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审判思路与抗辩
由于保险法的许多规定过于抽象,保险的本质、功能、原则等许多保险基本理论在保险法中没有得到真正的反映,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这部原意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法律却对保险纠纷形成了巨大的冲击,现实的司法审判当中,由于审判人员的理解各异,地域的差异,具体诉讼的变化,往往造成各种各样相互不相印证甚至互相矛盾的判决,需要我们从中探求、研究、寻找保险纠纷审判标准的一般规律,理解审判人员的审判思路,以达到有效处理保险纠纷的目的。下面围绕新交法出台后出现的审判争议,提出一些个人意见,以供参考分析。
一.法院对民事责任的审判标准分析
民事责任的核心为损害赔偿,民事赔偿的基础为过错责任。但是,在急剧增长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以过错责任解决民事赔偿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时,法院开始采用过错推定,对受害人提供赔偿救济。当过错推定不能完全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时,无过错责任相继发生。民事责任制度的逐步扩张,目的无不在于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但是,民事责任在解决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1)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2)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3)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若为承受,加害人的生存基础将发生巨大变化,以至于影响加害人的生存,并影响社会生活的稳定。因此,侵权责任尽管已经有所扩张,但其不可能在所有的场合都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其主要的障碍在于侵权法不能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的赔偿金支付:当致害人没有支付能力或其恶意拒绝支付赔偿,受害人不能取得赔偿,且受害人还须承担进行索赔诉讼的费用风险。对于上述民事责任制度所不能解决的赔偿问题,责任保险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弥补民事赔偿的机能之不足。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体现了现代社会中民事责任与责任保险的互动,而新交法出台后的种种争议,比如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的案例,而有的法院则不予支持。对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有的法院是判决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而有的法院是判决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无须承担,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的才按责承担。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法院的审判标准又是如何形成的呢?
我国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于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由此可确立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一)过错直接赔偿原则。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垫付原则。主要是针对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法律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增加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
以上只是一般性原则。而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如(1)关于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事故赔偿主体的确立;(2)关于分期付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立;(3)关于机动车辆被盗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4)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主体的认定;(5)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立;(6)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7)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事故主体确定;(8)对于与机动辆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的确定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我们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概然性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理论以及客观实际相违背,因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然而总体而言,民事责任基本上还是围绕在加害人身上,主要是采取过错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并且,也没有扩张到由责任保险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确定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的内容如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此类交通事故的损害行为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表面上的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实际上依然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最重要的一点是,该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将民事责任赔偿制度扩张,引入了将责任保险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先例。由此可以看到,目前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可以归纳为,在贯彻引入责任保险替代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以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主,有条件地限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这样的审判指导思想下,各地法院先后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就不足为怪。而关于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的互动关系,目前尚没有一致的审判标准,从学理上分析,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基础,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未能依照民事责任制度确立的归责原则加以确定,依照民事责任制度,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不应当负担受害人的损失。责任保险的任何变化,以民事责任制度本身的变化为基础,而且落后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若民事责任制度本身不发生变化,责任保险对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将不产生影响。而新交法忽略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应该按照民事责任制度确立的归责原则加以确定,是其一个重大疏漏。由此造成各地法院在保险限额内的案件审判中,几乎都回避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确定,而是直接以责任保险替代了民事责任赔偿。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则明确表明法院试图对此进行回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回避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则消弱了无过错责任对侵权责任所包含的道德评价和对不法行为具有的遏制作用,若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行为结果对加害人而言,仅仅意味着增加一点保险费的支出;加害人因支付保险费而转嫁其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将使得民事责任制度名存实亡。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强行规定,确定责任保险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二.保险公司在目前审判标准之下的采取的抗辩
