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遇到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也要照赔不误,这是为何?日前,韶关市中级法院审结的一宗案件,因为保险工作人员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解释什么是免责条款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而导致该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面对“机动车辆综合条款”里满篇的专业术语,非专业人员很难完全掌握或者彻底明白,即使投保人盖了章,也不排除为了签合同而在不明白的情况下盖章的可能。
动用免责条款拒理赔
2004年8月9日,韶关市某运输公司与一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8月29日,投保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与一辆衡阳某公司的车相撞。事故造成对方司机刘某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司机骆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于2005年5月、10月两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了解得知投保车的挂车未买保险,按免责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理赔请求被保险公司拒绝后,运输公司于今年5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5万元,法院支持了这一诉请。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车险合同仅有一个章
经审理,这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漏洞百出。首先,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和“业务报告”两栏中只盖着一个运输公司业务专用章,而保单结尾处的“投保人签章”、“保险人签章”栏目中甚至没有任何一方的签章。也就是说,整个保单仅有一个运输公司的业务签章。
其次,保单后面附的一份“免责条款”并没有投保人——运输公司的阅知签名。而据法律规定,凡涉及到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除保单上文字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公司还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对方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即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就没有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向投保者提供了格式合同,但“免责条款”并没有投保人的阅知签名,保险公司只有证明自己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后,才可以不理赔。
免责条款未说明无效
韶关中院二审认为,虽然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写有“本人对保险条款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等内容上盖了章。但由于该栏目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采用固定形式列出的,无法排除运输公司在没有真正明白的情况下为签订合同而盖章的可能。
其次,《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辆综合条款》内容繁多,几乎都是专业术语,非专业人员很难完全掌握或者彻底明白。所以,投保人上述声明的可行性和真实性与现实生活很难完全吻合,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保险公司没有说清何时、何地、由哪个经办人员履行了说明责任。相反,庭审时,保险公司职员李某称,签约时因实际操作习惯等原因并没有向运输公司明确说明免责条款。
日前,韶关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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