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大海商外初字第18号
原 告:日本AIU保险公司,住×××,MARUNOCH1-CHOME,CHIYODA-KU,日本东京100-8234。
法定代表人:Takayoshi Yokoyama,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 海,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巴拿马通利航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王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AIU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巴拿马通利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运合同代位求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鹏鸠、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5日,日本THP公司(以下简称THP公司)作为买方与香港罗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氏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两份热轧钢卷买卖合同,价格条件均为成本加运费日本FUNABASHI港。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在上海港装上被告所属的“通盛”(“TONG SHENG”)轮后,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了两套正本清洁提单。2004年9月25日承运船舶抵达日本FUNABASHI港开始卸货,卸货时THP公司发现上述两套提单项下的热轧钢卷存在严重变形、锈蚀、刮擦等损坏现象,遂于2004年10月1日就两套提单项下的货损向承运人提交了索赔通知,并委托检验人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认为,钢卷的破裂/压缩系由于航程中未得到充分绑扎的货物的积载倒塌和位移所造成的,而海水损坏是由于航程中海水从不充分水密的舱口盖进入货舱,加上由于船员的疏忽导致的9月27日雨水进入货舱所造成的。受损后的货物出售价值为181 119 346日元。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保险人于2004年9月12日就上述两套提单项下的货物向THP公司分别签发了编号为8455966和8455963的海运保险凭证,保险金额分别为76 420 000日元和218 190 000日元,两项合计为294 610 000日元。两张保单项下的保险费分别为328 606日元和938 217日元,两项合计为1 266 823日元。货损发生后,原告受理了作为被保险人的THP公司的保险索赔,并于2004年12月29日通过三井住友银行向THP公司支付了113 490 654日元的赔款,并取得了THP公司签署的解除责任及权益转让书。据罗氏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及保单的记载,该批货物的日本卸货港到岸价值为267 826 471日元,该批货物的货损金额为86 707 125日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货物损失86 707 125日元及利息,货损检验费用656 100日元,并赔偿原告因申请扣船而支出的保全费25 00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作为被保险人的THP公司系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也就不能证明THP公司存在实际损失,THP公司也就无权向原告提出保险赔偿,因此原告没有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是在被告承担的责任期间发生了变形、锈蚀、刮擦的客观事实,也未能证明这些变形、锈蚀、刮擦导致货物的用途和功能发生变化并导致贬值;本航次途中,“通盛”轮遭遇恶劣气候,依法可免除对货物可能遭受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本航次货物包装、绑扎均由托运人负责,航次途中货物在舱内倒塌属于托运人过失造成的,被告对此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收货人在卸货港处理货物时,并没有通知被告,收货人处理货物的方法、结果的客观性均存在疑问,故原告索赔货物损失的金额亦不合理;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是一份专卖合同,不能反映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应以托运人上海荣亨实业公司和其买方的买卖合同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THP公司与罗氏公司签订了一份热轧钢卷买卖合同,约定由罗氏公司将3 000公吨的SS400热轧钢卷卖予THP公司,单价为日本FUNABASHI港成本加运费550美元/公吨,总价1 650 000美元(±10%),装载港中国上海,目的港日本FUNABASHI港。2004年8月25日,THP公司与罗氏公司签订了一份热轧钢卷买卖合同,约定由罗氏公司将1 150公吨(±10%)的SS400热轧钢卷卖予THP公司,单价为日本FUNABASHI港成本加运费555美元/公吨,总价638 250美元(±10%),装载港中国上海,目的港日本FUNABASHI港。2004年9月16日,上海荣亨实业公司(Shanghai RongHeng Industry Co.,Ltd)向罗氏公司出具了两份货物名称为热轧钢卷的单价均为490美元/公吨的商业发票,货物总重分别为13 245.961 公吨和126.632公吨,总金额分别为1 590 520.89美元、552 049.68美元。2004年9月19日,罗氏公司向THP公司出具了两份货物名称为热轧钢卷的商业发票,货物总重分别为3 245.961 公吨和126.632公吨,单价分别为550美元/公吨和555美元/公吨,总金额分别为1 785 278.55美元、625 280.76美元。2004年9月19日2200时,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将上述货物全部装于“通盛”轮上。2004年9月19日,上海华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提单号为SHJP01,承运人为通利有限公司(TONGLI LIMITED),托运人为上海荣亨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指示,运输船舶航次为“通盛”轮0413航次,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日本FUNABASHI港,货物为57卷毛重为1 126.632公吨热轧钢卷的以及提单号为SHJP02,承运人为通利有限公司(TONGLI LIMITED),托运人为上海荣亨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指示,运输船舶航次为“通盛”轮0413航次,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日本FUNABASHI港,货物为209卷毛重为3 245.961公吨热轧钢卷的并注明运费预付的两份清洁提单。