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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3年1月12日,刘某雇佣船舶运送95吨重型废钢,并到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向刘某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刘某,被保险人为刘某,保险的货物为95吨重型废钢,保险金额为99750元。保单生效后,该船舶行驶途中沉没,船上货物全部灭失。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无法认定沉船原因,刘某向保险公司报告并请求赔偿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认为:刘某雇佣的船舶的核定吨位仅为60吨,货物严重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因刘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违章超载运输,有重大过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拒绝理赔。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双方当事人意见」
原告认为:
1、本案中,原告刘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表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保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协议确定的,包括保险人承保的标的物数量、价值、船舶情况,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负有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2、投保人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或过失。投保人在投保时就保险人认为需要了解的情况作了如实回答,使保险人作出了同意承保的决定,对保险人没有问及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作为普通投保人一般是不知道哪些事项是可以告知的、哪些是应当告知的以及如果不告知将会产生什么后果,而保险人的认知能力要远远强于投保人,对于承保事项的风险应通过哪些参考因素进行预测,从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费的收取。因此,保险法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认知能力的差异,由保险人负担了多于投保人的法律义务,即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法律确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投保人在保险单上,就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已作如实告知,保险人没有问及货物是否超载的情况,另外,保险单上也没有载明因超载而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在发生投保货物毁损事故后以此理由主张免责,不应得到支持。
3、保险人在承保时明知运送货物的船舶的情况和承载货物的数量而没有表示异议,说明保险人对因船舶超载而致货物灭失的风险是愿意承担的,该风险属于保险风险。更何况,在发生保险货物灭失的事故后,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没有经有关部门认定,作出明确的结论,即保险人现在还没有证据证明沉船原因是由于超载导致,保险人认为因超载导致沉船,是没有根据的推测,是其推脱承担赔偿责任的借口。无论怎样,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灭失的事实,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
1、本案保险人承保的是水路货物运输险,运输船舶超载与否直接影响保险货物的安全系数,也是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费费率的重要因素,因此该事项属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但投保人对此重要事项未如实告知,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保险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本案中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将船舶是否超载的事实告知保险人,但其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运输要求,根据船舶的承载能力进行配载,投保人在需要运送95吨废钢的条件下,却雇佣核定载重吨位为60吨的船舶进行运输,是一种严重违章运输行为,其行为导致货物处于重大安全隐患中,并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投保人的故意超载行为,违反了其负有的保证货物安全的法律义务,由此所导致的货物损失的事故,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雇佣船舶运输货物,应遵守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运输要求,其在运输保险货物的过程中,虽有超载行为,但其超载行为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首先,该超载行为与货物灭失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次,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对货物超载是否构成保险人免责进行约定,第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没有对货物是否超载的事实进行询问,投保人对没有询问的事实不负告知义务。在双方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人对投保人超载行为没有过问,也没有明确约定免责,推定为其自愿承担该项风险,在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未确定事故原因的情况下,被告以船舶超载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予支持。
判决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保险金99750元。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评析」
1、本案是有关投保人在投保时如何确定自己的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这一款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确立的投保人告知方法是询问告知的方法,而不是无限告知的方法,所以只要投保人如实回答了保险人的询问,即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即使是重要事项,投保人也没有告知义务,所以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本案被告向原告询问了货物的数量、船舶名称,原告已经作了如实告知,至于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船舶是否超载问题,原告则没有告知义务,故被告不可以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来进行抗辩。
2、被告以原告超载运输货物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为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从原告提供的书证(投保单)来看,双方对免责事由没有约定。退一步说,即便被告签发给原告的投保单上有关于因超载而发生事故的免责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以此为由作出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
3、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合法地转移其在经营中的风险,保险人承保时应对承保范围内的各种风险作出合理估计与预见,作为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出险系数较大,其中船舶超载是重要原因之一,但保险人在承保时对这一重要事实未进行询问或作出免责约定,视为愿意承担该风险。如果保险人事先与投保人约定不得超载或明确将超载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投保人就不能侥幸得到赔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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