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绵竹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四川省亿丰油脂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姚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生庆,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潘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玖贤,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5日在被告处为本单位所有川F77382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2006年6月9日投保车辆在绵竹市新市镇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事故造成第三者卢少贞、王文全人身伤害,被告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为64629.30元。原告已将第三者的损失支付,但被告仅向原告理赔38730.52元,尚有25898.78元未予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三者的损失予以赔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5878.78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卢少贞、王文全诉原告两案中判决所确认的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损失的赔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是人身侵权赔偿关系,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将两种不同关系混同。被告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赔偿金,无不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原告在计算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护理费用上,有与法规、规章规定不符之处,医药费中也包括了《四川省公费劳保医疗用药保险范围》规定的公费用品范围以外的医药费用,这部分被告未予赔付,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川F7738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2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为480.86元,费率(固定保险费)20.00%。保险单(正本)载明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元,该项下又载明;保险费必须在付费通知书列明的最后付款日期前交付,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因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治疗的其药品费保险人按照出险时实施的《四川省公费劳保医疗用药保险范围》规定的公费用品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比例按70%计算赔付标准,承担次要责任时责任比例按30%计算赔付标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43条约定:按责免赔是指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时,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第二部分优特特约条款中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免赔方式三,对基本险和附加险不实行免赔的保险费加收20%。
2006年2月9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人员徐世友驾驶川F77382车辆从绵竹经新市方向行驶,至新市上场口处车辆因行至左侧,与从新市场镇方向经绵竹方向行驶的驾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王文全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文全及搭乘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卢少贞伤,车损。该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2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徐世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卢少贞不负事故责任。
2007年1月26日本院分别受理了卢少贞、王文全诉四川省亿丰油脂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卢少贞在事故中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22250.92元,误工费10617.36元,护理费5410.77元,住×××,鉴定费用669.30元,交通费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05.60元,共计47293.95元,原告应按80%的比例赔偿,即应赔偿37835.16元。王文全在事故中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12618.69元,误工费3334.94元,护理费3334.94元,住×××,鉴定费769.3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5605.60元,共计26393.47元。原告应按80%的比例赔偿,即应赔偿21114.78元。本院分别作出了(2007)绵竹民初字第266号、267号民事判决书,对卢少贞、王文全造成的上述损失进行了确认。本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已向卢少贞、王文全履行了赔偿义务。
2007年5月17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赔案,2007年6月5日,被告作出了车险赔款计算书,赔款计算为:车辆损失险(444+997)×70%=1005.90元;车辆损失险:施救费450×70%=315元;第三者责任险:卢少贞(医疗费177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725元+误工费4420.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605.60元+交通费50元+再医费2000元)×70%=22581.85元,王文全(医疗费99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2724.40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605.60元+交通费50元)×70%=14519.06元;第三者责任险车损(80+311)×70%=273.70元;第三者责任险施救费50×70%=35元,合计38730.51元。据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理赔的保险金38730.51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车险赔款计算书有误,卢少贞、王文全的损失分别应为37835.16元、21114.78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这是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车损为1437元,施救费为600元,损失合计60986.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外,被告还应支付保险赔偿款22256.43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出的(2007)绵竹民初字第266、267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合同、被告的赔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车险赔款计算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理解保险条款,并按保险条款如何计算保险赔付。第一,关于医疗费用损失的计算:原、被告在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栏约定:1、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元。2、因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治疗的其药品费保险人按照出险时实施的《四川省公费劳保医疗用药保险范围》规定的公费用品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该保险条款容易产生歧义,约定不明确,其次,保险人未明确告知《四川省公费劳保医疗用药保险范围》实施时间、内容,再次,被保险人不知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如何用药。被保险人保险的目的在于通过社会保障机构减少风险,该约定也不能实现被保险人的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被告抗辩认为卢少贞的骨折,根据骨医学的临床一般规律,痊愈一般为8—10周,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卢少贞的骨折误工日为120天,而非法院确定的312天。本院认为,卢少贞、王文全的误工费、护理费已在本院作出的判决中(已生效)进行了认定,被告就此提出异议的程序错误,理由也不充分,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支持。第三,关于赔偿比例的确认:原、被告在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约定:2、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时责任比例按70%计算赔付标准,承担次要责任时比例按30%计算赔偿标准。因此,被告抗辩认为,应当按70%的比例确认赔偿标准,而不能按法院生效判决中确认的80%的比例确认赔偿标准。但是,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43条约定:按责免赔是指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时,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原告也购买了费率(固定保险费)20%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特别免赔条款中也约定:对基本险和附加险不实行免赔的,保险费加收20%。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中存在不一致的,地点应以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看待,而原告所购买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已不受该约定约束。被告按 70%确定赔偿比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80%的比例(实际向受害人赔偿的比例)确认赔偿比例,本院予以支持。同样,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赔偿也应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1条、第44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亿丰油脂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22256.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支付。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小 林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小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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