同日,原告出具了保单号为8455963,被保险人为THP公司,承运船舶为“通盛”轮,起运地为上海,到达地为FUNABASHI,保险标的为209卷毛重为3 245.961公吨热轧钢卷,保险金额为218 190 000日元的海运保险凭证以及保单号为8455966,被保险人为THP公司,承运船舶为“通盛”轮,起运地为上海,到达地为FUNABASHI,保险标的为57卷毛重为1 126.632公吨热轧钢卷,保险金额为76 420 000日元的海运保险凭证。2004年9月21日,原告就上述两份保单,分别开具了保险费金额分别为938 217日元和328 606日元的保险费发票。2004年9月25日,“通盛”轮靠泊于South-AB of FUNABASHI Chuo码头卸货。2004年9月27日,铁商株式会社(TETSUSHO KAYABA)向日本海事检验协会(NKKK)申请对上述货物进行检验,日本海事检验协会的检验师于9月27日、28日登船,并于10月7日和11月2日到Ichikawa市的Ichikawa Tekko Centre K.K对货物进行检查。2004年10月1日,THP公司就两份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损坏向通利有限公司发出了索赔通知。铁商株式会社(TETSUSHO KAYABA)于2004年11月26日以50 500日元/公吨出售了32卷500.116公吨、11月29日以39 000日元/公吨出售了130卷2 191.528公吨、12月13日以44 000日元/公吨出售了51卷788.984公吨、12月14日以40 000日元/公吨出售了53卷891.965公吨,收入总计181 119 346日元。2004年12月20日,THP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责任及权益转让书,明确其已收到原告赔付的货物损失113 490 654日元,解除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该损失的任何责任,并同意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享有向承运人和任何其他可能对货物损失或损坏负有责任的船舶、个人或公司进行追索的权利。2004年12月29日,原告将113 490 654日元汇予THP公司。2005年1月17日,日本海事检验协会出具了上述货物的检验报告,报告认定,该批货物表面状况为,其中3卷钢卷46.700公吨周边部分锈蚀、溅湿,92卷计1 578.809公吨端部部分锈蚀和浸湿,90卷计1 455.935公吨端部锈蚀和浸湿,75卷1 172.169公吨端部严重锈蚀和浸湿,4卷79.420公吨压缩,2卷39.560公吨破裂,报告认为,钢卷的破裂/压缩系由于航程中未得到充分绑扎的货物的积载倒塌和位移造成,而海水损坏是由于航程中海水从不充分水密的舱口进入货舱,加上由于船员的疏忽导致的9月27日雨水进入货舱所造成。日本海事检验协会根据2004年10月7日对卷号为4295503900表面状况为端部严重锈蚀和浸湿的钢卷,11月2日对表面状况为端部部分锈蚀和浸湿,卷号为429710400、4295304200、4296304000、4309705000的钢卷以及表面状况为端部锈蚀和浸湿卷号为4295005500的钢卷展开和检查,以及申请人铁商株式会社向其提交的对部分钢卷展开后的报告,认为所有钢卷,包括破裂/压缩的钢卷,因被最初买家拒绝,应当打折卖给其他买主,并由此认定申请人铁商株式会社最终打折出售的情况是公平合理的。2005年1月17日,日本海事检验协会还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56 100日元的检验费发票。2005年10月14日,中国科学院上海冶金研究所上海金属腐蚀与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所)通过采用全浸、半浸、盐雾和叠片四种腐蚀加速方式对宝钢SS400热轧钢板在模拟海水中进行腐蚀试验以及力学性能测试,作出检测评定报告,认为本次货损事故中钢卷的锈蚀主要是由于钢卷淋到海水和海洋大气共同造成的,因此实际船运过程中的腐蚀程度相比本次加速试验要轻得多,本次腐蚀加速试验对热轧板尺寸及其力学性能基本无影响;日本海事检验协会报告显示,在事故发生后直到货物的最终处理实际相隔了约2个多月,一般情况下,如果本试验所使用的钢材样品继续暴露在空气中(100天),那么它进一步锈蚀的程度会加重约50%;日本海事检验协会报告提及该轮在靠泊卸货过程中曾经受到了雨水的淋湿,腐蚀介质浓度在这一过程中通过淡水稀释有所降低,应该说实际钢材锈蚀程度要低于本次加速试验;根据热轧钢卷的加工方式,上述由海水和海洋大气造成钢卷表面的锈蚀是可以通过进一步“酸洗”解决。2005年10月25日,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了“关于‘TONG SHENG’轮承运的热轧钢卷受损情况公估报告”,公估公司根据船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日本海事检验协会出具的报告认为,日本海事检验协会出具的报告只是一份调查检验报告,而未对货物受损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定损,正确的方法应该是根据开卷的情况来判断多少面积的钢板可以作为原来的用途,多少无法作为原来用途需要进行加工处理、或改做其他用途以及相应的贬值率,但是该报告均未提及,而仅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销售价格来确定货物的残值,并认为这个价格就是公正、合理的,与进出口商品鉴定的常理相悖;热轧钢卷只是一种中游产品,它可以直接用来生产其他产品,或者进一步通过酸洗等加工成下游产品,作为原料产品,一般都不需要包装而仅仅是简单的捆扎,通常暴露在空气中和雨水淋湿造成的锈蚀对产品本身没有什么影响,只有长时间受海水作用所造成的锈蚀才会对卷钢产生造成酸洗次数增加、材料厚度减薄等损失,日本海事检验协会的报告并没有对由于锈蚀对钢板厚度影响的描述;根据当时国内及日本钢铁市场的数据分析,当时日本钢铁市场的大环境已经出现了供不应求,本案中受水湿造成的损失率已经被钢材上涨的市场因素相抵消,如果日本货主放弃这批货物。或者当地处理价格不合理,完全可以通知承运人,甚至将货物运回中国处理,用最合理的价格和方式将损失减少。根据上述理由,公估公司认为日本货主在没有获得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低价处理,并将所有损失强加于承运人,只能说是货主单方面的行为,本案损失的合理的折损率应为5%,损失费用为120 527.97美元,由于本案部分货物的锈蚀发生在装船前,所以承运人所承担的比例只是损失的一部分,为80%,实际与承运人有关的损失费用为96 422.38美元。
