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伯康,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
负责人:刘世联,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张文才,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张林,分别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伯康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伯康于2004年10月27日向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其所有的粤YG720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与他车相撞出险,李伯康于2005年6月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责任人罗新福、徐霞,要求其赔偿车损,并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34590元,该损失已包括车辆的隐性损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日做出判决,确认李伯康的车辆损失为134590元,与估价费等杂项损失合计141091元,由徐霞与罗新福三七分担,赔偿给李伯康。2005年4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永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对该投保车辆出具修理定损单,核定该车维修工料费用合计161521元,李伯康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起诉,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按照永丰公司的定损结果、外加杂项支出合计人民168022元做出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李伯康本来有权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人民法院已不能再支持李伯康的诉讼请求。首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做出生效的实体判决,确认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李伯康的车辆损失,应当认定李伯康已从第三者处取得了损害赔偿,如果法院再支持李伯康的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履行合同,则李伯康从理论上将获得双份赔偿,这明显违背我国保险法确立的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保险赔偿金额。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责任人通过分担的形式,对李伯康的车辆损失承担是全额赔偿责任,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依法可以全额扣减保险赔偿金,李伯康不能再次获得赔偿。其次,李伯康在本案中提供的关键证据定损单及对应发票,不足以作为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理由有三:1、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依据的是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该结论的损失数额属于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而李伯康提供的定损单,只有维修厂的盖章确认,不能认定佛山支公司参与了定损,而按保险合同条款,维修费用要保险公司定损。两相比较,后者对于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明力明显不能与前者抗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精神,在当事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应确认本案的实际车损为上述鉴定结果;2、从李伯康提高的鉴定发票看,投保车辆的隐性损失已经通过拆解进行了补充鉴定,不存在鉴定不含隐性损失而定损单包含隐性的情况,因此,可以确认鉴定结论本身没有重大漏项;3、定损单的对应发票,只有一部分是修理方永丰公司出具,绝大部分并非永丰公司盖章,这些证据不足以与永丰公司的定损单相印证,定损单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基于以上分析,李伯康要求按定损单确定车辆实际损失,本身已属证据不足。综上,李伯康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伯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李伯康负担。
上诉人李伯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完全混淆了保险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案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但是,原审法院却将保险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并错误适用法律,因而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而李伯康正是根据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的约定,在向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提出索赔之前,先对事故责任的第三方提出起诉,然后再凭有关的诉讼材料及索赔单证向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要求理赔。显然,李伯康起诉事故责任方完全是为了理赔程序上的一个手续,也是李伯康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而已。李伯康在依照约定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而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未予理睬的情况下,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原审法院却判决驳回李伯康的诉讼请求,这显然是错误的。二、关于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应当以原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判决的数字为依据,是错误的。1、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的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而正是据此约定,本案的被保险车辆被拖到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方的定点维修厂永丰公司进行维修,在维修前,经佛山支公司与维修厂共同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佛山支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核定该被保险车辆维修工料费用合计人民币161521元整。因此,该定损单所确定的修复费用应当作为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2、尽管该定损单只是复印件,但是,并不能就此否定其证据效力。佛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否认维修厂是其定点维修厂,且定损单上有其经办人吴志文的签名并加盖公章,另对相关的维修配件、维修费发票亦予以确认,因此,综合这些证据,是完全可以确认该定损单的证明效力的。3、原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判决所确认的车辆损失,只是根据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所作的判断,显然其仅仅是“估计”的损失,并非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应当以李伯康与维修厂所共同核定的维修费用为准。因此,原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判决,仅仅是保险索赔程序上的一个手续而已,不应作为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况且,在保险理赔的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也是以保险公司与维修厂所共同核定的维修费用为准进行理赔的,只不过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知道自己所核定的实际车辆损失比价格事务所估价要高,才见利忘义,改而主张以价格事务所的估价为准,保险公司的这种行为,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主张。三、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而本案中,李伯康是于2005年8月11日将索赔申请及相关资料通过特快专递向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交,经查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已于次日收到,但是直到李伯康于2005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时止已明显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一直未就有关的索赔做出书面正是答复,因此,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弃权,所以,本案中李伯康所提交的定损单所确定的修复费用,应当作为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四、原审法院对《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理解是错误的。1、首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若判令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则被保险人从理论上将获得双份赔偿从而违背保险法确立的损失补偿基本原则。