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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保险合同是否适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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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保险合同是否适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原则

 
    [案情]

    2004年8月18日8时许,陶跃驾驶苏HB3131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江苏省泗阳县南外环线2KM+700M时,在路西边撞到其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的刘传林,造成刘传林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30408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跃、刘传林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刘传林经抢救无效死亡。

    苏HB3131轿车的车主为李前进。2004年7月19日李前进与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费合计2119.30元。

    原告被害人刘传林子女刘家兴、刘建桥、刘巧花诉称,刘传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传林与陶跃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259.48元。

    [裁判要点]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赔偿权利人虽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对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本案应由投保人进行索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前进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李前进与本案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看,李前进投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2004年4月26日)中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且江苏省从1987年陆续在全省实行了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故 2004年7月19日李前进与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应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4]44号,2004年4月29日)中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要求,及时调整和批改原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的相关内容,确保5月1日起签发的保单均能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亦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兴、刘建桥、刘巧花医疗费24462.08元、误工费 38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丧葬费7790.50元、死亡补偿费129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并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原则实行有责赔偿和按比例赔付。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前,机动车按地方性法规已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人都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要求享有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实行按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后。本案争议在于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争议不大,因该解释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

    对于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两种观点,第一观点认为,本案虽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后,但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相配套的规定,尚未出台。不能用现行商业三者险来履行道交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江苏省等省早已实行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已具备履行道交法强制三者险的条件,本案应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施强制保险,通过强制投保而将社会分散资金集聚起来,逐步形成具有保障实力之经济补偿功能系统,不仅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之正常生产经营,亦有利于交通事故之迅捷、妥善解决,避免矛盾激化。江苏省从1987年陆续在全省实行了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已具备实施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条件。同时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完全可以根据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追偿。

    综上,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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