另查,被告为“通盛”(“TONG SHENG”)轮登记船舶所有人,2004年6月,“通盛”轮进行了修理,并由中国船级社进行了检验。2005年3月24日,大连海事法院应原告申请作出(2005)大海商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所属的“通盛”轮,在被告提供担保后,原告申请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买卖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索赔通知、检验报告、保单、保险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解除责任及权益转让书、检验费发票、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公司章程、公司资信证明、船舶安全证书及文件、船舶修理工程决算单、完工单、结算书、检验报告、港口作业单、海事声明、航海日志、气象实况资料证明、鉴定报告、检测评定报告、卷钢质量标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货物的起运港为中国上海,且原、被告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依据中国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承运人通利有限公司在装运港接受了货物并签发了清洁提单,则有义务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与提单记载相符的完好货物。被告作为承运货物船舶的所有人,为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负有同样的义务,承担同样的责任,对在其责任期间非法定免责事由发生的货物的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货物的损坏系由恶劣气候所致,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通盛”轮在该航次中遭遇了法律规定承运人可对货物的损坏免责的“天灾,海上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的事由,因此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提供的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被告关于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不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因中国法律并无对在国外办理的公证、认证程序的具体要求,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供了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具有被保险人THP公司背书的提单以证明被保险人已将货物转让,其对货物已无所有权,涉案货物的损坏并未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提单上的背书,并不当然证明货物的转让,原告提供了购货合同、付款凭证,并提供了正本提单,初步证明了THP公司为合法提单持有人,被告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本案货物的收货人并非被保险人THP公司。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了被保险人,并取得被保险人出具解除责任及权益转让书,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虽提供了日本海事检验协会的报告以证明货物损坏的原因及实际损失,但本院认为,日本海事检验协会虽在卸货当时即到场进行检验,但从其报告中体现的工作内容来看,其当时仅是对货损的原因进行检验,并按货物的表面状况简单进行了分类,并未对货物的残损进行鉴定,其对货物残损鉴定的工作只是在2004年10月7日在收货人的场地对1卷钢卷开卷进行检查,在2004年11月2日在收货人的场地对5卷钢卷开卷进行检查,并依据检验申请人铁商株式会社自己提供的在货物卸船一个月后在收货人场地对部分钢卷的开卷检查报告以及对涉案货物的出售情况作出该批货物残损鉴定结论,因此本院认为,日本海事检验协会报告对货物损坏原因的结论系由检验师在卸货现场实地进行检验得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该报告对货物残损的检验系在货物卸离船一个月以后进行,且大部分货物的开卷检查均非检验人进行而是由检验申请人自己进行,因此该检验报告检验的时间超出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不能反映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的实际状况,且无论是检验人进行的还是申请人进行的所有钢卷开卷检查报告均未对货物的锈蚀面积、锈蚀程度、钢板的材料厚度的变化及力学性能的变化有任何描述,而仅是依据申请人对货物的出售所得收入作为货物残值来计算货物的残损,既未考虑市场因素对货物出售价格的影响,也未考虑切割费、搬运费等费用与货损的联系,因此该报告对货物残损鉴定结论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公估公司所作公估报告的结论系根据日本海事检验协会报告推断得出,其本身并未对货物进行实际检验,其将货物折损率定为5%也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全部认可,也对货物的折损率5%没有异议,也就是明确表示承认因货物的损坏造成了货物总值的5%的实际损失,在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货物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其自认的5%的折损率赔偿原告。被告关于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与THP公司购买价值不一致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检验费、保全费均属因本案货损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一并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拿马通利航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本AIU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33 913 23.55日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巴拿马通利航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本AIU保险公司检验费656 100日元;
三、被告巴拿马通利航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本AIU保险公司保全费人民币25 000元;
四、驳回原告日本AIU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 823元、其它费用人民币1 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日本AIU保险公司负担36 811元,被告巴拿马通利航运有限公司负担7 012元,以上被告巴拿马通利航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阳
审 判 员 郭凌川
审 判 员 孙 光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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