原审法院持这种观点,显然是并未真正理解保险法的内容。《保险法》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无论从理论上或者从实际上,被保险人是根本不可能获得原审法院所谓的“双份赔偿”的。2、其次,原审法院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判决”认为是被保险人已实际取得的保险赔偿金额,这也是十分荒谬的。连普通人都十分清楚,从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到该权利的真正实现还有漫长的路要走。而且,《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扣减,也是“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保险赔偿金额”。即所扣减的是实际所得而非虚拟所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赔偿李伯康车辆损失、杂支费用损失合计168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李伯康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永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保险车辆是由永丰公司进行维修,实际发生的工料费用以9张发票为据,合共161521元。其中2张发票系永丰公司开具,另外7张发票是永丰公司向其他汽车配件商购买用于该车配件时,相应的汽车配件商开具的。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认为,李伯康应提供由永丰公司开具汽车维修发票,汽车配件发票不能替代汽车维修发票,且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依据一、二审庭审记录可知,案外人永丰公司系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所认可的对保险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的单位,其所出具的该《证明》与永丰公司已确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事故车辆修理定损单》、汽车维修及配件发票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补强功能,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到目前为止,在李伯康得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民一初字第2176号生效实体判决后,其是否真实受偿,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尚不清楚,只能认为李伯康依据南海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获得赔偿,故不应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1、交通事故发生后,李伯康将保险车辆交由永丰公司进行维修,并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核定工料费用合共为161521元。此外,李伯康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及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过程中实际支付了估价费5661元、拖车费200元、保管费590元、照相费50元,合共6501元。
2、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伯康尚未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伯康在诉请了本案所涉事故责任人的侵权赔偿后,能否起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应以哪种标准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一。李伯康与徐霞、罗新福之间形成的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使李伯康遭受财产损失而导致的赔偿关系。而李伯康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支付保险金的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之间没有共同的发生原因,也不是基于共同的法律关系,完全是因为不同的原因和约定而发生的不同债务的偶然竞合,因而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之诉。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是一种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他可以选择其中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而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在先向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债务未能满足时再向另一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还可以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本案中,李伯康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确立了双方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李伯康的车辆与他车相撞出险后,已立即报警处理并向保险公司报告情况及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李伯康先向交通事故中的主要侵权人主张权利再向保险公司理赔,李伯康在未起诉侵权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拒赔。在此情况下,李伯康于2005年6月起诉了责任方罗新福、徐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2005)南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由罗新福、徐霞赔偿李伯康车辆损失141091元。该判决生效后,李伯康未得到实际赔偿。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起诉,既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李伯康未从第三者(侵权方)得到实际赔偿,其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并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不能免除给付保险赔偿金予李伯康的责任。上诉人李伯康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李伯康已从第三者处取得了损害赔偿是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应以哪个标准赔偿的问题。已生效的(2005)南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对李伯康受损车辆未有定损结果的情况下,由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李伯康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而定损的,并无不当。而永丰公司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认可的对保险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的单位,事故发生后,李伯康亦依保险公司的指定将保险车辆交由永丰公司进行相应的处理。在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的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佛山支公司在永丰公司提供报价的基础之上,核定了修理项目及方式,并最终确认工料费用合共为161521元,这亦与李伯康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相互吻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的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应向李伯康支付保险赔偿金161521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认为应以(2005)南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车辆损失价格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加上李伯康实际支付的杂项费用6501元,合计保险赔偿金为168022元。因估价费是诉讼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对该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自向李伯康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即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李伯康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李伯康对此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该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68022元予李伯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70 元,合计97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因上述费用已由李伯康预交,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将上述费用一并径付予李伯康,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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