在目前的法院审判标准之下,基本上是无条件地将责任保险替代了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必须改变以往的坐等被保险人索赔的理赔经验与习惯。因为逐渐地被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其完全可以置身于民事责任赔偿纠纷之外,而由保险公司独自来面对来自第三者的索赔。因此,首先,保险公司应该积极利用抗辩和和解的控制条款,参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索赔的抗辩,受害人提出的索赔若有一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必须承担抗辩的义务。其次,推动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意识到,责任保险所填补的损害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因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受到的损失,因此,争取能够由法院来主导民事责任的确定,从而可以使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成为对被保险人的约束,而不是在目前通行审判标准中,法院以侵权纠纷为由,拒绝审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民事责任范围,事实上造成责任保险无条件替代了民事责任的后果。最后,责任保险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出于法律的规定,其赔偿范围基本确定。而商业责任保险则出于双方的约定,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不可能承担起填补加害人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因为民事责任的急剧扩张而面临巨额赔偿的压力,应采取限制责任范围的有效步骤,以降低自己的风险。比如,在保险合同中要明确保证条款的应用,对于某些被保险人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可以考虑列入除外责任等。
三.一个误区,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分配在归责方法上的差异。
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的民事责任通常被理解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事故责任属于行政责任范畴,事故当事人违反了行政法上的规定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属于民事侵权法的范畴,当事人由于其行为对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而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实际上履行的就是民事赔偿的民事责任认定,但是为什么交通管理部门又一定要坚持自己的认定是事故责任认定,且不可诉呢?本律师认为,这完全是一个部门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的典型表现。
目前的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存在先天不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它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等。由于受到其自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在责任认定中,不能做出全面、客观的分析和划分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在现实情况中,许多事故的发生是有复杂的因素共同造成的,而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往往仅局限于加害人、受害人等事故当事人之间,而对于在这些事故当事人之外可能造成事故的因素,则无能为力。这就是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最大区别。由于当事人许多注意事项已经被规定在行政管理法规中,可以说,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都构成了民事责任中的过失。而且目前事故责任认定并不强调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是强调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事故责任就是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实际上就是在履行民事责任的审判权,但是却如前所述,由于造成事故的当事人以外的因素不在交通管理法规规定之列,可以说交通管理部门行使的是一定范围内的民事责任审判权。而所谓事故责任,则不过是掩饰交通管理部门这种部门权利的说法而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然而,目前法院的通行审判标准却是在一定程度上将这两种责任进行结合,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这种做法虽然简便,但是却极为草率,其排除了法院对民事责任的独立判断,进而造成了责任保险引入民事责任赔偿体系的混乱。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这种归责方法,只能用民事责任的过错归责方法来加以解释的。无形中赋予了交通管理部门审判民事责任的权力,可是同时又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作出行政认定,这本是应该由审判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抗辩和适用法律上的选择而行使审判权的结果,但是在实际上,却是由交通管理部门自行收集证据,自行指控,自行审理,可以说交通管理部门集调查权、检控权、审判权于一身,缺乏相应的当事人抗辩机制和制度制约机制的约束。是造成目前事故认定中的混乱与无所适从的主要原因。许多可能无民事责任的被保险人,被行政机关出于效率的考虑,被强行加上了民事责任,而基本上失去了通过民事诉讼抗辩的权利。而这又进一步造成被保险人试图逃避民事责任。而目前国家引入责任保险替代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也会发现其基本上失去了对于民事责任的抗辩权利,这又造成了保险公司不得不对责任保险的提高门槛。而受害人通过责任保险增加保障的目的并没有达到。长远而言,该条的规定仅仅是扩大了交通管理部门的部门利益,但是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者都丧失了对于民事责任的抗辩权利,也造成了引入责任保险替代民事责任的形同虚设。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标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的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规定强调的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作用和对行人的保护。从社会法的角度看,它以加强管理和维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但是它无法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来加以理解,这种例外归定也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尤其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通说应该受民法法律归责原则例外的制约。民法归责原则的例外,主要表现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上,无过错责任的受害人往往是被动受害者;公平责任原则也是在查明双方都没有过错,从其他法律关系角度又找不到责任承担者时才适用。这两者都符合公平正义而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所接纳。而该款规定,实际上是以一方当事人有行政责任而可以减轻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实际上是用过错责任代替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从这一角度上讲,无过错的民事归责原则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得以确立。保险公司依然可以主张当事人有行政责任而减轻自身的民事责任。我国对于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依然是过错责任。
四.在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混淆情况下的抗辩
如上所述,由于法律规定的自身混乱,目前对于保险事故民事责任的抗辩,基本上偏离了对于事故的本身规律的认识,基本上没有让当事人行使充分的抗辩权利的空间,而仅仅是简单的行政责任的再结合,这一草率的审判标准无论是对于受害人、加害人、还是保险公司,都是十分不公平的,因为这一审判标准导致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有可能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从而脱离了事故发生的本身内在规律,尽管这一审判标准可能不会特定地偏向于某一方当事人,但是却是以行政认定代替了民事审判,剥夺了当事人对民事责任抗辩的权利,社会已经发展到必须研究事故发生的内在规律,利用责任保险分摊事故造成的损失,引入保险公司的全面预防、控制、管理风险的专业能力,从而提高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保障受害人的基本健康与生命权利。所有这一切,都呼唤一个相对公正、科学的民事责任审判体系的支持。而对于和交通事故不一定有因果关系的行政责任判断,属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管理秩序范畴,而且是出于一个行政机关的草率认定,其必然是偏于效率,而轻视公正。将大大增加民事责任确定的不确定性,也将大大增加保险公司预防、控制和管理事故风险的难度。最终导致保险公司对于民事责任抗辩权利的放弃,而采取种种拒赔的手段予以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或通过提高费率来覆盖这种法律风险。而最后受损的依然是广大的受害人与被保险人。
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保险公司利用抗辩与和解参与诉讼对抗第三者的空间已经有所缩小,在现有审判标准下,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相对而言处于较为有利的诉讼地位上。因为民事责任已经确定难以更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最主要地还是对于损失的核实和对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目前保险公司普遍加大这两方面的抗辩力度,同时致力于保险代位求偿和追偿,以挽回一部分的损失。但是,随着新的交强险的出台,责任保险替代民事责任的范围将大大缩减。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将造成如何影响,有待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