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理赔难以如愿的王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保险公司终因勘查现场不及时而终审败诉。前不久,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北京朝阳区法院作出的保险公司支付王先生3.6万余元保险费的判决。
2003年3月10日,王先生为自己的机动车上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2月8日晚,王先生的车不慎将某通讯公司的通信电缆剐断。事发后,王先生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于次日8点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月22日,王先生向通讯公司支付了3.6万余元赔偿费。2004年6月22日,保险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认定,事故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单保险责任,建议保险人赔付8725元。同时,评估报告中还载明:“根据被保险人告知,修复后的电缆再次被车剐断。”因不同意按评估公司建议的数额进行理赔,王先生数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
2004年7月,王先生诉至一审法院称,事发7日后,保险公司要求提供被剐断的电缆和水泥杆原件,通讯公司只同意实地勘察,保险公司拒绝到现场勘察,称没有原物只能得到50%的理赔数额。直至王先生2004年6月再次与保险公司交涉后,保险公司才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因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故无法评估,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赔偿3.6万余元保险费。保险公司辩称,王先生未提供被剐断的电缆及水泥杆原件,所述赔偿费未经保险公司核准,且过高;王先生报案时并未要求索赔,故保险公司尚未启动理赔程序;依据《保险法》,王先生的理赔程序尚未完结,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出险后,王先生不仅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后又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事宜,且保险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委托他人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综上情况,应视为王先生已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在接到王先生报案后48小时内,未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以王先生提供赔偿款发票的数额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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