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张某去年初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宜昌路的某处房产,总价人民币122万元,商业贷款人民币70万元。 张某在银行办理贷款时被强制要求缴纳一份“房贷险”,于是便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张某系被保险人,银行为受益人,保险期限自2006年至2026年。去年9月,张某在打羽毛球时不慎摔倒,倒地后昏迷,后经人送至上海市某医院,经全力抢救仍不幸死亡。医院证明张某系运动时发生的意外死亡。2007年5月,张某父母二人诉该保险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责任。
双方观点:
原告张某父母认为:
张某的死亡系“猝死”,即等于意外伤害,且经医院证明被保险人是运动时发生的意外死亡,故按照双方签订的《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的合同约定:“还贷保证责任”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房贷险”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
《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规定中所指“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虽然“猝死”含有不可预料和突然性等特征,但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故本质上张某为疾病死亡,而不等同于“外来的致害物”导致的“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张民、卢杏英在被保险人张某死亡1年后才向保险人报案,未尽通知义务,导致张某“猝死”的真实死因无法查清。
■专家链接
房贷险有必要
保险法专家指出,虽然房贷险的受益人不是贷款购房者,但是本质上房贷险还是起到了保障功能,是值得购房者购买的,但是也必须认清保险条款。首先,房贷险具有保护购房者产权的基本职能,当投保人出现意外伤害而不能还清贷款时, 银行不至于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收回或向贷款人追偿。其次,房贷险中的综合险品种具有人身意外险的保障功能,但是相较下房贷险要便宜许多。
保险条款有待改进
现在通行的房贷险条款一般只在费率上略有区别,但保险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是一致的,属行业惯例。一般来说自然灾害造成的房屋损失发生概率小, “意外伤害”造成死伤的认定范围也很窄。专家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给客户的保险单虽然保险责任范围小,但是都尚不构成“霸王条款”,因为房贷险作为一种保证保险是具有其特殊的保障功能和范围,顾客的其它保险需求可以通过其它的人身或财产险得到满足。但是,专家同时认为,在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完善细化房贷险的保险范围和具体实施细则将是约束保险公司“仗势欺人”,最大限度地维护购房购险者利益的法律武器。例如,在上例中将“意外伤害”采取“演绎和列举”并行的解释方法将可能更加有利于张某的利益保护。
谨防变相保险促销
现在有许多贷款经纪人或中介机构活跃在银行网点,他们承诺为客户代理贷款全部流程,还打出“免保险和免评估费”等宣传,其实这些费用一般都包含在手续费里了。而往往此时投保人都因不知自己购买过房贷险而错过最佳追偿期限。
律师意见
保险合同分为“一切险”和“基本险”两个险种。前者对除外责任中没有规定的都予以赔付;而后者正相反,只有在出现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房贷险”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基本险”,在 “房贷险”中,“意外伤害”是理赔范围。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猝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是否等同于“意外伤害”。在医学上,“猝死”本质上为疾病死亡,运动是外在诱发因素。疾病死亡属于“自然死”,意外伤害属于“外力死”,两者之间在逻辑上是不相容的、排他的,没有中间地带。尽管事出意外,但张某死亡时不存在任何伤害的迹象,既无致害物又无致害事实,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还贷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对疾病死亡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