4261543.88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与原告即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加保的保证期”的限制性前提条件作出详尽的书面解释,也未按照保险业务操作规程,在保险期限终止一个月以前通知被保险人续保,造成投保人的重大误解,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火灾损失14261543.88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提出以下申诉理由:
1.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期限内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这一类法律纠纷,首先应当查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就不应负赔偿责任。法院既已查明火灾发生的时间超出建筑期保险期限,应判不属保险责任。但法院却判定保险公司由于没有履行通知被保险人续保的义务,导致其重大误解,有过错责任,全额赔偿被保险人,这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一审判决回避了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及保险合同有效性等关键问题。
3.一审判决对于保险概念的理解有偏差。工程保险属于工期保险,而非年度保险,没有所谓续保手续。保单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内容如有变化(如保险项目有增减、工程期限缩短和延长、保险金额变化等)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可见应该是被保险人有过失,而不是保险公司有过失。保单约定加保了保证期,其适用条款为有限责任保证期条款,即扩展承保工程承包商在保证期内为履行工程合同在进行维修保养过程中造成的保险工程的损失。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仍在施工,不是履行工程合同在进行维修保养,因此不属于保障范围。
4.一审判决中对火灾损失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法院没有按照保险理赔的原则,让保险公司对损失进行核定,就判定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金额,这是不妥当的。
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对事故的损失金额进行公估。二审法院同意保险人聘请公估公司理算本案损失。公估报告的结论是:(1)本次火灾事故为意外事故,但有限责任保证期条款并不适用这次火灾事故;(2)核定最终净损失金额为11461240元,但事故发生时实际工程造价已达267691200元,远远超出了承保金额1.5亿元,应按照保险的补偿原则和不足额保险比例分摊原则核定赔款;(3)向保险公司通知工程延期及费用增减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在不考虑被保险人未履行工期延长及保险金额增加之告知义务情况下,本案的赔款金额应为6412273元。
二审过程中,法院认为需注意与考虑的因素包括:(1)保险公司存在过失,保单上只提及保证期适用有限责任保证期条款,但没有书面解释;(2)社会各界对于保险的理解程度;(3)一审判决的结果及类似赔案的审判经验。
经多方沟通与协调,法院最终以保险公估报告的理算金额6412273元作为依据进行调解。因双方均有一定的过失,需进行责任分摊,保险公司最终赔偿被保险人3657809元。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明确规定,工程延期及工程费用增减等,被保险人负有必尽的告知义务
保险纠纷案件诉理中,若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均存在过失,保险诉讼案的判决倾向于被保险人一方
案例点评
建筑期和保证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建筑期即工期。建筑工程合同通常要求承包商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对工程有一段维修保养的阶段,这就是保证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才进入保证期。如果工程不能按计划完工,被保险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申请延长工期,增缴保费,并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建筑期延长后,保证期随之顺延。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明确规定,工程延期及工程费用增减等,被保险人负有必尽的告知义务。
保险纠纷案件诉理中,若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均存在过失,保险诉讼案的判决倾向于被保险人一方。加保保证期时,保险单明细表中必须列明所用的保证期条款名称,还应有详细措辞,以免被保险人误解。
工程保险专业性强,保险公司应尽力向被保险人说明工程保险的注意事项及被保险人应尽义务,如工期延长、保额扩大时应通知保险公司等。比较重大的保险项目,保险公司应经常检查工程现场,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避免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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