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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潮诉南伟公司在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中应对其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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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潮诉南伟公司在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中应对其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案

类别: 民事

原告: 李锦潮

被告: 南伟深水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伟公司) 黄剑锋,南伟深水码头发展有限公司司机

案情


原告:李锦潮。

 

被告:黄剑锋,南伟深水码头发展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南伟深水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伟公司)。

 

2000年1月22日22时05分,被告黄剑锋在工作中驾驶南伟公司所有的粤A.61950号大型牵引车,在黄阁镇蕉亭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亭角上斜路段时,因天雨路滑,车辆后轮打滑致使车辆失控,越过中心实线,碰撞对向车道由原告李锦潮驾驶的粤A.R1633号“东风”4.5吨自卸车,造成了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番禺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剑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后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锦潮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额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医疗费,并在2000年3月29日将原告受损车辆修复。但在交警部门调解过程中,双方就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等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的受损车辆正用于某工程的土石方运输,每天可获纯利收入550元(含加班收入约40元),要求被告黄剑锋、南伟公司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纯利损失33000元、司机工资支出2400元、路费1900元、工商运管费432元、保险费292元,共计38024元。

 

被告黄剑锋、南伟公司答辩称:原告对修车期延长致停运时间延长有一定责任,因为原告未先行垫付修理费。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番禺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在2000年1月3日与李某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为李某承包的工程运输土石方,每车运费45元。每辆车每月的运输成本主要包括:工商运管费216元、公路规费950元、保险费145.92元、机损维修费1020元、油料约4100元、工资约1200元,每车次成本约15元,利润约30元。停运期间,原告缴付了该车2000年1月和3月的公路规费,2月因事故报停未缴。事故发生后,该车被交警扣留6天,此后由被告出资拖至修理厂修理。修理期间,因春节维修人员休假10天,双方对谁垫付修理费协商不成而至修理拖延,保险公司履赔取证、购修车零件及正式修理所用的时间约30天。此外,同行业月平均出车天数约25天。

 

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黄剑锋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越过道路中心实线碰撞原告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的责任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处理,即被告黄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黄剑锋是被告南伟公司的司机,且属于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有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伟公司承担。原告李锦潮的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及修复期间正用于其所承包工程的土石方运输,因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被告依法应对其造成的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在事故发生至原告车辆修复的68天中,修复车辆的必须期间(含购零件时间及正式维修时间)、保险公司履赔取证时间以及车辆被扣留期间只有约36天,其余32天则因维修厂员工春节休假及原、被告双方协商而致延误,故被告对必须的36天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而对其余32天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则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负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损失的天数应按52天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每天有约40元加班费收入的依据,加上应综合考虑原告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偶然因素(如车辆维修、保养需每月停工约5天等),原告停运纯利润的损失应酌情按每天425元而不是足额的510元计算,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停运纯利润损失应为22100元。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正常营运时属可收回之成本,亦属停运损失,故对其中除工人工资和公路规费外的有依据的合理部分请求亦应支持,按52天计算,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之公路规费(按9天计算)应为276元,工商运管费应为374元,保险费应为253元。至于司机工资损失及其余公路规费,因原告没有支出之依据或属车辆未修复而不必支出的费用,不应给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只能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及原告其他请求应予驳回的主张,与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及其精神均不相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伟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锦潮因粤A.R1633号自卸车停运而造成的损失230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讼。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损车辆停运这种间接损失应否赔偿以及赔偿的依据和范围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和财产的直接损失。”据此,似乎只有财产的直接损失才应当赔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是一概不予赔偿,而是有条件的予以赔偿。

 

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哪些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赔偿的依据是什么呢?本案的间接损失包括: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纯利损失、司机工资支出、公路规费、工商运管费、保险费。下面笔者就对上述间接损失是否赔偿及其标准和数额进行一一论述。

 

一、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纯利损失的范围、标准及其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的,该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受损车辆正用于其所承包工程的土石方运输,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范围,原告因其车辆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被告因此应对原告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

 

那么,被告对停运损失进行赔偿的标准是什么呢?被告认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误工费赔偿,即对无固定收入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劳动服务人员等,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我们认为这是不合理的。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普通从业人员与投资者的误工费用是不相同的,将两者的赔偿标准混为一谈显失公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制定于1991年,正值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制定此法规缺乏超前预见,按当时的时代背景,该法规所指的误工费应是那些没有投资的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的普通从业人员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而本案原告是投资了一定的资金去购买车辆,并有计划的指挥其所有车辆进行有组织营运的投资者。根据有关经济理论,有投资就可能产生比原有资本更大的价值,因此将那些投资者等同于一般没有投资,仅凭劳务、技术等进行生产作业的普通从业人员,来计算误工的赔偿费用,是违背民法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和精神的。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无固定收入者,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形式上虽然明确、具体,但实际上是没有法定标准的。因为在我国目前从事小型货物运输,承接各种不同项目营运的多是个体营运者。而且由于他们规模小、经营形式灵活,其营利与成本的计算也明显不同于国营同行业的大型运输企业,以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是不现实的,因此这种规定对原告这种小型私营运输经济实体来说,实际上是没有法定标准的。

 

3.赔偿标准应按正常情况下原告车辆营运可预期的必得利益计算才公平合理。原告车辆营运的预期收入是可以实际计算出来的。根据原告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以及运输的实际路程、所需时间等,我们可以基本准确的确定原告受损车辆每天的纯利。在正常情况下,原告的车辆从事运输所得利益是必然的、确定的,具有客观必然性。而交通事故则是偶然发生的、不确定的。我们不能因为偶然发生的事故而否定其必然可得利益。

 

至于原告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纯利损失的数额计算,我们认为判决的计算方法是合法合理的,它充分考虑了当时的实际情况,有力地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

 

对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我们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而应该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和判断,对其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在本案中,因为工商运管费以及保险费是原告已实际支出,且必须支出的费用。而且这种支出属于可以通过运输回收的成本的范围,亦属停运损失,应等同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按52天计算为宜。

 

至于司机的工资,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已支出的证据证实,而且在车辆停运期间,该受损车辆的司机实际上也无需上班,原告亦不必负担工资费用,因此属不必支出的范围,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是合理的。

 

对于公路规费则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原告1月份买的公路规费也属可收回之成本费用,但由于同月22日的交通事故,使车辆受损,直至当月31日受损车辆都不能继续营运,无法摊分该公路规费的成本,所以被告应就1月23日至1月31日共计9天的损失进行赔偿。而2月份,因为该车辆已报停,不能正常营运,原告没有购买而不必赔偿。3月份,原告购买了公路规费,但受损车辆正在修复期间,根本不可能正常营运,属于不必支出的费用,因此应由原告自负。

 

分类号: D923

主题关键词: 民事

出处: 人民法院案例选. 2002年第一辑(总第3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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