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三明市崇桂新村92幢江滨邮政综合大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郑玉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朱柏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优恩江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信丰县铁石口镇。
法定代表人王风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二初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就其坐落在信丰县铁石口镇水电站的固定资产(含机器设备)作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1780000元,保险费为人民币146848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为了扩大保险的责任范围,当日原告将投了财产保险综合险的机器设备再次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保险期与前一份合同相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1180000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保险费为人民币179130元。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纳了保费,被告也派人核实了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保险责任中载明,“由于雷击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平安公司应负责赔偿”,同时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了责任免除,“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不赔偿”。《机器损坏险条款》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保险责任中载明“保险标的因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等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平安公司应负责赔偿”。同时第二条除外责任中的第(七)项约定,“对由于雷电等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不赔偿”。
2006年5月1日,由于雷击,导致保险标的物35KV桃大电缆出线柜、线路PT柜、311开关柜及开关、出线电缆,1号主变301开关柜及开关等保险财产燃烧后严重受损,经抢救保住了旁边的其它三个开关柜。原告及时将发生事故的情况通知了被告。原告对这次事故报损的损失为人民币669389.38元,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后,提供的福建建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建伟公估字[2006]PA-第02号《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499201.59元。其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有人民币467917.37元[四个开关柜的损失及拆、装费用为人民币342857.16元,35KV桃大输电线路出线电缆、控制电缆损失人民币69958.57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电气设备试验费(342857.16元中的5%)人民币17142.86元,建筑物受损修复费用2804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35KV架空线路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1284.22元,根据免赔的约定,本案保险标的理算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9720.01元(31284.22元扣除免赔5%)”。
原告除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其人民币467917.37元和电气试验费项目上增加的12857.14元外,还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其拖延支付保险金的损失。被告则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保险标的本身有缺陷造成的,按《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规定,其责任免除。同时,《机器损坏险条款》约定,雷击引起的损失也属于除外责任。被告只同意赔偿事故中的线路损失人民币29720.01元。
江西赣州供电公司实验分公司在调查雷击事故后出具的《设备事故调查报告书》认为,发生本案保险事故的原因为35KV桃江一大塘输电线路处于空载热备用,桃江电站侧属于末端,且未加装避雷器。福建建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中认定的出险原因为雷击和线路缺陷引发。线路的缺陷主要由于35KV桃大线路处于空载热备用,桃江电站侧属于末端,未按规范要求加装避雷器。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与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与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双方对发生本案保险事故的主要原因无异议。本案保险标的缺陷包含整体的电力设施在设计中存在缺陷,也包含受损的电力设备本身质量存在缺陷。双方对受损的单个电力设备本身质量无缺陷无异议。被告认为整体的电力设施在设计中存在缺陷,出示的主要依据有《设备事故调查报告书》和《保险公估报告书》。《设备事故调查报告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未加装避雷器不违背《十八项电网重大反事故措施》中的强制性规定,同样也就不能证明本案保险标的在设计中存在缺陷。同时原告出具给平安保险公司的函件中所称的保险标的物即设备本身存在缺陷不构成证据规则意义上的自认。因此被告关于保险标的物存在重大缺陷的主张不予采纳。《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出险原因,超出了福建建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公估员的执业范围,对其有关出险原因的认定不予采信。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的同时又与其签订了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的“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是《机器损坏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机器损坏险条款》除外责任中的“对由于雷电等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又是《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两份保险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目的是为了扩大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对合同的理解相异时,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即解释为两份合同的保险责任相加,也就是无论保险标的本身缺陷,雷电等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被告均应赔偿。因此即使是本案保险标的设计存在缺陷,被告也应赔偿。
由于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其委托福建建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事故进行保险公估的2006年5月12日起的六十日后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延的保险金损失。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赔付给原告四个开关柜的损失及拆、装费用、35KV桃大输电线路出线电缆、控制电缆损失、鉴定费、电气设备试验费(17142.86元)、建筑物受损修复费用等损失人民币467917.37元中的95%, 计人民币44452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电气设备试验费(与前款已计的差额部份30000元-17142.86元)计人民币12857.14元中的95%,计人民币12214.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应赔付给原告拖延支付保险金损失,从2006年7月12日起至理赔之日按应理赔金额人民币456735.78元,以0.6%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0元,其它诉讼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9000元。
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将双方订立的两份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相加,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合同自治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是对一份保险合同具体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双方对两份独立的合同中的部分交叉条款的适用产生不同看法,不适用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2、一审对福建建伟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中的相关公估认定和结论未予采信,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出险原因的认定资质是法律规章直接赋予保险公估公司的。原审判决对原国家电力部公布实施的《交流电气装置的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未予采信,而以国家电网公司标准作为判定依据,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保险标的线路于2006年9月28日才竣工,竣工之前不能投入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上诉人依法不予赔偿。3、被上诉人主张试验费3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有悖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至多根据公估报告认定的试验费进行判决。4、一审在未采信公估报告对出险原因认定的情况下,未进一步释明举证责任,程序不公。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影响,为扩大保险范围而订立两份保险合同。上诉人根本没有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未尽到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中的投保财产存在重复的情形,原审认定保险责任相加是正确的。上诉人称保险责任相加是错误的, 但又利用免除责任相加的方式来推卸责任。2、原审对公估报告中的相关认定和结论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部门规章赋予保险公估机构可从事的执业范围,并不能必然推断福建建伟公司就具有所有业务资质。该公司的执业范围并无鉴定和评估。原审对《交流电气装置的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未予采信也是正确的。3、水利水电验收按照验收性质分为投入使用验收和完工验收,还有其他类型的验收,上诉人提出验收问题无非是要推卸责任。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验费远超过3万元,上诉人认为不足3万元未能作出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财产保险综合险和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的情况,被上诉人的保险标的物35KV桃大线电缆出线柜等因雷击受损的情况及福建建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江西赣州供电公司实验分公司对事故的认定情况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赣州优恩江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为其电力设施保险需要, 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订立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 为扩大保险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同日又与上诉人订立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两份保险合同的目的,显然是为降低经营风险,扩大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雷击和设备缺陷导致的损失分别被两份保险合同约定为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两份合同的保险责任相加,与其订立两份合同的目的和意愿相吻合。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两份合同是有其意思前提的。上诉人认为两份保险合同相互独立,不能将保险责任相加,但其并未在订立合同时就两份合同的关系及所涉及的理赔等相关问题向被上诉人作出说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是不当的。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抗辩称本案财产损失因雷击造成,根据机损险合同不属保险范围,而综合险合同规定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实际上也是利用两份合同中的利己条款作拒赔理由。
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规定,雷击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本案中造成被上诉人的设备损失的直接原因是雷击,据此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认为本合同条款中还规定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其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的保险标的本身无质量缺陷,上诉人称保险标的因安装设计缺陷引起雷击而受损,但安装、设计缺陷并不包括在综合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的范围内。安装设计缺陷引起损毁的免赔问题,如同本案中的机器损坏险相关条款一样,应该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以综合险中的免责条款作抗辩的理由也不成立。被上诉人的设备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按合同进行赔付,上诉人提出设备未竣工其不应赔付,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电气设备试验费为3万元,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此举证不足,故该费用应以上诉人认可的17142.86元来计赔,另12857.14元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应从2006年7月12日起至赔付之日止,按理赔金额人民币444521.50元,以0.6%的月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理赔额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99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9970元,由上诉人承担18470元,被上诉人承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温雪岩
审 判 员 张慧珍
二○○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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