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气死人”不偿命,但如果是被保险人被人气死,保险公司该不该给予赔付呢?最近,发生在黑龙江哈尔滨市的一起因“气死人”引发的诉讼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
2000年11月19日,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郭立华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香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事情起因是:原告郭立华之父郭万德,于1998年6月8日因患心肌梗塞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住院病员医疗责任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病员在保险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医疗事故导致死亡的,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1万元。2000年6月12日,郭万德病情稳定准备出院,却因关灯琐事与同室患者发生争执而生气,猝然死亡。原告即向被告申请保险金,而被告却认为郭万德死亡不属保险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一纸诉状,保险公司被告上了法庭。
“气死人”是不是侵权行为?要不要负法律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研室副主任李显冬老师认为:“气死人”不是杀人,肯定不承担杀人的责任,但并不见得不承担法律责任。“气死人”有两种情况,如果是以侮辱和诽谤的形式来“气死人”,肯定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了。另外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侮辱和诽谤又是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如果“气死人”,一旦能证明侮辱、诽谤情节严重,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欢庆讲师也认为:“气死人”不偿命,主要是指不承担杀人的罪名。这个案子中死亡是侵害名誉权的一个极端后果,形式还是表现为侵害名誉权。我个人还是倾向于侵害名誉权,在某些情况下也会产生侵害生命健康权的问题。
“气死人”是否可以要求责任人赔偿?
姚欢庆讲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如果确实导致了死亡的结果,作为死者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两种赔偿,一种是物质的赔偿,一种是精神的赔偿,一般体现为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有一些地方法规,比如广东省有。但受害人的继承人有没有权索赔,这是比较复杂的问题,理论上争议也比较大。另外,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他死亡了,损失多大是算不清楚的,有很多问题,如果不是“气死人”,只是造成人生病了,这个赔偿很容易解决,恰恰就是确实把人气死了,问题还要复杂一些。如果导致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死亡的,继承人可以要求丧葬费、抚养子女费,但是没有提到损害赔偿的费用。从别的法律来看,比如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中有规定,致人死亡的,可以要求对死者的损害赔偿金,一般来说是当地生活标准十年的费用,16岁以下,70岁以上的,要适当减少。
“气死人”是否是意外伤害?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李晓林副教授分析认为:
按这起案例介绍的情况,不构成保险条款中所指的意外事故。因为意外伤害保险有几个必要条件,要求是外来的、剧烈的、出乎意料的。有人从一个大楼旁边走过,大楼倒了,把他砸死了,这是意外伤害。剧烈是指什么呢?如果大楼倒得很慢,一个小时后才倒,他就是不躲,这是伤害,但不是意外。
李晓林副教授说:“在此案中,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决定因素的是身体因素,如果换一个人,施加同样的气愤程度,不一定会死亡。”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室助理研究员姚德年介绍说:美国全国权威保险商协会对意外伤害的阐述是: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意外身体伤害,发生于保险期间,并且意外事故是伤害的直接起因,即伤害与疾病、体弱或其他原因无关。我国《保险法》对这个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大体上也是采用这个原则的。这也是投保意外伤害险不需要体检的一个根本原因。
意外伤害在保险业界有一个比较一致的涵义。在台湾有一个案例,一个人因为中暑而死亡,受益人到保险公司索赔后引起诉讼。台北地方法院的法官认为中暑是外面的气温升高,导致身体内部的变化,外力是一个方面,但未必是决定性的。第二,要看意外伤害是不是突然的,不可改变的,不可预期的,法官们认为,外界气温的变化并不是突然的,不像你一下子掉到地窖里面中暑了,所以这样的中暑不是意外伤害。
姚欢庆讲师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看法,他说:“保险业界对意外伤害的理解,跟我们从辞典上查出来的解释并不相同,如果完全按照保险业内部的理解来处理赔付,那对消费者太不利了。根据《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格式合同如果有不理解的地方,必须按照’通常的含义’来理解。如果大家都认为这个东西就是应该这么理解的,投保人的理解就是一个明显违反常理的理解,那我完全赞同保险公司不赔。但是现在的情况,我认为就不是了。”
刑法里最常见的例子叫做“蛋壳脑袋”,如果说这个人的脑袋特别薄,特别脆弱,有人以故意伤害的方式打了他的脑袋,把他打死了,这种情况下,一般是作为故意伤害。转换到民事损害赔偿里,比如一个人的脑袋特别薄,天上掉下来一个东西,掉在普通人的脑袋上不会死,掉到他的脑袋上就死了,你说他投的意外伤害险赔不赔?
“气死人”赔不赔,赔多少,到底谁说了算?
清华大学法学院黄新华副教授说:“保险合同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产物,但事实上,这类合同不大可能平等协商,如果投保人能够同保险公司一样,对什么样的事件属于保险范围之内都很清楚,就可以办保险公司了,事实上他们永远处于不平等的状态。就这个案子而言,应该着重保险公司的义务,可能是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履行得不够,或者根本就没有履行。格式合同如果对方有要求,就必须作出解释,但遗憾的是,对方恐怕根本没有提出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我个人觉得,应该倾向于投保人。因为你有告知的义务没有尽到,从社会公平的角度,保险公司赔偿是有道理的。”
李晓林副教授的看法是:就目前我国的规定和多数国家的做法来说,在双方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法律上规定了责任免除条款,如果没有告知的话,责任免除是无效的。
姚德年助理研究员认为:对于格式合同,在有争议的地方,如果双方提出比较合理的解释,应该采纳对投保方有利的解释。这里的前提是,双方提供的解释都是比较合理的,在这个案子中,被气死不属于意外伤害,应该是保险业界的一种共识,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提供的解释,是不合理的,所以让保险公司承担意外伤害责任显得有点勉强。
姚欢庆讲师分析:这个案例,肯定要考虑个体的因素。正常人不会死,他有心脏病就被气死了。心脏病,当事人肯定是知道的,保险人也知道。反过来讲,医院和保险代理人的告知义务,就更加明确了,如果代理人误告,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话,那太违背民法基本的理论体系了。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吴景明副主任说:“现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是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关系,有些保险公司一发现法律规定不明确,就由保险公司解释,说赔就赔,说不赔就不赔。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解释权归谁?我国很明确,归立法机关,现在没有经过授权,保险公司就自己解释了,肯定是站在自己的角度上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这种情况下,应该作出有利于弱者、消费者的解释,这才是公平的。
李晓林副教授也认为:赔多赔少不应该保险公司解释,出于对这种观点的共识,现在开始要有保险公估行,最后赔多少,定损的时候由公估行来定,公估行的法律地位是投保方和承保方赋予它的仲裁的权利,但人身险还没有这么做。一般大家认为人身方面的可以有法律机构来认定,如果认为不合适,可以提出讼诉,最后由法院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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