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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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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2.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满足以下条件。
(1)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引起。只有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导致保
险事故的发生,才存在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此为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一般而言,第三人所实施的以下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第三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①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之行为也。简言之,为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违法行为。②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指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一方当事人所承担之义务,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③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之原因,而使一方受益,致他方受损害之事实。其法律上之性质,属自然事实中的事件,为债权发生的原因。按照《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④共同海损。按照《海商法》第193条的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在发生共同海损之后,保险标的物受损或分摊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向其他受益人求偿。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损害事故及标的须一致也为代位求偿权成立之要件。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之损害事故及标的,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之损害事故及标的,必须相同,保险人之代位权始能成立。因其损害事故必须一致,保险人就其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害事故与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之损害事故,必须均属保险事故之范围。亦维有如此,被保险人才会因同一损害事故之发生,同时获得两个请求权,一为对保险人之保险给付请求权,一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履行义务请求权。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行使的权利,其性质上是债权让与,保险人代位行使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履行义务请求权。因此,只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履行义务请求权的,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才可能将该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履行义务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履行义务请求权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将无法行使。
至于第三人是否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状态,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损失赔偿义务,依一般私法之原则皆以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亦有例外采无过失责任者。因此,第三人之故意或过失问题不属于保险人实行代位要件之一”。
(3)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保险事故发生后,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即可依照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向第三人行使履行义务请求权。如果第三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则被保险人没有损失,保险人没有赔付的必要。“就保险人之地位而言,以保险赔偿金之给付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之要件,而非只是实行要件,此可避免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移转于保险人,但因其未给付保险赔偿金,而仍不得行使,同时被保险人因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移转而无法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之困境。”
如果第三人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的,则按照《保险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但是被保险人也可基于经济成本或时间考虑,不向第三人行使履行义务请求权,而是直接请求保险人予以赔付。
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而保险人要取得该权利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如果保险人尚未赔付的,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各国保险法律均将保险人的赔付作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置性条件。当然,保险人的赔付只要在事实上赔付即可。换言之,保险人如果放弃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责任抗辩,而自愿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也应允许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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