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先生买了一份分红型保险之后才发现,保险合同上的利息与业务员给他的宣传广告上的不一致。由此,顾先生认为自己受到了欺诈,让保险公司双倍返还他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同意顾先生退保,但不同意双倍返还保费,于是顾先生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保险公司赔礼道歉。
日前,北京丰台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顾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宣传资料与保险合同不符
今年4月,顾先生看到了一个分红型两全保险的宣传资料,资料上写明:“每月存116元,每两年利息固定给800元”、“生存金领取:66周岁前每两年领取有效保额的8%+年度红利……”、“注:本数据以假定投资收益6%测算,内容仅供参考,详细保险责任及保单权利、义务等以正式保险合同为准!”。落款为某保险公司高级理财顾问赵某的名字及其手机号。
4月10日,顾先生在与业务员赵某取得联系后,到保险公司填写了个人寿险投保书,投保了这个分红型两全保险。在投保须知退保说明一栏,保险公司明确写明:“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合同设有犹豫期,自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为犹豫期,在此期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本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在扣除一定工本费后退还已交纳的全部保险费;犹豫期过后,投保人申请退保,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扣除一定手续费后退还所交保险费或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终止。”顾先生在投保书投保人签名及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字。当日,顾先生交纳了保险费5.13万元。次日,保险公司为顾先生出具了保险单,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顾先生,初始基本保额9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2日至2056年4月11日。
在保险公司为顾先生提供的服务指南和保险条款中,对于退保、解除合同和“犹豫期”也有着相同的规定。
当月16日,顾先生在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签字,回执上写明:“在收到正式保险合同后认真核对并就以下内容予以确认,已认真阅读了公司有关本产品的说明材料;已了解本保险的收益和红利会根据公司每年的经营情况有所不同(分红类产品适用)”。特别提示:在您收到保险单并签收本回执之日起10日内为犹豫期,如在此期间退保,保险公司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全额保费,保险合同终止;如在此期间后退保,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所交保费或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终止。
在保险责任“生存保险金”一条写明: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生效后至66周岁生效对应日之前每满两周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生存,本公司按该生效对应日有效保险金额的8%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66周岁生效对应日起至88周岁对应日期间,在每一生效对应日生存,本公司按该生效对应日有效保险金额8%给付生存保险金。在释义“利息”一条写明:以“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五年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与“预订利率(2.5%)加计息日前最近一次已公布的分红率之和”两者中之较大者为利息率按年复利计算。
后来,顾先生研究宣传资料时发现,保险合同上所述的利息与宣传资料中所描述的利息不符。之后,顾先生对宣传资料上的利息提出疑问,要求业务员赵某做出解释。为此,业务员赵某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回复顾先生:资料只作演示说明仅供参考,一切内容以正式合同为准,您已在4月16日收到正式合同,如认为此产品不适合自己,可在收到保单后1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保费原数退回。如超过10日再解除合同要承担一定的费用。如对合同有疑问可面谈说明。
要求双倍退还保费遭拒绝
4月24日上午,顾先生委托朋友唐先生就此事找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待了唐先生,唐先生反映说业务员赵某在宣传时有误导,并提出要求双倍退还所交保费,否则3天内起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情进行了了解,并于次日给顾先生回了电话,告诉顾先生保单还在犹豫期内,可以退保。但被顾先生拒绝,就说要求双倍退还保费。保险公司没有同意顾先生的要求。
因此,顾先生认为自己受到了保险公司的欺诈,于是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书面道歉,就其欺诈行为在三家以上媒体上向其公开道歉。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销售时进行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判令他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顾先生所提供的宣传资料其性质为商业广告。既然是商业广告,则该宣传资料应认定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也就是说宣传资料上所记载的内容目的在于宣传、推销“分红型两全保险”这一险种,引诱不特定的人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宣传资料上的内容并不是最终的合同内容,并不是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宣传资料上也已注明,“内容仅供参考,详细保险责任及保单权利、义务等以正式保险合同为准!”,这就更说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是正式的保险合同,而不可能是宣传资料,因此,顾先生要求法院认定宣传资料的内容存在欺诈,要求保险公司书面道歉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顾先生要求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请求,法院认为,不管是在顾先生投保时、签订保险合同时、签收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时、向业务员赵某提出疑问时以及委托唐先生到保险公司反映情况时,保险公司分别多次采取了书面说明、口头提示、手机短信提醒等多种形式,向顾先生说明了其所具有的犹豫期退保等权利,在保险条款中对“利息”这一名词也做了必要的解释,在上述任何时间段,保险单都是在犹豫期内,顾先生均可以要求退保,或对自己不明白的事项要求保险公司做出解释,但顾先生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并未行使自己的任何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视为其已经自愿接受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同意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且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顾先生要求认定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顾先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